税务行政处罚的告知途径/李景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7:17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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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告知途径
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是指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或之后,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途径,通过一定的途径告诉被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随后的条款上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可见在行政处罚的三种程序中,行政机关都有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义务,当事人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见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寻求救济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权利,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途径
(一)事前告知的途径
采用简易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可采用调查人员口头告知方式,在调查人员对案情基本情况调查完毕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直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取得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则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除简易程序外)划分为调查和审查两个阶段。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告知当事人,在哪一道环节上告知。各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规定的告知途径不一样。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告知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调查机关的职责,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有税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出版部门等;二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审查机构的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等部门;三是对告知程序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环节进行,如价格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
那么对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还是放在审查中完成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放在调查取证阶段,由调查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二是认为应当在审查阶段,由审查机构审理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庭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规章对执行告知程序的机构和文书样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部门规章的要求,正确履行告知程序。
从《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条文层次以及要告知的内容来看,调查机构在初步形成处罚建议时,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定的处罚建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先行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较为适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主动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为和措施的机会,积极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还是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都属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较为适合。
根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处理,实行调查、审理、决定三分离,如果将告知程序由审查机构负责,那么审查机构不得不担当起案件的部分调查职责,这不符合三分离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要当事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就必须听取,并对其意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调查机构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在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审理机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附卷,调查和审理阶段取得的笔录都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因此,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提出处罚建议时履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径
事后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履行告知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即处罚无效。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二是延长了当事人采取法律救济的期限,补充当事人的诉讼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申请法律救都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过了规定期限,当事人就不能申请法律救济。但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期限延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复议、诉讼期限。
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处罚金额无论是否达到听证标准,都应当通过法定的途径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益。

通信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邮政编码:43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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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07年11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计划”后增加“、规划”。

  3.第六条第一款“没收”后增加“、征收”。

  4.将第七条中“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修改为“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其他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

  5.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前增加“原使用条件下”。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土地收购资金”修改为“土地储备资金”。

  7.将第十六条中“和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修改为“、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其他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

  8.第十八条“土地出让金”前增加“全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10.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机关、企事业单位”修改为“公司(企业)”。

  11.第三十四条“建设”前增加“规划、”。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收费主管部门”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3.第十四条修改为: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4.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收费许可证》”修改为“《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收费许可证》”。

  5.将第二十一条中“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修改为“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专户”。

  6.删除第二十四条,即: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7.删除第二十五条,即:各收费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收费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8.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和收费批文发放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承印、出售。

  9.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收费许可证》”修改为“《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

  10.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中“三年”修改为“五年”。

  11.将第三十四条中“许可证”修改为“委托证”。

  12.删除第四十二条中“、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13.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4.将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以下称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3.将第十条中“市收费管理局”修改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四)《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将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设施”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2.第二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水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3.第三条修改为: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4.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区管网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工作。

  5.第六条修改为: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没有表计量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核定用水量,以水为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6.将第十条中“财政部门”修改为“省财政部门”。

  (五)《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经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离岗手续。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机关的安排参加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办理重点项目档案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企业产权和资产发生变动而不按规定申请档案处置事宜,拒绝接受监督的;

  (七)未办理交接手续或者主管部门(单位)验收不合格而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

  (八)主办单位不及时将有重大影响的活动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实施登记的;

  (九)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的;

  (十)擅自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十一)对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十五)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上路行驶”。

  3.第六条“国家”后增加“和省”。

  4.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实施年度检测、抽检及巡回检验制度。年度检测时间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并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保标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应当随车携带,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公安等部门不予年检,不得发放合格证。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辆机动车处以200元罚款。

  6.将第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1.第五条“自动监控”后增加“、节能”。

  2.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

  3.第十五条第(五)项后增加三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原第(六)项顺延作为第(九)项,即: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私自借用路灯电源。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4.将第二十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2.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4.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它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中“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暂行规定》(鞍政发〔1989〕83号)

  (二)《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鞍政发〔1993〕50号)

  (三)《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

  (四)《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

  (五)《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

  (六)《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

  (七)《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

  (八)《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11月13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节能监测机构受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铁岭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铁岭市能源利用监测站(铁岭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约能源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活动,任何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二章 节能监测机构职责、监测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管理,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协助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协助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等状况;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检查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七)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
(八)对新建、扩建、改造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
第九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不定期监测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抽查。
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是节能监测的重点对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送市节能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重点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三章 节能监测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取得国家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方可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监测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领取《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凡属涉及机密的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监测仪器折旧费、材料费、劳务费和设备折旧费。
第四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者,视为不合格。
(二)对限期整改后,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超定额能源加价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四)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五)生产用能产品未在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经检测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除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外,单位或个人还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缴的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教育、节能培训和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或者提请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并依据监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