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郝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6:01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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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郝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仍是二条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明确下来,还有些规定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况。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在以下的几个方面浅谈拙见,尽抛砖之力,以求法律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健全完善。

一、刑罚与赔偿的关系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民事诉讼,它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虽是一种附带诉讼,但具有相对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及审理程序均具有严格的规定,虽是二诉合一,但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办法,它不能消除受害人物质损害的后果;赔偿则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用以消除物质损害的后果,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二者虽然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决不能互相代替。实践中很多法院因怕麻烦,或以刑罚代替赔偿,驳回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尤其是轻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赔偿,就视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而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等其他因素。这些作法是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关系的误解,也是对法律的滥用。刑罚解决不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同样赔偿也代替不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规定在刑事部分审理后再审民事部分。而有些法院却在刑事部分庭审前,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先行调解,如能达成协议,刑事部分则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这是严重违法的。《规定》第71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进行,实践中应坚决杜绝以钱买刑,以赔偿代替刑罚的现象。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是两个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从这个角度讲,二者是平行的,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明确这点,对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刑罚和正确适用赔偿,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赔偿的原则问题

  《规定》第62条明确了赔偿原则“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偏颇。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至于被告人是否有执行能力,则不是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如果被告隐匿财产、转移赃物,妄图“受苦一时,舒服一世”,或者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判处缓刑,虽然在判决时没有财产,则日后有能力赔偿时,却没有法律约束其履行赔偿义务,这不利于彻底惩戒犯罪分子,对受
害人也是显然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条规定,是否主要考虑附带民事诉讼不发生移送执行的问题,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过多牵扯刑庭的精力。但这样规定,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不利于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那么受害人合法权益又靠什么来保护呢?如果被告人日后被发现有财产足以赔偿,受害人又没有法律文书支持,依据什么申请执行呢?所以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以判决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是否对受害人赔偿请求给予支持的根据,而应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实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为避免增加刑庭的工作量,建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由专职民事执行工作的执行庭统一执行,便于法院内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三、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赔偿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如三人共同伤害案中,其中一人持刀将受害人捅成重伤,其他二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重伤的后果,此二人是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处理结果也不相同。笔者认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其犯罪活动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触犯刑法要受到刑罚处罚,只是由于情节轻微或有其他从宽表现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让被害人向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些做法,人为割裂了同一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不利于划分共同致害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增加了被害人的诉累,也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另外,法院对另案处理的共同致害人也应一并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因为按民诉法规定,侵害事实清楚,即使被害人不到庭,法院也可以缺席判决,对于所有共同侵权人,则应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损害赔偿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新《刑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这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非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引起毁容案判决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法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对于金华医疗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责任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费12万元。这些司法判例,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刑事诉讼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发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给予赔偿的法律怪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公布了唐敏诽谤案两审判决均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些都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损害赔偿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新《刑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这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非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引起毁容案判决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法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对于金华医疗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责任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费12万元。这些司法判例,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刑事诉讼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发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给予赔偿的法律怪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公布了唐敏诽谤案两审判决均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些都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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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2001)16号



为促进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政府扶持的省内各风险投资公司应将软件产业作为投资重点。
第二条 由省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设立软件产业开发资金(以下简称“政府开发资金”),扶持重点软件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对软件企业和软件开发人员的奖励。该项资金实行专项专户管理。
有条件的市级政府也应设立相应开发资金。
第三条 加快软件园区和电子生产基地建设,相关市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福州软件园、厦门软件园以及省电子生产基地内的软件企业,当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0%的地方收入部分,补贴用于在园区、基地内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省和市级政府将具有一定规模且有发展前景的软件项目调整列为“十五”重点建设项目。
省财政厅、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企业的孵化资金。
第五条 支持研究和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对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项目,由政府开发资金予以配套支持。并支持上述软件项目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
第六条 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我省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机构。初创阶段,政府开发资金予以适当扶持。
第七条 有关部门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提供便捷服务,积极帮助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辅导等程序。
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软件企业,应优先予以安排。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八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创造条件,列入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可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支持软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有关部门积极协助企业参与国际化的专业交流和展销活动,并鼓励企业到海外承接软件产品加工单。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和出口奖励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企业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再开发后出口的,经海关核准,对该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六条 简化软件出口审批程序,软件出口合同可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的MOFTEC网站进行在线登记管理。对软件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省外汇管理部门依据经常项目管理办法,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或由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第十八条 为了适应软件企业进行国际交往和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省出入境管理部门和外事部门对软件企业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
第十九条 省属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要加强计算机学科及软件专业的建设,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在校学生转向软件专业。在校学生在教学实践性环节期间到企业从事软件开发,达到要求的,可给予相应学分。
鼓励和支持软件园及有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软件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加快软件产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吸引海外、省外软件人才来闽创办软件企业。
凡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人士,经省人事厅进行身份认定并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其来闽创办的软件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后可享受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来闽创办或受聘于软件企业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来闽定居需迁移户口的,公安部门依据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认定的证明文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不受任何指标限制,免收城市增容费或类似的费用。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解决引进人才的子女入托及其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软件设计人员,由省政府予以奖励,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允许企业按实际创造的效益(税后利润)提取10%作为奖励,企业以实物形式给予的奖励部分,准予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购房费、购车费、参加国内软件专业学历学位教育培训费,可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凭税单申请开发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
第二十二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作出贡献者。本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加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省著作权主管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依法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省公安厅、信息产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打击盗版软件,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我省设立合资或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经批准的重点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贷款,当地政府可对其人民币部分提供1.5%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企业在我省从事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材料制造,经当地政府批准,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新建项目所需的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对集成电路企业使用土地给予特殊优惠。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六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平整)的土地,土地使用期限与该企业经营集成电路项目的年限一致。
集成电路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但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认定资格时,应向政府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条 支持企业设立集成电路研究开发中心或成立集成电路设计公司。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其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境外企业向国内企业转让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经省税务部门审核,可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省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国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省信息产业厅认定后,进口时海关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三十三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全天候预约制度,为集成电路企业进出口货物设立特快专门报关窗口,优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对符合上款条件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允许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三十五条 外汇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或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经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可享受外汇投资待遇。

第三部分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信息产业厅对全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软件企业认定制度和年审制度。福建省软件行业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省内集成电路企业(包括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办法,由省信息产业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凡在我省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以及获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资质认证证书的系统集成企业,经认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实施意见的政策。同时享受国家及本省在高新技术产业、外商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应予享受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起诉到法院的轻微刑民事案件不能拒不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起诉到法院的轻微刑民事案件不能拒不受理的批复

1951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1950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作报告中,均反映:“收案时如系事实不明、材料不具体又无确实证据者;或系轻微的刑民事案件,均退案不收,让其回村进行调解与继续收集材料。”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法院对于诉讼案件,不论刑民事,都不能拒绝受理,虽然在收案后,有时也驳回原告之诉(民事)或做不受理的裁判,但也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决定,而不能径因收案人认为事实不明、材料不全,或事属轻微为理由,退案不收。(如收案员不是指的普通负责收发工作的人员,而是指审判员值日收案,则是随收随办的意思;如经审查事实不明、材料不全,应一面收案,一面调查。如案情轻微,应为说服息讼,或分别作驳回或不受理的裁判。)政务院与本院于1950年10月13日会衔发布的关于人民司法机关迅速清理积案的指示内第五点提出的“加强值日收案工作”只是“对能及时解决的案件,即时予以解决,对不必或可以不收押的人,即不予收押。”而不是说该案件可以不收。加强区村调解组织,其作用之一就是在一般民事或轻微刑事案件,未进入审理阶段以前,加强其调处工作,以减轻司法工作上的负担。
以上问题,望你院研究后,转知该院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