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周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2:34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所谓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劳动力、资本、生产技术等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范畴一般来说比公司广。所谓企业之间的借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无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表现形式多样,有口头协商的,也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还有的名为联营、投资而实为资金借贷等。其实质为,由一个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流转进程加快,借贷需求旺盛,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手续繁杂,因而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象相当普遍,从而起诉到法院的类似纠纷很多,且有上升趋势。

  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借贷多认定合同无效。其理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该行为同时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的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有效的法律人士则认为,从法理层面分析,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仍属于一种合同行为,而《合同法》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为加快经济流通环节,法院不应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在沿海某些人民法院,早就有认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先例。

  笔者是一名长期从事商事审判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长期的基层审判经验,我认为,对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经常以放贷形式向其它企业借款,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性拆借资金,不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在现阶段,我国对金融市场并未开放,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且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所以,对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经常从事借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利润的企业发放的借贷,其主观危害性很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的金融秩序,对该类借贷合同应认定为为无效合同。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资金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不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因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的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近,笔者承办一起案件,其主要案情为:2007年太湖县某公司向太湖县联社借款195万元,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安庆市某公司向该担保公司借“过桥资金”195万元,用以偿还太湖县某公司上述195万元借款。安庆市某公司后向担保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尚欠担保公司借款145万元。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故某担保公司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两公司偿还借款145万元。本案中,因某担保公司管理不规范,经常以发放“过桥资金”等方式向其它企业借款,以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作为企业主要收益,故法院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因担保公司未向法院主张利息损失,故法院对此未作处理,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借此,笔者提醒大家,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应慎之以慎,从法律层面上说,其实仍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准“中国证券业通信系统1998-2000年建设规划”及组织实施“沪、深证券交易所通信系统互联工程”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批准“中国证券业通信系统1998-2000年建设规划”及组织实施“沪、深证券交易所通信系统互联工程”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通信公司:
加强证券业通信系统建设是防范和化解全行业系统风险的重要技术措施。经过前期的广泛调研和论证,现已完成“中国证券业通信系统1998-2000年建设规划”及沪、深证券交易所通信系统互联工程的方案准备工作,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立项实施,纳入中国证券期货业信息系
统建设。工程费用由中国证监会专款拨付。
请你单位在中国证券通信技术组的领导下,尽快组织实施,争取按时完成工程任务。



1998年6月29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出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执行标准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第九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房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房屋的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如实申报租金(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的,以房管机构评估的租金为基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缴国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达成续租协议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出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和自管住宅用房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履行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与他人调换使用或入股合营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房屋的结构、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的时间累计在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房屋内的柜台、摊位。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营、承包经营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