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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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7年11月20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一、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隆林各族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二、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
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五条。
三、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分别作为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
四、原条例“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修改为“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五、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彝族、仡佬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作为条例第八条第
一款。
六、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七、原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汉族要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作为条例第九条。
八、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作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作为条例第十四条。
十、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十一、原条例“第四章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修改为“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十二、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十三、新增“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作为条例第
十八条。
十四、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方针和规划,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本县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物质生活和科学文化
水平。”“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分别作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十五、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公民。”分别作为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款。
十六、原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培养、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自治县实行自治民族的干部所占的比例可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分别
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十七、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奖励为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和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十八、原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自然资源优势,坚持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林业、矿产、电力、畜牧和多种经营。”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九、原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农业产业化。”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耕地管理,非经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地,不得乱占滥用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一、新增“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复垦交回原土地所有权者恢复利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农民发展冬种农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二十三、新增“自治县坚持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修水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损坏农田水利设施。”“各乡镇应当建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灌溉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用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六款。
二十四、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增加林业资金投入,发展林业生产。因地制宜调整林种结构,大力发展经济林,加强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提高森林覆
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二十五、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

二十六、新增“为自治县绿化造林提供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免征种苗特产税。”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二十七、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自主确定木材年度采伐限额。”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八、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二十九、原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组织或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合股、合资、独资开发自治县境内的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十、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水能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一、新增“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提供矿产资源地质勘探资料的单位可以资料参股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单位和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
业。”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三十三、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和原条例第三十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优势,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发展以饲养山羊、黄牛等草食动物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殖、疫病防治、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等服务体系,
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三十四、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的支持帮助下,采取集资、民办公助等形式,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三十五、新增“自治县借贷资金修建的公路、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允许依法收费。”“自治县兴建县、乡、村公路因筹集资金困难需要上级支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港澳台胞、海外侨胞、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科技部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十七、新增“自治县内享有资源所有权者,可以用资源所有权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十八、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国有、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商品流通。”“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三十九、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投资修建农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四十、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十一、原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
染谁负责治理。”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
四十二、原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自治县财政收支和调整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办法。”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三、新增“自治县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全留自治县;地方共享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享受自治区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十四、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四十五、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需部分变更的和财政年度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四十六、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进行开发性生产。”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七、新增“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十八、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到贫困乡(镇)、村开展科技扶贫,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四十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的移民区的土地归移民使用,生产生活区中的林木和农作物等属移民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五十、新增“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五十一、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十二、新增“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五十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的优待。”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款。
五十四、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宅基地、勤工俭学基地和其他公共财产,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校园内墓葬、建庙、放牧和侵占勤工俭学基地等。”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
五十五、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咨询、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五十六、新增“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厂矿、企业开展科技活动,推广科研成果。”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五十七、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五十八、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五十九、原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
、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全民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提倡树新风,改陋俗,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六十、原条例“第五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修改为“第五章民族关系”。
六十一、原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十二、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制意识,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
六十三、新增“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六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六十五、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行、牌匾等,都必须冠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九条。
六十六、原条例“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修改为“第六章附则”。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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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陈有球


  内容提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在民事侵权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待遇的计算方法是否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本文分析了各地不同的规定及赔偿模型,提出分类赔偿的新赔偿模式,期望引起法律人士的共鸣,以进一步加强与改善对职工权益的维护。

  关键字:工伤 分类赔偿 竞合 交通事故


  目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职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侵权法律可以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职工能否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工伤赔偿法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如可以获得赔偿是采取何种赔偿方式来具体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目前的法律学界中有相当的争议。本文试图从不同的法律规定入手,提出分类赔偿的新赔偿模式,探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对工伤职工进行有效赔偿,以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偿概述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是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职务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产生的赔偿。其主要特征是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二者产生竞合。
  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管理法律使用车辆造成他人或本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应有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进而由伤者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侵权法律进行协商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工伤事故则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履行职务或业务而受到的由于用人单位或外界因素直接作用造成职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该事故应由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并生效后,工伤事故才得到确认,受伤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提出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或赔偿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的情况下,也即具备《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工伤认定书》的时候,就发生了如何对受伤职工进行赔偿,是先行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再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还是先提出工伤保险赔偿,或是二者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能否同时得到赔偿支持,在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损失上有无特别的不同计算方法,是本文进一步探讨的重点。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的主要赔偿模式

  受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主要有以下四种赔偿模式:
  一是选择模式,即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索赔。或是选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二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斥。
  二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受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依据侵权法律向直接侵权责任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此种赔偿模式虽有利于职工的维权,但因保障力度不足,无法让职工获得完全赔偿,且不能制裁直接侵权责任人,只具有损害填补与分散损失的功能,目前只有少数国家采用。
  三是兼得模式,即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俗所说的“双赔”。此种赔偿模式使受伤职工取得双重救济,有双份利益可赔,对受伤职工权益的保障程度是最大的,但造成受伤职工获得的赔偿总额可能超过其实际损害,即受伤职工增加额外利益,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支持采取此种赔偿模式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生产安全法》第4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责任因素导致的伤害,法律是支持受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的。
  但也有学者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生产安全法》第48条是适用于因用人单位自身在生产经营中存在隐患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况,且责任主体存在竞合,该法条并不适用于第三人责任造成的工伤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调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予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主体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告知受伤职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却并未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行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支持受伤职工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但也没有规定受伤职工向侵权责任人索赔后能否再行提起工伤保险赔偿,可见立法对此种兼得模式的赔偿并不明确。
  四是补充模式,即受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损失。此种模式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作出了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已赔付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侍遇,补助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可惜的该法规已被国务院明文废止,无法有效适用。不过,司法实务中各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办法或意见,这些意见对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时均规定采取补充赔偿模式。如: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通过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侍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2003年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湖北、山东、厦门、山西等省市,均是规定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三、区分不同赔偿项目的分类赔偿模式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补充赔偿模式是以受伤职工的实际损失为限,虽能较好的保障职工利益,但没有明确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或赔偿类别,未能充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同的区域经济差异,而导致的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同,实质上并没有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本文在补充赔偿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兼得模式,提出一种折衷的全新赔偿模式——分类赔偿模式,认为应在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间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或类别,在具体损失的同类赔偿项目中总额控制、差额补足,不同类的赔偿项目同时得到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类损失。
  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类损失。
  上述二者间具有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按侵权法与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分别计算出相应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参照补充赔偿模式采取总额控制、差额补足的赔偿方式。
  在实务操作中,受伤职工先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按侵权法计算出的各项目具体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受伤职工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对各项目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同项目的各类损失额低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类损失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赔偿;同项目的各类损失额超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类损失的,差额部分由予以补足。如受伤职工选择先提出工伤保险赔偿,应支持其提出的各类损失额,但受伤职工应在随后向侵权人提出并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返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间不同的赔偿项目或类别主要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该类损失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异、二者的计算方式完全不相同,应同时得到赔偿。
  山西省政府2004年通过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其虽提出“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但却没有明确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差异,并且还是采取补足差额的办法,仍有不足,可在此基础上按分类赔偿模式予以完善。

  四、工伤保险赔偿立法不统一产生的思考

  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侵权行为加以规制。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职工在工伤保险救济与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间行使选择模式进行赔偿法律并未禁止,兼得模式的赔偿也未予明确适用,补充赔偿的模式却因适用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效力不高,产生立法与适法的不统一,造成职工在维权过程中的迷茫,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应尽快予以调整。   
  统一适用分类赔偿模式,不仅能够完全填补职工的损失,大部分的情况下能适度的超额填补职工损失,使职工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既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也能达到对侵权责任人的制裁、遏制与完全赔偿功能,基本平衡了各方利益,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参考文献:
1、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黄乐平:《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朱呈义、赵志毅:《最新工伤事故法律解雇与操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外,一律禁止在市区道路上设立汽车保管站或临时停放点。未经批准而设立的汽车保管站、汽车临时停放点,必须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撤销。否则,除责令撤销外,并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十元。
为解决生产、生活之必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在市区道路上设立汽车临时停放点,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管理。汽车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和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任意停放机动车辆。凡没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其机动车辆应停放在经批准设立的汽车停车场(库)或汽车保管站。
第四条 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机团、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大院内开设对外服务的汽车保管站,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保管费。
第五条 根据市区道路条件、功能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分为一、二、三类实施管理。
(一)一类管理道路:设置时间性禁停标志牌,北京时间(以下同)七时至二十二时禁止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允许在指定位置上落搭乘人员;
(二)二类管理道路:设置时间性禁停标志牌,七时至十时、十六时至十九时禁止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允许上落搭乘员;
(三)三类管理道路:全天允许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和上落搭乘人员,但驾驶员在装卸货物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六条 机团公务车、出租车在一类道路上停车,必须停在划有车辆准予临时停放的标线以内,每次停车不得超过二分钟,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或设有分车道护栏、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必须紧靠站台停车上落乘客;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或没有设分车道护栏、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必须紧靠人行道停车上落乘客。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车,须按指定
地点停车。停车不得超过三分钟。
第八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及持有“特许证”的车辆,应听从交通民警指挥,注意安全,尽可能做到不堵塞交通。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章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