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追求业绩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行为的定性/罗开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6:28:28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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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上海和雍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负责电脑产品的销售。其间,刘某为了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故意违反公司限价规定,以低于产品入库成本价销售电脑产品,但报给和雍公司的销售价格则高于限价,即电脑的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销售价格每台相差700元至1000元不等。因和雍公司有不成文规定,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入账,故刘某借机用后面收取的销售款来弥补前账,终因销量过大导致公司成本亏损。经统计,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刘某负责销售的电脑产品共计4088台,入库成本价计1393万余元,其报给公司的销售收入计1470余万元,但实际交给公司的销售款计859万余元。至案发,造成和雍公司成本计533万余元无法收回,且没有发现刘某有其他应收账款。

2011年11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为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其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行为对象、客观后果来看,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以低于公司规定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遂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一,刘某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其行为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破坏,与通过物理手段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破坏仅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实质上都是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二,刘某为了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反映其具有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主观故意。第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刘某为达到升职的个人目的,没有超出“其他个人目的”的范畴。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刘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的亏空,仍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甚至入库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电脑,造成公司的电脑产品在流通领域内的实际交换价值减少,致使公司不仅未能获取应得的利润,相反亏本500余万元,其所在公司拥有的电脑的实际价值受到了部分丧失。刘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的一种非物理手段的无形毁损,该行为具有破坏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为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刘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法官回应】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即构成本罪。但如果破坏的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是毁坏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要求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从立法规定来看,“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对“其他个人目的”的理解,应当遵循同类规则解释原则,即必须作出与列举的“泄愤报复”性质相同的解释。实践中,“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的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本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本单位的整个经营行为还在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并没有受到影响也未归于失败。而且,刘某低价销售的电脑产品系公司库存商品,并不是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开单电脑等设备,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使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刘某用后销售款填补前销售款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并不是出于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是明知自己无经济能力,采用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会造成公司损失的发生,仍持放任心态造成该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是不相符的。而且,被告人刘某以扩大销售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为目的,其主观目的既不能认定为“泄愤报复”,也不属于与泄愤报复具有相同性质的“其他个人目的”。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对象为公私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行为表现为毁坏。

关于毁坏的含义,存在多种观点。物质的毁坏说认为,毁坏是指通过对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全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法进行使用的行为。根据该观点,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等行为不属于毁坏。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针对物体行使有形力,毁损物体或者损害物体的价值、效用的行为。根据该点,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的行为不是毁坏,但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的行为属于毁坏。本来的用法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物质性地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或者使物达到不能遵从其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状态的行为。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认为,有损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

审判实践中倾向采取一般的效用侵害说,即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因为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或造成不正常的价值减损如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而且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将他人的戒指抛入大海等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客观上使财物(电脑)对其所有人(公司)而言造成了不正常的价值减损,并且主观上系故意,至于刘某的行为动机是谋求升职还是其他目的,并不影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因此,从表面上看,刘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刘某系该公司负有电脑销售职责的人员,低于公司限价销售电脑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这与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低价抛售他人股票之类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本身具有销售电脑的合法授权,而后者对他人股票账户的控制本身就是非法的,这正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解释应该进行目的性限缩,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实质犯罪论立场,不应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根据刑法规定,两罪的主体要求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造成损失的财产或出售的资产均系国有资产。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刘某滥用了公司赋予的职权,造成公司巨额损失,但其所在的公司并不属于国有公司,故刘某为非国有公司人员,不具备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且损失的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因此,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4.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犯罪是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不符合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特征的,不能以犯罪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现行刑法中任何罪名的规定。法院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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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房屋谁做主?
——《婚姻法解释(三)》与婚姻纠纷中房屋纠纷案例比较研究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孙可、赵航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共十九条,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在婚姻关系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夫妻之间房屋的赠与以及父母对夫妻购房的出资等涉及房产的问题,在现实中常常因为婚姻这一特殊的人身关系而使得房屋的归属和分割成为焦点问题之一。从今天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对这些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文选取了若干如往的婚姻纠纷中的房屋纠纷案例,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

一、婚内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案例】
李先生婚前购买了两处房产。2005年年初,李先生与女友阎女士登记结婚,并住进其中一套房屋中。婚后,2006年2月,李先生主动与妻子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声明将他婚前所购的一套房产赠与妻子阎某,阎某在受赠人栏内签了名,但没有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两人因感情破裂,阎某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两人离婚,并对该套房产作出确认。阎某认为,她与李先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上明确载明是李先生无条件地将这套房产赠与了她,因此,该房产是她的个人财产。而李先生却认为,虽然他与阎某在婚内签订了赠与协议,但他们并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产证上的名字还是他,他有权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他才是房屋真正的主人。
一个是房屋购买人,另一个是持赠与协议的受赠人,房屋到底归属于谁?
【判决】
经审理,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认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该房产依然未发生物权变动,依然属于原赠与方个人的财产。法院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并确认诉争房屋属李先生所有,驳回了阎某要求将房屋确认在自己名下的请求。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只需赠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可生效的合同。
关于赠与人的撤销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合同后,赠与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定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由此可见,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那么就等于赠与人自动放弃了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应当依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义务,除非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不能无故反悔;如若反悔,受赠人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是有区别的,虽然房屋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但此时受赠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即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房屋的物权变动依然以登记为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房屋的协议或合同如果经过公证,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婚后父母出资买房 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
张先生和王女士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两人看中了位于某市的一处房屋,张先生的父亲张某是一家公司的经理,经济实力颇为雄厚,他出全款为两人买下了这套房,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张先生名下。2009年,夫妻两人因为琐事开始闹矛盾。2010年8月,王女士起诉到法庭,要求离婚,并分割房屋。张先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张先生称,购房款是父亲借给自己的,而且房产证的产权人是自己,还在法庭中出示了自己给张某打的借条。李女士却表示,当时张某是自愿出资给夫妻二人买房的,不是借而是赠与,而且丈夫打借条的事情自己从不知道。虽然房屋产权人是张先生,但该房屋是在二人婚后购置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个主张是借款,另一个主张是赠与,该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张先生是父子关系,张先生向张某出具欠条,未有李女士签字确认,此笔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是在儿子结婚后为夫妻购置房屋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张某在出资时并没有明确是赠与张先生,因此法院认定该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而且按照中国社会的伦理和国情,父母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赠与协议或借款协议。但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往往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房屋被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父母婚后的房屋出资认为如果没有明确赠与一方的,则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也就据此作出了判决。但不可否认的是,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可能并非如此。
此次《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财产归属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本案如果发生在8月13日之后并且根据新的解释进行判决,房屋就应当判令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王女士无权进行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婚后父母出资购置不动产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该不动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么仍然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三、个人婚前贷款买房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 房屋属于谁?
【案情】
2002年12月30日,文女士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处房屋,并于同日交了首付款50000元,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文女士与刘先生于2003年5月27日结婚,2003年12月3日该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一直用两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2008年双方感情产生了隔阂。2009年伊始,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文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刘先生支付抚养费。刘先生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属于夫妻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取得产权证,房屋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登记为准,虽然该房系文女士婚前购买,但其于婚姻存续期间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刘先生婚后实际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所以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文女士交纳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据此,法院判决准予文女士与刘先生离婚,婚生女由文女士抚养,并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房屋归文女士所有,该房产生债务由文女士负担,文女士给付刘先生共同财产房屋的补偿费用30万元。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是根据自己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进行判决的。而不同的法官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必然存在差异。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不同。例如,本案法官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就做出了上述判决。
虽然婚前一方是按揭方式支付房款,但实质上在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后银行已向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剩余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合同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在考虑另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由产权方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鉴于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四、丈夫私自处分房产是否有效?
【案情】

铜川市民兵训练费统筹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民兵训练费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确保我市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防法》、《民兵工作条例》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所有居(村)民和在本市辖区内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民兵训练经费统筹实行“县区统筹为主,全民均衡负担,民兵训练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工作。
   县区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标准: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人每年1元标准征收;
   (二)农村村民按乡统筹规定仍按1元征收。
   第六条 民兵训练经费的征收办法: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的统筹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
   (二)农村村民的统筹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征收。
   第七条 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统筹的时间为每年元月份,按市、县区统计局上年末公布的人口数,以县区政府名义向各征收单位下达征收指标,各征收单位必须在三月底前完成征收任务;农村民兵训练经费统筹按有关规定在乡统筹费中一次收取。
   所有征收的民兵训练统筹费应如数上缴县区财政局,由县区财政局按10%的比例上解市财政局。
   第八条 民兵训练统筹费,由军分区、县区人武部年初提出经费使用申请计划,报经市、县区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县区财政局核拨。当年民兵训练统筹费的节余部分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各县区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用于本县区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训练;市上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用于市上组织的民兵训练活动开支。
   第十条 对征收民兵训练统筹费工作认真负责、措施得力,按期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由财政部门按征收额的5%予以奖励;对逾期3个月未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除限期补交欠征部分外,并要交纳应征收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铜川军分区,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