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腾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0:25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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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消费者的权利,许多国家通常参照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来论述。在该文中,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以下四种权利:①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②了解商品信息的权利,③选择商品的权利和④表达意见的权利。上述4点并没有全部罗列消费者权利,随着市场和产业的变化,在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中,新增加的消费者问题也不断产生。尽管如此,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议论还是以该咨文的内容为中心,在全世界范围内积极地展开。

  日本也是通过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来探讨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日本也在1963年,由“国民生活向上审议会”(现在的“国民生活审议会”)宣布将①~③项作为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同时,《东京都消费生活条例》等都道府县的条例中也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在2004年的《消费者基本法》中也首次提及了以下6种消费者的权利:①确保安全的权利,②确保选择机会的权利,③确保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④确保接受教育机会的权利,⑤意见能够在政策中得到反映的权利,⑥损害能够得到适当且及时救济的权利。

  在日本,消费者组织机构众多,既有政府性组织,又有民间性团体组织,至2010年,全国有29家全国性消费者组织,近4000家各种民间消费者组织。政府性组织有国民生活综合中心,其经费由政府负担;而民间性组织主要由日本全国消费者团体联合会联合其他消费者团体组织而成。日本的众多消费者组织涵盖了全国各个领域,这些组织和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生产厂家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在基本法的立法上,日本采用的是基本政策法式。日本《保护消费者基本法》的特点是纲领性和对策指导性,这个法律只是一般地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企业应当做到的任务和责任,将实施义务的重心放在国家和各级政府身上,对其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各种政策任务。日本主要以保障消费者安全、推进消费者适当选择、保护消费者公正交易和强化消费者志向等为中心内容。日本形成了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法律如《禁止垄断法》、《访问销售法》以及《关于特定商品等委托交易合同的法律》等受之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不仅建立了完整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还建立了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此外,为避免厂家和消费者发生冲突的另一道防波堤,日本有关方面还制定了产品“招回”制度,提出相关的有效措施,补偿消费者的损失。

  日本早在60年代就设立受理消费者侵权案件的专门法院机构,这一个机构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日本大量生产、大量销售的体制下,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往往难找且又容易上当。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四种:直接交涉处理、消费者团体和经营者团体出面处理、行政机关出面或者司法机关出面处理。2000年制定的《消费者契约法》规定,对于经营者的不当劝诱或消费者的误解以及困惑而缔结的合同,消费者自身享有合同撤销权。此外,日本立法引入了团体诉讼,在《消费者基本法》作为消费者团体的活动之一,立法规定了“为防止和救济消费者被害的活动”。可以提起团体诉讼的是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或者公益社团法人中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活动方面确有实际成绩且内部机构齐备,得到内阁总理大臣认定的团体。当多人因为相同原因使得权益受损时,就可以集体审理,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导入不仅可以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信息以及交涉能力上的差距,而且可以解决被害件数大量发生,而单件损失额却相对较少的诉讼成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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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权属等问题的批复

铁道部


铁路用地权属等问题的批复
铁道部


呼和浩特铁路局:
你局《关于铁路用地权属及出租等问题的请示》(呼铁土〔1994〕435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铁路部门在解放初期依法接受的敌伪铁路房地产,其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铁路。
二、根据铁道部铁财〔1994〕4号文件第二项规定,铁路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铁道部批准,任何铁路单位都无权自行决定转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第十九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三种情况,而出租、借用土地不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
四、你局与呼和浩特市粮食局第二仓库签订的铁路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租用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问题,希你局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铁路的权益。



1994年9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



1999-9-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246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法贩运粮食行为能否用〈粮食收购条例〉实施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非法贩运粮食的行为,可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并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即依据国务院国发(1998)35号文件予以认定,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处罚。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