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如何做好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付克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8:06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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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做好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付克非


一、 基本情况
今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09件464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06%。其中抢劫案41件77人占13.3%,故意伤害案43件55人占13.9%,盗窃案52件86人占16.8%,交通肇事案77件77人占24.9%,寻衅滋事案28件52人占9%,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案25件28人占8.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5件5人占2%,敲诈勒索案10件13人3.2%,诈骗、非法拘禁等其他案件共占11%。在上述案件中,40%左右是25岁以下的青少年所为,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75%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如抢劫案件中90%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结伙作案。如我院5月份批捕的李某、肖某抢劫一案,李、肖二人分别为15周岁、14周岁。可以看出,青少年犯罪率在我市居高不下,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基本作法
如何有效遏制青少年犯罪,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全社会尤其是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检察机关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效行使检察职能,积极组织开展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 一是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刑检部门设立由科长或几名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作风踏实细致的检察官组成的青少年犯罪办案组,实行专人审查,专人办理。即使刑检部门人员岗位经常变动,坚持做到青少年犯罪办案组不撤,工作不断,人员不减,并不断调整充实力量,保证青少年维权工作健康顺利开展。特别是今年上半年,我们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开展工作,切实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到办案工作中。二是不断摸索创新。我们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准确、审慎地把握逮捕、起诉的尺度,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尽量不诉;可判缓刑的,主动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给青少年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年上半年,我们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适用了不起诉。对于不捕、不诉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我们不是一放了之,而是在办案中进行诫勉谈话,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讲明不捕的原因,晓之以法,动之以情,促使他们弃恶从善,悔过自新,并建立专门档案,主动与派出所、学校、居(村)委会、家庭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帮教措施,落实帮教责任。三是打击与预防并重。 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恶劣的青少年犯,我们坚决打击,尤其是以青少年为侵犯对象的青少年犯罪,更要果断处置,决不袒护,从气势上遏制住青少年恶性犯罪的上升势头,通过打击,起到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当然,在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青少年犯罪的同时,更要注重一般预防,也就是说,在对其依法严厉处理时,同步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促使他们从内心深处认罪服法。
三、存在的问题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不懈努力。任何形式的单打一是无法达到理想效果的。目前我们在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中我们感到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横向联合不够。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检察机关仅仅处于一个承上启下的工作方位,没有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教育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相关部门的横向联系。二是学校重视与的配合不够。随着在校生犯罪现象日趋严重,检察机关需要要跟随形势的变化而把预防工作的触角伸向学校,与学校共同开展一系列形式多样、内容活泼的法制教育活动。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不够。
四、工作对策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令人担忧,要真正做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就必须积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大力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一是建立社会、 学校、家庭齐抓共管的体制,从不同的侧面入手,形成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网络。二是建立专门的预防机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共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设立由团委、妇联、关工委、教育局、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组成的综合性青少年维权服务中心及专门性维权机构。三是通过法制宣传积极鼓励青少年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努力探索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方法。 四是对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不履行监护职责,放纵子女违法或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使之犯罪的父母,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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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下列在固定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被撤销、撤回、吊销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的方针,遵循疏导、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各司其职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相关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下列情形由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机关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五条 市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相关行政机关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由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决定;不及时查封、扣押将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
  第八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注明。
  第九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及时将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返还被扣押的物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行政机关依法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扣除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所得价款。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三十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招领。经公告六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物品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政机关一经接到举报,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6月19日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活禽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要求)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设置,除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外,还应当与零售市场其他经营区域隔断,有独立的出入口。

  活禽市场设置标准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制定、颁布。

  第五条(规划定点交易)

  本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交易点实行规划定点交易。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数量和分布的方案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定点的具体工作;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零售交易定点的具体工作。

  中心城区不得设立活禽批发市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外从事活禽批发、零售交易活动。

  第六条(活禽交易品种)

  本市除鸡、肉鸽、鹌鹑被允许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得从事鸭、鹅等其他活禽交易。

  第七条(暂停交易)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市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实行活禽暂停交易措施。暂停交易的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禁止活禽交易。

  第八条(外省市入沪活禽的管理)

  从外省市运载活禽进入本市,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经指定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在取得道口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场进行宰杀,不得直接进行活禽零售交易。

  暂停交易期间,外省市活禽除运至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直接在本市进行交易。

  第九条(追溯管理)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工作。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及活禽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

  市和区(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凭证入场交易)

  进入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应当具有有效检疫证明。

  从定点活禽批发市场进入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

  第十一条(活禽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定期休市制度。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每周休市1天;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每两周休市1天。休市时间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公示。休市期间,按照有关卫生规定,对交易和代宰区域建筑物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二)查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对活禽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活禽经营者的义务)

  活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二)建立购销台账,做好每日交易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三)根据销量购进活禽,避免在市场内大量积压、滞留活禽。

  (四)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代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代宰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五)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批发给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

  (六)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应当采购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本地具有有效检疫证明的活禽。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健康防护)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代宰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代宰出场)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出售的活禽应当经过代宰后,方能被带出零售交易点。

  第十五条(疫情监测和控制)

  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

  商务、工商、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定点、监管等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等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传染病监测等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非定点经营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非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市场内无照经营活禽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并处以罚款;对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活禽的行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并处以罚款。

  没收的活禽由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超出经营品种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鸡、肉鸽、鹌鹑以外的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暂停交易制度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仍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使用流通追溯系统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或者活禽经营者未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未使用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活禽经营者未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查验证明和单据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零售经营者违反规定购入活禽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购入未经检疫的本地活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