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贼”的命运/向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8:56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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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的命运

法的关系……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 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他们根 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

———马克思
题记:拜入法学的门槛不足三年,作为一个法科学生,从一个“法盲”到法学人的转变还刚刚起步,况且苏力教授曾多次教导我们“大学四年,前三年我是不准你们开口的,否则会满口胡言,不知所云”。苏力教授所言及是,大学两年多来,我到底学了多少法学知识?这是我学习法学专业一直以来的反思。特别是有时候给专业外人士解释他们碰到的问题时,往往是解释了一大半天之后,却得到一句“亏你还是学法律的!”这个时候我更是感到茫然、委屈乃至不知所措。到底是法律出了问题,还是自己学得太浅了而没有把握住法律的精神?中国老百姓认的“理”与法应作何变通?如何认识法律以及法治?困惑之余,有一点可以肯定,认真分析问题发生的背景和利用其他学科的观点来解释问题,有助于我们深刻地认识问题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面对法学上的各种“疑难杂症”,在法学(这里所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同时也是我们这些经过正规训练的法学人所认为的法学,即只认可国家制定法和形而上的东西,但决无贬义)这个小圈子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那么就真应该跳出这个小圈子来看看了。
下面我将对一个真实的案例进行法律社会学的分析和解构来予以说明,此文的重点是侧重于社会学知识,对于这种有点离经叛道的理论和方法,我心里还是有些忐忑不安的。波斯纳把自己的数部法学大作归于社会学门下,同时强调法学与社会生物学是当代法学研究的前沿,对于这种比较“前沿”的问题,在中国法学界能看到的文章是很少很少的,更多的是进行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的分析以及法条主义的诠释。初次涉及所谓“前沿”,难免贻笑大方。


2003年7月31日《南方周末》登载湖南会同县堡子村村民集体“刑讯”打死一个“贼”的事,随后宋玲玲在的《贼的命运与法治常识》(2003年8月7日《南方周末》)中认为,村民们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种种丧失理智的暴力行为之症结,其一,在于国人的观念,对生命的认识淡薄。其二,我国刑法制度的缺陷。文中提出“法治和人治的区别在哪里,在还需要普及和强调法治常识”(不要忘记,在整个历史上,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法律对乡民的渗透始终是极为有限的)!但文中也提到几乎所有的国民即使是山野村夫也知道杀人偿命的这个最基本的道理啊,这难道说“法治”没有“普及”到村民中去吗?同时案子中的那些受过高等教育的老师为什么在对待司机时也出手那么狠?看来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法治问题了!需要说明的是宋在文中所提出的“法治”概念不清晰也不明确,有点理想主义的味道,因为如果我们把一切的犯罪的发生都归结于法治这个大概念的时候,是不正确也是不合理的。试想,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算得上我们眼里的法治国家吧?难道这些法治国家就没有犯罪了么?难道你能说他们的法治不健全和国民缺少法治意识?这种观点看似可笑了吧?但这种简单枚举处处比较的做法在我们对于社会问题和学术问题的探讨当中是相当流行的,经常学者一说到某某制度时马上就拿出西方的来加以比较论证,以证明我们的制度是何等的不先进。其实真正有说服力的论证必须从简单的枚举走向更加深入细致的分析论证。再次,这种论证隐含了一种知识终结的观点,即把中外前人在具体社会历史时空中所创造的制度看成知识的终结、真理的化身,这实际上否认了人类实践创建和提供新的制度知识之必要和可能;它同时隐含了对制度和知识产生和运作之时间和空间的彻底遗忘。固然,这种观点在某些时候可能有助于我们排除妄自尊大,从而谨慎从事;但另一方面,却有可能使我们失去自信,失去对自己长期的切身经验的关注,这是很危险的,只能使我们裹足不前。所以要真正的研究这个案例,就必须找出它之所以发生的真正原因,即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情?萨特说过,存在的即是合理的。那么,上述“打死小偷”事件的“合理性”又在何处?



因特网上,用“打死+小偷”这个关键词搜索出的文章居然有四万之多(google2004年3月18日统计)!标题无外乎于 “十多村民”“四莽撞工人”打死小偷等等。请注意这些量词,并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体实施暴力行为,而是群体!其中不仅包括农民民工等所谓“社会底层”,也不乏教师公务员 等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都较高的“社会主流”。自古以来,中国农民一直是比较善良、淳朴任意受人宰割的弱者,但为什么会在集体“刑讯”中做出如此残忍甚至是令人发指的行为呢?
这个问题表面上通常被看作是法治观念和刑法制度的问题,这种思维通常来自于所谓“法学”的惯常思维,诸如法治不健全、农民愚昧、人权观念缺失等等。但深入思考,我们会发现对此类问题的这种理解和思维是不太合理的。早在19世纪末,法国的心理学家李本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心理学上将村民的这种集体刑讯行为叫做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所谓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是指团体的活动没有共同的了解和被公认的原则。比如,激烈的群众暴动,商品要涨价的信息传来时的抢购浪潮,战争的歇斯底里状态,足球流氓集体骚动等等,都属于反制度化的集体行为。由于反制度化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所以难以预测和难以控制,因而常常对社会潜藏着巨大的破坏性。
在讨论反制度化集体行为产生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心理学上的经典的“集体行为”事件。
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一个叫李村的地方,有一个白人农场。1931年初冬的一个星期六的上午,一个年轻的黑人雇员忿忿地来到这个白人农场,他是来向白人农场主索要欠他的周薪的。白人农场主不在家,他的妻子接待了这个黑人雇员,并说明自己的丈夫出去了,没有留下欠他的周薪,希望他换个时间再来。这个黑人雇员很不高兴地离开了。但过了一会儿,他拿着一只手枪又重新来到了白人农场主的家中,再次愤然地要求农场主的妻子马上支付欠他的周薪。农场主妻子再次告诉他自己的丈夫出去还没有回来,并要求他马上离开。这个黑人雇员不仅没有离开,反而用手枪把农场主的妻子挟持到房中,实施了非礼。非礼之后,这个黑人雇员就逃走了。白人农场主的妻子立刻报了案,黑人雇员很快被警察逮捕了,并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警察把他关在了监狱中。消息传出后,整个李村都骚动起来了,白人的激动分子纷纷指责黑人的暴行,而黑人则认为这是白人对黑人的又一次陷害。当时,整个李村的气氛相当紧张。法庭不顾这一紧张的气氛,坚持要在当地公开审判。审判开始前,人们就从四面八方赶来了。法庭内外,人越来越多,拥拥挤挤。随着审判的进行,人群变得越来越好战,出现了集体激动的场面,并在相互的交流中把这一情绪逐渐地传染、蔓延。在这关键的时刻,各种各样的谣言又随之出现,每个人都相信自己听到的谣言的正确性,人群更是表现得个个跃跃欲试,一触即发。下午一时整,当白人农场主的妻子上庭做证时,激动的人群一下子沸腾起来,成了一群愤怒的暴徒。警察慌忙把黑人雇员监禁在一个水火不入的牢房中,并试图用催泪弹迫使骚动的人群解散。但这一切都无济于事。随后,骚动的群众火烧了法庭。傍晚时,有白人激进分子用炸药爆破了关押黑人的牢房,将炸死的黑人雇员吊在法庭里的一棵树上示众。随后,又把黑人雇员的尸体挂在汽车后面沿街拖着示众,有五千多名白人跟在汽车后面狂叫怒吼。最后,这群激动的白人把黑人雇员的尸体拖到李村黑人区,当众焚烧。事态蔓延得越来越严重,最后不得已,出动了军队加以镇压,才使整个时间慢慢平息。
心理学家们通过对这个典型集体行为事件进行研究和分析,得出了反制度化集体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首先是拥挤,它是最初的或最早的集体行为的方式。对比堡子村审讯的具体情况就可以发现,当司机被押到“又一堡”旅社门口的时候,立马就被人们围起来了,随后的第二轮第三轮“刑讯”中,人数更是越来越多,由最初的十个左右增加到二三十个,到最后发展到了100多个人围在一起,可见当时场面之大,拥挤情况之严重!这成就了第一个条件——人们围在一起看热闹,我们在这里就把围在一起的人看作是一个群体。在拥挤中,群体中的其他成员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身体上都发生着拥挤。拥挤的基本效果就是人们彼此之间更为敏感,变得目光狭小、不顾他人的生命,同时对其他的对象的刺激反应也就大大减少了。此时此刻,人们的注意力只限于当时,对平时的道德、法律也就视而不见了。从而也就导致群体成员处于了一种无意识状态。
第二个阶段是集体激动,是拥挤行为更为激烈的方式,他除了具有拥挤的一般特征外,还有着它自己的特殊特征,即对他人的注意更为强烈的吸引力,此时的人们的情绪和行为都是由发自内心的冲动支配,所以,人们此时也表现得极不稳定,也极不负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更容易被调动起来发泄自己内心的紧张和不满。案例中,就是由于人们在审讯司机的时候,每次开始时都先问他是不是小偷,当司机否认时,便激发了村民由于丢失东西需要发泄的怒火,以至于在“九罗”一声“打哟”语言的刺激下,人们便开始疯狂的殴打起来!第二轮审讯中姜某也是在没有耐心的情况下,疯狂的殴打司机!因为这时的人们都是一群没有理智的动物集合体,稍有不从就只能激怒他们以至遭到残暴的对待!
第三个阶段是社会传染,这是一种比较快的、不知不觉的、不合理的扩展,它往往表现为一种疯狂、一种时尚的扩大,它是拥挤和集体激动的极端形式。而且社会传染还能吸引旁观者,使旁观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做出同样的反应,成为集体暴力行为的一员!社会传染的结果,使社会抵抗力减少,即使个体的自我意识减少,个人也会情不自禁的模仿他人、跟随他人,一下子就扩展到整个群体,最终成为了集体行为。在案中我们同样也可以看到,人们开始用木棍、扫帚打,打断了又换成了木桩子、螺纹钢筋,一个比一个恶毒一个比个凶残,以至于最后拿盐水泼、往司机的口里塞化肥,这些都在互相感染、刺激下愈演愈烈的!这里面最为典型是那个参与者的儿子用食盐水泼在司机的身上,并说:“贼古佬,我给你消消毒!”人群中不但没有人劝阻,却发出了一阵笑声。难道100多个人中就没有一个懂点法律,明白生命的重要意义的吗?围观的人们都成为了这个暴力集体中的一员,心中只有欲望和冲动,只要需求快乐和刺激,这里最好的解释是运用弗洛伊德的“本我”理论。弗洛伊德认为人有三个我。本我,代表人类的本能、欲望和冲动,只要寻求快乐,按“快乐原则”行动。自我,与现实环境相接触,负责对现实环境进行考察,以寻求满足本我的现实途径,因而,是按“现实原则”行动。而超我则代表了良心,是道德我,时时提醒自我按社会道德、法律规范行动,履行的是“至善原则”。弗洛伊德认为这种本我的力量特别大,它随时随地地都想表现自己,它更像个野兽,而不大像人。特别是碰到集体暴力这个外在条件的时候,个人的行为就更容易受到同伴的感染、暗示等影响的,就很容易丧失理性和个人责任感,表现得冲动、兴奋随心所欲。在群体暴力中,其实就是一个个本我在游荡。人人有责,也就等于人人无责,人们更多地会做出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时聚集在一起的群众就转变为残酷的、兽性的、失去理智、毫无约束地发泄情感和滥用暴力的乌合之众。
所以,我们在探讨这个案子,思考为什么善良的村民会做出如此过激违反伦理行为的时候,应该放到“集体”这个大前提下来研究。这时所面对的是一个不理智的“集体”而非单独的个体。至于为什么集体中村民们变得如此激烈,甚至失去理智?心理学家金巴尔多(P.Ztnbardo)通过一系列的实验结果显示了群体的“暴力”的确与“失去个性化”有着密切的关系。这里所说”的失去个性化是指当一个人在群体中时,就会产生群体为个人提供了保护的错觉,个体会认为人多势众,个人就不再以一个具体的个体而存在,而是以群体的成员形式而存在,法律的约束力就会远离了这些人,从而,个人丧失责任心,失去一定的理性,做出违反社会准则的过激行为。而当个人单独行事时,则自我意识强,因而更能从理性的、伦理的角度去看待问题,清楚自己该做和不该做的事情。所以如果审讯司机的时候只有一个人时,一般情况下不会发展到毒打司机致死的,除非他真的变态!因为这时是一个人,不受其他人的干扰,更容易理性的看待这个 “贼”,这时他就会意识到杀人是要偿命要坐牢的,如果去坐牢的话家里面的老人、孩子谁来照顾等等问题(这也是人成熟的一个标志吧,现在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多、越来越年轻化,就是在作案的时候考虑不到这么多的后果和责任),理性就能战胜其“本我”,从而避免做出过激的行为!
从心理学的层面对堡子村村民的集体暴力行为进行分析后,问题变得清晰明了。如果当我们同样面对这样的情况的时候,面对这些不理智、充满愤怒的“集体”的时候,我们采取的不是马上给他们普及法律知识、讲法理等等,那样你可能只会遭来更猛烈的打击!这个时候我们最重要的是采取权宜之计,先顺从“集体”的主意承认“事实”,然后再考虑通过其他的方法和程序来还自己的清白。只要不激怒他们,他们心中的“怒火”就不容易被点燃的,这样更有利于保全自己的生命。这种做法看似可笑,但确确实实是通过科学合理的办法来解决问题!
所以,我认为仅仅把贼的命运归结为中国法治观念的缺失和刑法制度的不健全是不合理的,因为集体暴力的行为只要是有人聚集的地方就有可能发生的。鲁迅说过:“凡中国所有的,外国也都有。”关于这一问题,西方法治国家所发生的各种骚乱和暴动就很能说明问题。所以此案根本因素还是在于人类的本质和外部环境。法治是一个大概念,我们在引用的时候还需多加小心和慎重。道德和政治哲学的观点比较空泛的,必须从对人性的研究的角度对具体的问题加以指导,否则那种单纯以一个狭窄的学科领域来研究分析问题的态度对于我们真正的弄清事实真相是极为不利的。在本案中,在社会学意义上来看,张顺成的死归咎于一个心理学上的重要理论:“反制度化集体行为”;从其个人角度讲是死在了其不“顺”上。但是,从法学的角度来讲,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算是比较公平合理和公正的,因为我们决不能因为这次事件可以以心理学的理论来推出其逻辑上“合理性”而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认为是社会意义上的合理。
参考文章及书目:
1、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崔丽娟:《心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编》第三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叶容华:《社会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
6、《南方周末》 2003-07-31 2003-08-07


重庆工商法学院法学院2001级4班 (在读本科) 邮遍:40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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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养鱼生产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养鱼生产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了充分利用水库、河流、池塘、地热水、冷泉、工厂循环热水等一切可以利用的水面,发展淡水养鱼生产,缓和首都“吃鱼难”的状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淡水养鱼生产,要“国营、集体、个体一齐上”,鼓励国营、集体、个人、机关、厂矿、企事业、部队、学校投资养鱼。积极发展市内外各种形式的合资、联营,可以有偿投资、产品补偿,也可以按股分红。
二、开放市场,自产自销,敞开价格,随行就市。除节日定量部分按平价供应外,实行议购议销。
三、实行产、供、销一体化,渔、工、商综合经营,减少中间环节。除现有销售点外,在主要繁华区、中心区增设一些固定的活鱼销售商店和以经营水产品为主的批发贸易市场。
四、为扶持养鱼生产,对养鱼基地建设、推广养鱼新技术和发展鱼种体系、鱼饲料加工等事业,银行给予优惠专项贷款,财政给予周转金支持。
五、对从事淡水养鱼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税收优惠。对淡水养鱼生产缓征农林特产税;对国营、集体、专业户从事淡水养鱼免征所得税;养鱼单位在本市按平价直接销售渔品,免征产品税,按议价直接销售,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可由所在县(区)税
务部门批准减免产品税;外埠在京销售渔品,给予减免税收优惠。
六、凡有条件养鱼的坑塘、窑坑等荒废不利用的,按亩产五百斤渔品市价征收水面闲置费。其中,主要领导个人负担百分之十。此项费用不得摊入成本,由所在县(区)财政部门核收,用于本地发展养鱼生产。
七、区县(局)、总公司、乡、渔场、养鱼专业户按成鱼水面平均亩产分别评定高产奖。每年的高产指标和奖励办法由市水产总公司制定。
八、全面实行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养鱼。承包期一般不得低于十年。个人投资开挖池塘,使用期不得低于十五年。承包合同签定后,受法律保护。
九、实行科学养鱼,技术承包,有偿服务。对养鱼科研重要成果和推广养鱼技术有显著成绩者,予以奖励。
一九八四年十月九日



1984年10月9日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航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与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有关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会同发改、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港口岸线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港口岸线建设和利用,应符合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行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在项目立项前,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申请应说明岸线位置、用途等,并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织发改、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三)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环保、海域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2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报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国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报告和临时使用期内保护港口岸线措施等材料,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使用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临时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法人代表更名等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属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者应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进度统计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将完备的竣工资料及有关验收资料、文件报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