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的思考/张在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1:41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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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的思考

张在祯


目 录

△ 序言

一、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
二、主动争取具有创新功能的受权立法
三、及时制定落实地方法规的政府规章
四、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
五、大力推出具有主导作用的部门规章
六、尽可能推出专项行政法规或者政策
七、适时出台金融中心建设的专项法律
八、创新制定国际金融中心的司法解释
九、引导企业建章立制和适用国际惯例
十、尽早规划国际金融中心的法规体系
△ 结语

△ 序言


  伴随着年初《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2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 2009 年重点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的通知》(沪府办〔2009〕55 号)等规范性文件的相继出台,特别是今年通过的《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部地方法规,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推向了新高潮的同时,也将自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尽快把上海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以来颇有争议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问题,提上了令许多关心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人不得不考虑的议事日程。作为本市一名长期工作在商业银行法律与合规岗位的金融法制人员,在为上海金融城倍感自豪的同时,与国内外的各行各业人士一样,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立法问题,特别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立法形式问题,具有浓厚的兴趣并持续地跟踪关注。
 
  所谓“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有静态和动态之分:静态意义上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是指涉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立法、监管、经营、消费、服务、司法等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自律性规章、国际惯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动态意义上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是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制定涉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自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性活动。本文既在静态意义上又在动态意义上使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一词。

  本文拟从“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主动争取具有创新功能的受权立法、及时制定落实地方法规的政府规章、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大力推出具有主导作用的部门规章、尽可能推出专项行政法规或者政策、适时出台金融中心建设的专项法律、创新制定国际金融中心的司法解释、引导企业建章立制和适用国际惯例、尽早规划国际金融中心的法规体系”等十个方面,谈谈笔者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问题的思考。

一、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

  尽管《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08年通过并实施,然而限于其标题名称和目标界定(《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金融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为纽带,巩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为港深大都会国际金融中心有机组成部分,重点突出投融资、财富管理和金融创新功能。),又鉴于上海作为国内唯一“国际金融中心”的定位,上海《条例》当之无愧是全国名正言顺的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首部地方法规。但是,《条例》开宗明义言其核心目的是“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以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表明其定位为框架性的地方促进法。同时,《立法法》也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有关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当由国家统一立法。所以,许多人就认为,包括《条例》在内的地方立法对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立法奈何不得,似乎无所作为,较为悲观。但笔者认为,地方立法无法、也不可能、更不必满足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全部需要。然而,再好的种子,也需要良好的土壤,才能茁壮成长。地方促进法,不是金融立法,胜似金融立法,就是筑巢引凤。因此,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改进与提高与金融经营管理相关的配套服务,强化城市基础设施、诚实信用、金融文化、金融人才、金融法制等金融生态环境基础建设,对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至关重要。

  例如,在商业银行传统担保授信业务涉及的隧道收费权质押登记、贷款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登记、综合授信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贷款债权超过抵押物价值时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房地产过户时登记、非银行抵押权人汽车抵押登记、银团贷款房地产抵押登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企业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等担保物权登记的环节,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正嗷嗷待哺般地盼望通过地方辅助立法予以解决。另外,上海地方法规除《条例》已有规定内容,在金融投资者教育、公务员金融专业知识培训、国际金融中心论坛、地方金融法制史研究、地方金融文化展览、城市房地产金融、汽车金融、国际航运金融、国际贸易金融、地方政策性金融、融资担保与再担保、金融中介服务、金融投诉处理、地方国有金融、金融安全区建设、特别是防范金融机构大额资金被骗长效机制建设等领域也可有所作为。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这里写的是“不相抵触”而不是“根据”。这么规定是经过研究的,也就是说,不是必须先有法律,才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上海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当然,鉴于金融行业受到法定监管机构的特别监管,与一般行业确有不同。那么,金融事项是否是地方立法的禁区呢?上海市的立法机关是否只有前述常规形式的地方立法权呢?

二、主动争取具有创新功能的受权立法

  自1981年至1996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5次做出决定或决议,授权广东省和福建省、海南经济特区、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各项单行经济法规或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2000年《立法法》对地方国家机关的受权立法问题,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也没有撤销过去对有关地方的授权。对此,权威专家认为,这可以理解为,如果实践确有必要,仍可以采取个案解决的办法,授权某些地方国家机关立法。这就为上海市地方立法机关的国际金融中心创新立法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法律空间。

  上海市的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地方受权立法空间,特别是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应当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可行性提案和议案,以积极促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授权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有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法规在上海地区实施”的授权立法决定或决议。特别值得上海的人大代表们借鉴的是,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做出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就是根据福建省袁启彤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做出的。既然将上海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是一项既定的国家战略,是时代赋予上海的恢宏而又艰巨的历史使命,是党和国家赋予上海金融人义不容辞的重任,那么作为加快实施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家战略的重大举措或联合推进机制,必要时国家立法机关可以授权上海市立法机关进行受权立法。

  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多的是把立法活动视为权力行使,笔者以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立法活动更是一种职责履行。我们国家的立法问题,一方面是立法过度,另一方面是有效立法不足,还存在立法不作为的情况。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实质上就是国际金融服务中心。以“海纳百川,相伴发展”为理念,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更加完备的金融服务,带动长三角地区、长江流域的发展,服务中国实体经济,为国家富强和国民富裕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是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基本出发点。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有权。在各地纷提建设金融中心的情况下,中央继续坚持在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既是对上海的信任,也是上海必须承担的重大历史责任。国际金融中心的特许性也自然意味着其责任性。上海市地方立法机关的创新性金融受权立法,是先行一步,发挥窗口和试验田的作用,为日后全国性金融立法奠定基础,不是什么特权,而是一个金融经济比较发达的大都市对提升全国金融业的整体竞争力应当承担的历史责任,是继续发挥上海在全国的带动和示范作用的理性选择。浦东是上海的浦东,上海是中国的上海,也可以说,上海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承载着国家的金融梦想。

三、及时制定落实地方法规的政府规章

  《条例》出台后,大家都认为有关规定比较宏观抽象,操作性似乎有所欠缺,尚需一系列的市府规章予以配套落实,其实也属正常现象。例如,为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不仅发布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还就抵押事项专门发布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因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各方力量制定一系列的政府规章,细化落实《条例》的框架性规定,是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制建设的一项迫在眉睫的基础性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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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营企业(包括中省直企业,下同)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重实事,重调查研究,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的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并提交授权委托书(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由其代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五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负责对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跨地区和重大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本地区的劳动争议;
(二)监督和检查劳动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并制止、纠正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劳动合同、厂规厂纪的备案;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县(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县(区)仲裁委员会必要时可将属于自已管辖的案件,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市仲裁委员会确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需编制,在市行政编制总数内予以解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一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企业签发的开除、除名、辞退证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限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双方的自然情况;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和证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从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副本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处理案件需要,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要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促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强迫。
第二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意见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一式五份,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上级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可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六十日内结案。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在调解、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无理纠缠仲裁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解、仲裁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予以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收费标准比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由仲裁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

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
1994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市场管理,督促上市公司贯彻《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行为,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现对上市公司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即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是公司发行新股的形式之一,上市公司配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本通知规定审批,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复审。
二、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2、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前一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发行方式;间隔时间是指从公司前一次募足股份后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或变更登记日,至本次配股说明书的公布日,其间隔不少于12个月;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公司净资产税后利润率三年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于10%;
4、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5、公司预期利润率达到同期存款利率水平,即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应达到同期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利率;
6、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日期在册的本公司全体普通股股东;
7、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其普通股股份总数的30%。
三、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及证监会对其配股的申请不予批准:
1、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特别是有以违反国家现行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有证券欺诈等行为的;
3、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不相符的;
4、有关本次配股的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和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的;
5、其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的;
6、公司所确定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的。
四、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市公司的配股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证监会在接到配股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公司的配股申请经证监会复审,因本通知第三条第2、3、5款的原因未能通过的,一年以内不得再次提出配股申请。
五、有关上市公司配股的申请和信息披露等具体事宜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六、到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原则上应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还应当遵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有关规定。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证监会证监上字〔1993〕128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和证监发字〔1994〕79号文件《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从即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