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0:48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的形式以及外国在我国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以下均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开发我省矿产资源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我省允许开发的矿产资源包括:
(一)金属矿产:铁、铜、钛、锆、钼、铅、锌、铝、锰、钴、铷;
(二)非金属矿产:石英(玻璃砂)、宝石、高岭土、粘土、花岗石、闪长岩、辉长岩、玄武岩、大理岩、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富钾花岗岩、硅石、磷、石墨、沸石、膨润土、重晶石、火山渣、火山灰、建筑用砂石;
(三)矿泉水、地下常温水、地下热水。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设立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当有经国家或者省级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勘探(查)报告。小型矿山企业应当有省矿产储量管理局审查认可的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设计、开采方案和技术、经济指标;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四)有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卫生、环境等保护措施;
(五)有开采矿种、矿点、矿界以及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设立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我省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应当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及批准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勘探(查)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书、矿山设计及批准文件、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开采国家限制出口的矿产品,应当提交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六)矿区范围图及采矿范围;
(七)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资料和批准文件后,对批准开采的,应当通知采矿申请者办理登记手续,交纳采矿登记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同一矿区有两个以上申请者提出采矿申请时,具备以下条件者优先审批:
(一)持有政府间签署的平等互利协议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取得合法探矿权探明矿产资源或者有偿使用地质勘查单位及他人已有矿产勘探报告的;
(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存入省内银行的矿产开发资金充足的;
(四)在省内招用和培训矿山各岗位人员的;
(五)购用省和国内其他地区的生产原料和设备的;
(六)技术先进、设备配套,矿产综合利用程度高,在省内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的;
(七)矿产开发的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良好的。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为大型矿山二十年,中型矿山十五年,小型矿山十年。
采矿期限届满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换领采矿许可证。
延长采矿的期限为大型矿山十年,中型矿山七年,小型矿山五年。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颁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
禁止买卖、转让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出租或者用作抵押。

第四章 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分阶段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的指标。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三率”指标的确定和执行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呈报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含产、销)的季度统计报表,以及已开采矿产储量的注销年度报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中,取得的地质资料应当归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在同等条件下,一方出售资料,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或者转让他人。
第二十五条 矿产品的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其开采和加工的矿产品出口,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一)已批准矿山闭坑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山设计建矿的;
(三)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建矿或者生产的;
(四)矿山投产后,采矿活动无正当理由中断一年的;
(五)“三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一方自动放弃采矿权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矿山的关闭,由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交矿山闭坑或者关闭报告,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开采过程中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全部副本。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开采矿产资源,破坏耕地、草原、林地,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损害他人生产、生活的,开采者应当负责复垦利用,植树造林,治理污染,并给予合理赔偿。
第三十一条 矿山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市、县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办法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计征,以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供的矿产生产和销售报表、销售合同及单据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地质资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使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者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注: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处罚;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法倒卖采矿权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0%至4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华侨在我省内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大别山地区重点贫困县经济开发的试行办法

国家科委


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大别山地区重点贫困县经济开发的试行办法

1987年12月17日,国家科委、湖北省、河南省、安徽省人民政府

为了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山区经济,促进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化,加速大别山重点贫困县脱贫致富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的现行政策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以充分发挥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现有科技人员作用,积极吸引外地科技人才,大力开发人才资源。
一、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到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农村承包、领办乡镇企业,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均实行有偿服务,他们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重点贫困县的各级政府应切实保证他们按合同兑现收入,鼓励他们在带领和帮助人民致富的同时,自己也富裕起来。
对于调离、辞职、停薪留职承包租赁企业和兴办、领办各种经济实体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科技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在分房、评聘技术职务、工资福利等方面应一视同仁。所得报酬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全部归已。停薪留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也可以把完成项目的周期作为期限。允许能工巧匠、知识青年、退离休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承包乡镇企业,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重视和发挥科技人员在扶贫工作中的作用,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各级政府要在政治和生活上关心科技人员,并在财政、物资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扶贫项目必须明确技术主管部门或单位,经过科技人员充分论证,公开招标。各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要积极支持科技人员投标或承包、领办、租赁和兴办各种经济实体,每个项目都要签订合同,使经济技术项目产生良好效益。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验收。对出色完成合同者给予奖励。
允许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承包扶贫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活动经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借支,待项目实施后,从实现利润中税前扣还。
三、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大别山经济建设,并给予优惠待遇。对于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到大别山重点贫困县进行承包、租赁企业和兴办、领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承包单位分成部分、属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属非技术性收入,可在三年内免税。
鼓励县级机关的科技干部,在职离岗进行技术承包,在承包、领办中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和示范作用。
对于由组织派出承包的科技人员要保证按合同兑现其应得的收益,超收税后留利归承包方的,承包者所得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余部分由有关方面协商分配。对因人为的失误未完成合同指标的部分,由承包单位赔偿,并酌情扣发承包者部分工资。
四、建立和健全科技人员的扶贫业务考绩档案,认真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对在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同样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但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中,主要考核他们的工作业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不受学历、资历和外语程度的限制。由组织选派到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工作的教学、科研人员,他们的扶贫工作应计入教学、科研工作量,取得的成绩应记入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做出突出贡献者,可破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各省职改部门要拨给每个县一定数量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定向指标,供引进人才使用。
乡镇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科技人员聘任企业内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给予相应的待遇。对带领和帮助群众脱贫致富取得显著成绩的能工巧匠及其他自学成才者,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根据他们的贡献大小、水平高低授予相应的称号。
五、积极吸引和稳定科技人员,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新分配到县以下(不含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到职即享受定级工资待遇。其工作期限,本科满一年,专科满二年,中专满三年并保证在当地连续工作五年以上者,可解决直系亲属一人“农转非”。
凡在大别山重点贫困县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工作满十五年的其他科技人员,其子女参加高考,省属院校录取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或统考后如果没有进入最低控制分数线,可放宽进入最低分数线。当地劳动部门在招工中,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上述人员子女就业问题。
六、广开渠道,加速大别山重点贫困县人才培养。各省有关部门对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的“五大”考生,可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每年给大别山重点贫困县一定的定向招生指标,为该地区培养急需人才。改革教育体制,将现行高中大部改造为职业中学,在初中设立职业课。要发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对历届的高、初中毕业生进行培训,使其掌握一、二门实用技术。当地劳动人事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亦应尽量优先聘用该地区“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并取得地(市)以上科技成果奖的人员。各省每年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提取相当于专项贴息贷款的百分之五用于当地技术培训和科技人员在职继续教育。
七、对科技扶贫中做出突出贡献者实行重奖。
三省政府将设立“大别山重点贫困县技术经济开发奖”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授予“先进科技工作者称号”,并将其事迹载入县志。
对于坚持在贫困县从事经济开发工作,成绩特别突出者,优先选拔为国家或者省的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或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八、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核定的湖北、河南、安徽三省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红安县、麻城市、罗田县、英山县、大悟县、新县、商城县、信阳县、光山县、固始县、罗山县、梧柏县、金寨县、岳西县、潜山县、太湖县、霍山县、六安县、霍丘县、寿县。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43号

2003-04-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6月24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1月24日和2003年2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3月29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7月2日以国税函〔2002〕60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吉尔吉斯共和国:
1.对法人利润及其它收入征收的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吉尔吉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吉尔吉斯斯坦”一语是指吉尔吉斯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吉尔吉斯斯坦”一语是指根据国际法吉尔吉斯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并适用吉尔吉斯共和国税法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吉尔吉斯斯坦;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吉尔吉斯斯坦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当时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实施的税法对有关用语的含义优先于该国其它法律给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是缔约国双方国民或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它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 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作为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的版权,包括电影影片、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 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吉尔吉斯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吉尔吉斯斯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吉尔吉斯斯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吉尔吉斯斯坦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吉尔吉斯斯坦税收中扣除。其扣除额应等同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扣除的税额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吉尔吉斯斯坦税率计算的数额。
(二)吉尔吉斯斯坦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按照本协定规定应仅在中国纳税的所得,吉尔吉斯斯坦可以将其包括在税基中,但仅是用于计算该项所得在吉尔吉斯斯坦适用的税率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俄语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任何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