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留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王淑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4:04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王山与王水均为原安徽蚌埠市固镇县曹老集区磨盘张乡王巷村西郢组村民,后该村因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固镇县新马桥镇美城居民委员会。王水与蒋丽系夫妻关系。大约在1980年,王巷村首次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改革,当时的西郢组(原称生产队)分为两个小队进行土地承包。王山与王水的父亲(现已去世)均分在第一小队。1981年4月,西郢生产队将第一小队又分成三个小组分割3.3亩地块名称为牛房场地的土地。这三个小组分别由王山、王水的父亲、王怀各带领一个小组。王山分到的牛房场地在王水父亲分到的牛房场地西侧。1987年,王水父亲取得了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筑工程许可证,建造了王水现使用的主房。宅基地使用证由固镇县曹老集区政府颁发,该证记载:户主为王水父亲,建房时间为1987年4月21日,建筑面积为5.5米乘8.5米,合计4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35米长,9米宽,合计215平方米;座落位置在磨李路南侧,生产路东侧;四至为东至王起、南至沟、西至路、北至路。建筑工程许可证由固镇县磨盘张乡人民政府颁发,该许可证记载的许可建筑面积及座落位置与该户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一致。上述两证的发证日期中的月、日均有改动。1989年前后,该村组第二次调整承包的土地,即按当时的村组现有人口重新分配了可耕种的土地,但对第一次土地改革分配到各户的宅基地及本案诉争的牛房场地未作重新分配。2008年3月,王水、蒋丽在其主房西侧的牛房场地上建造猪圈,王山的家人以原是自家分得的土地为由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吵打,王山的孙子王团因故意伤害王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王水、蒋丽已将猪圈建成。建成的猪圈后墙东西宽度为6.4米,紧靠该猪圈西山墙西侧有王水栽种的两棵大树,该猪圈东山墙东侧与王水、蒋丽主房之间东西宽度为5.4米,王水、蒋丽主房后墙东西宽度为9.8米,东邻王起。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在牛房场地上建猪圈所占用的土地最初为王山户分到的土地。1987年,王水的父亲取得了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允许该户使用的土地东西宽度为9米,该使用证同时还记载该户四至范围中西至生产路。现王水、蒋丽在牛房场地上建猪圈占用的争议土地虽在该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之内,即在生产路的东侧,但其所建猪圈占用的土地已超出该户使用证上记载的允许该户使用土地东西宽度9米的范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是对牛房场地上建猪圈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非侵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现王山与王水、蒋丽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山的起诉。

  评析

  农村自留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用于家庭副业并可以长期使用的土地。从当初分配土地的政策上来看,农村自留地的规定最早散见于建国后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农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后期逐步纳入法律的规定,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等都对农村自留地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同样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由此可见,农村自留地有别于宅基地、承包地,但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是让农户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当初分配自留地与承包地的主要区别是自留地不征收农业税,当然,随着党和国家对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高度重视,现在承包地也取消了农业税。从法律性质上讲,农村自留地等同于承包地,不同的是政府对农户承包的土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括对农户使用的宅基地也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对农户使用的自留地至今未颁发过任何使用证书,导致农户之间一旦因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只能找人民政府确权处理。

  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对“三农”问题越来越关注,政府为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不仅取消了各种农业税费,还制定了一系列种粮补贴等惠农政策,让广大农民倍感土地的珍贵,原本偏僻抛荒的土地由于新农村建设的推进逐步升值,如有的地块因开发建设可能会获得一笔可观的补偿款;有的地块边因新修了道路或新建了街道而面临升值,因而争夺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就是典型的因新修了道路使周边土地面临升值,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生产队分配给农户的自留地,即农户打粮食用的场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

  结合本案来看,原审原告王山与原审被告王水的父亲属同一生产队。1981年4月,该生产队分三个小组分割了3.3亩地块名称为牛房场地的土地留各农户打场所用,王山、王从云、王怀三人各带领一个小组参加分地,王山户分到的牛房场地(即本案诉争建猪圈所占用的土地)在王水父亲户分到的牛房场地西侧,王山户场地西侧是生产路。由于该块土地是自留地,王山户分到该块场地后无法取得任何权属证书,加之该块场地较小,王山户只使用二三年就搁置未再使用,生产队也未予收回再分配。1987年,王水父亲取得了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允许该户使用的土地东西宽度为9米,现经实地测量,王水、蒋丽两人仅主房后墙东西宽度已9.8米,该主房西山墙以西与争议建成的猪圈东山墙之间东西宽度为5.4米,建成的猪圈后墙东西宽度为6.4米,王水、蒋丽建猪圈占用的土地已超出该户使用证上记载的允许该户使用东西宽度9米土地的范围。但由于颁发给王水父亲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同时还记载该户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中西至生产路,这样该户的土地使用权又包括了原本分配给王山户现已被王水、蒋丽建争议猪圈占地在内的土地,尽管王水、蒋丽抗辩王水父亲曾用自家承包的桥门土地与王山的该块牛房场地互换,但由于王山否认两户有互换土地的事实,加上时代变迁,桥门地块土地早已被征用,两户互换土地的事实无法查证,且颁发给王水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长35米,宽9米,两项相乘其宅基地使用面积已超出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是对在牛房场地上建猪圈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而非侵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王山与王水、蒋丽因自留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撤销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的,必须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族乡的乡长应尽量由建立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当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过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防碍国家教育制度和行政司法活动的行为。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的管理,设立宗教场所应依程序报批。


  第六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每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和安排扶贫项目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民族乡的各项资金和专项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地方政府每年应拨给民族乡一定的社会救济费,为民族乡丧失生活能力、失去家庭依靠的老人、儿童提供社会福利保障。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税务部门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供销、医药以及扶持民族乡兴办开发、扶贫等方面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民族乡兴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得到投资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补偿。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重视农业生产的发展,引导农民采用农业科技新技术,开展多种经营,禁止一切破坏农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林业,扩大森林履盖率,加强山林管理,依法合理进行林木采伐,防止毁林开荒和山林火灾。


  第十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文化遗产、旅游景点的保护和建设,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电力、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有关部门在民族乡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全部返还民族乡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民族乡创造条件,为民族乡建立中小学民族学校或民族班,教育部门对考试合格的民族乡中小学、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含民族语文教师)逐步转为公务教师。


  第十九条 省内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在报考时年龄适当放宽,录取时适当降低分数段。


  第二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组织推广科技成果。
  上级有关部门应为民族乡培训科技人才,组织科技交流协作,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扶持和帮助民族乡丰富民族文化生活,搜集整理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民族文物古迹,支持民族乡创办广播站、电影院、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
  民族乡应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的宣传教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技术人员,办好民族乡卫生院(所);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常见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开展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通过进修、轮训、培训等方式,提高民族乡干部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在民族乡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劳动部门应帮助民族乡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选派、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干部、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分配到民族乡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到职之日起,即为正式职工。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4月14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20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宣布《山东省职工学校工作试行条例》等8件政府规章失效,决定《山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若干规定》等165件政府规章继续有效。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14797.pdf
  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21304.pdf
  3.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26877.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