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2001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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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2001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
第九条 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
须采用招标的形式的发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位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投标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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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7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东莞市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及《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结合我市路桥收费站点调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辖区内非经营性收费站。
第三条 江南大桥收费站(以下简称省管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省财政专户,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站收取(以下简称市管收费站)的公路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所有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免缴纳营业税等税收。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和各有关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单位、有关镇(区)财政分局是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对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的收支和还贷负监管责任。
第六条 全市非经营性路桥收费站实施撤并后,项目债务人原承担的债务关系和还款责任不改变,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所设收费站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和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

第二章  车辆通行费的收缴

第七条 新建的收费站可在当地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车辆通行费收入汇缴帐户。原财政部门指定的汇缴帐户,收费站及开户银行不能擅自变更,如需更改,必须报市财政局批准(江南路桥收费站除外)。汇缴帐户只能用于车辆通行费的收入和汇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八条 各收费站必须将当天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全额送存银行汇缴帐户,并于当月的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分三次将截至当天为止银行汇缴帐户上的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及其利息划缴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车辆通行费收入。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对车辆通行费的上缴情况进行及时跟踪,并对拒缴、迟缴、欠缴的车辆通行费实行追缴。

第三章  车辆通行费的支出范围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的分配:
(一)独立核算收费项目
1、凤岗镇牛湖收费站独立核算,对过往的所有机动车辆按次征收通行费,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凤岗镇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2、江南路桥收费站独立核算,对非东莞籍机动车辆按次征收次票费,同时按其还贷余额占全市总额比例参与全市年票费收入分成,其收取的次票费与年票费分成专项用于偿还该项目的投资本息。
(二)统筹还贷收费项目
除江南路桥收费站和牛湖路桥收费站外,其余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实行统筹还贷。即统筹还贷项目的各收费站收取的次票通行费及年票费,扣除管理费、小修维护费、专项费用等收费站日常运作所需费用及江南收费站年票分成后,按各项目还贷余额占全市总额比例进行利益分成(收费站撤销的项目同样按比例参与收费分成)。
第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的支出范围:
(一)收费站管理费
统筹还贷项目的管理费由市财政局按《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统筹提取。各收费站按次票收入以不高于《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规定计提管理费标准做出管理费年预算计划,经市财政局、交通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在全市统筹还贷项目按规定标准计提的管理费中按月预拨,年终按实结算。结余部分作为公路养护费用全市统筹使用。
(二)公路小修费
公路小修费是指用于收费路段的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绿化及公路附属设施等养护所发生的经常性维护。公路小修保养费统一由市财政根据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财综〔2002〕7号)的规定比例计提,连同管理费结余部分统筹使用。各收费站根据粤财综〔2002〕7号文件规定,按不高于收费收入比例和收费公路里程就低的原则编列年度预算,经市财政局、交通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在统筹的公路小修保养费中按实际支出审核划拨,超支不补,结余部分全市统筹使用,专款用于全市的公路养护。
(三)水利基金
纳入市“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应提取的水利基金,由市财政局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比例从车辆通行费收入中扣除缴入地方国库。
(四)专项费用
专项费用包括收费路段按基建程序报经批准的大中修费用、收费站电脑收费监控系统的购置和维护、中介机构年审费等专项支出。
市管收费站专项费用的使用由收费站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局审核,报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审批。
(五)还贷支出(包括本金和利息)
市财政局按省有关部门核定的还贷基数及各收费站所占分成比例和各收费项目的还贷年度计划,按月核拨还贷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

第十三条 全市非经营性路桥收费总收入扣除管理费、小修维护费、水利建设基金及专项支出后,剩余部分为全市的可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局根据各收费项目应分成比例对可偿债资金进行分成核算,并将核算结果抄送市审计局及各项目业主。
第十四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及参与收费公路投资的镇政府(统称收费公路业主)须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车辆通行费还贷专户和一个经费专户,并按管理权限将帐户资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车辆通行费还贷专户只能用于还贷支出,经费专户只能用于管理费、专项费用支出,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收到收费站上缴的车辆通行费后,根据各收费站年度预算及各项目业主应分成还贷资金,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还贷资金和收费站管理经费、专项支出拨付到收费公路业主设立的还贷专户和经费专户。

第五章  计划、报表的编报和决算批复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年度收支计划指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经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资金、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支出计划。
第十七条 市管收费站应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收支计划,并报市交通局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应于年底前下达下年度的收支计划。省管收费站经市财政审核后,报省公路局审核再送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各收费站应按时编制车辆通行费征缴情况统计月报表,于每月终了后3天内上报市财政局、市交通局。车辆通行费年度收支决算汇总报表,于年度终了60天内上报市财政局、市交通局。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5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我市下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暂行规定有冲突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从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搂发菜、乱挖滥采甘草和麻黄草等沙生植物的严重危害,以贯彻落实《通知》为契机,切实履行好环境保护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要组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精神,把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按照当地政府的领导和部署,结合本省、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或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重点地区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

三、要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采取专题宣传、跟踪报道、现场暴光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搂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贯彻落实《通知》的自觉性,表彰认真贯彻《通知》的先进典型,批评顶风违纪行为,并设立公众监督电话。

四、要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将搂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作为环境监理的重要任务。对违反《通知》要求,继续采集、收购和销售发菜、以及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个人和单位,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五、要会同有关部门近期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宁夏、内蒙古、新疆、甘肃、陕西、青海等重点省(区)要加强对采集和购销发菜,以及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清理工作。广东、河北等重点省(区)要加强发菜收购、加工和销售市场或摊点的关闭,及其产品的收缴工作。

我局将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适时对贯彻执行《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于2000年8月30日前将贯彻执行《通知》的情况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抄送: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1、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 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
2、 有关背景宣传材料




附件一 

国务院文件

国发[2000]13号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菜、甘草和麻黄草是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野生固沙植物,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防止沙漠化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一些草原地区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现象十分严重,导致草场退化和沙化,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农牧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在一些地方还影响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为此,必须采取果断措施,禁止采集发菜,取缔发菜贸易,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禁止采集发菜,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

(一)提高发菜的保护级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发菜的保护级别由目前的二级调整为一级。

(二)坚决禁止采集发菜。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引导群众停止采集发菜,如已发放发菜采集证的,要立即取消。北方重点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在各自境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卡),查挡外出或涌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人员,并没收采集发菜的工具。

(三)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关闭一切发菜收购、加工点和销售市场。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发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证照。各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对查出的发菜及其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没收,井处以罚款,对库存的发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清理、封存,交由同级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四)禁止发菜出口。外经贸部要对外发布禁止发菜及其制品出口的公告,并与海关总暑联合制定防止走私等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二、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

(一)制定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凡资源分布地区要逐级制定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县级以上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应明确年度采挖计划,列出甘草和麻黄草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挖量,明确限采和轮采措施,划定禁挖区和封育区。在禁挖区内禁止一切采挖活动。在封育区内,要规定允许采挖的区域、时段、方式和工具,并实行采集证管理,具体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经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加强采集证和采挖活动的管理。采集甘草和麻黄草均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要根据年度采挖计划量颁发采集证,不得超量颁发。采集证必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挖量,有效期为一年。禁止无证采挖和违规采挖。出售甘草和麻黄草须凭采集证。

凭证采挖活动应控制在属地范围内。严禁跨省、市、县(旗)、乡(镇)采挖甘草和麻黄草。禁止到他人享有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原采挖甘草和麻黄草,因采挖甘草和麻黄草造成植被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

(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统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甘草和麻黄草的出口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从事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四〕建立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制。要按照谁培育、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制。市、县(旗)、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草原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明确规定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对己确定或未确定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的,必须限期明确规定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

对苁蓉、雪莲、虫草等其他固沙植物的采挖、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管理,可比照上述对甘草和麻黄草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甘草和麻黄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要结合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大投入,积极引导和扶持人工甘草和麻黄草种植基地的建设,逐步实现甘草和麻黄草的产业化生产。要把人工种植甘草和麻黄草基地建设规划纳入防沙治沙、退耕还草和种苗基地建设规划。要支持科研院校开展甘草、麻黄草栽培技术和加工利用的研究和开发,加快化学合成麻黄制品的研制进度。

三、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严重危害,切实加强领导,保证禁止采集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生态环境的建设。对由于不负责任和措施不力,仍然发生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地方,要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二〕搞好宣传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 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有关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布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公告,做到家喻户晓。各新闻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发挥宣传舆论作用,纠正对发菜消费的不科学认识,使群众自觉认识到保护发菜的重要性和消费发菜的危害性。

(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组织公安、环保和农牧、工商等部门在近期内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继续采集发菜和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并予以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今年9月30日前将这次清理整顿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家环保总局要会同监察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加强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章)

二〇〇〇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二 

有关背景宣传材料

从八十年代初至今,我国北方草原地区搂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问题越来越严重,给生态环境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1.草原植被受到大面积破坏,原本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加速了草原沙化和一些珍稀物种的灭绝。据国家环保总局的有关调查,每年都有大批宁夏等地的农民涌入内蒙古草原搂发菜,涉足草原面积2.2亿亩,其中1.9亿亩草场遭到严重破坏,约占内蒙古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8%,有0.6亿亩草场被完全破坏,已基本沙化。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由于乱挖甘草,破坏草原面积总计800多万亩。由于搂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导致草原风灾和旱灾程度加重、沙尘暴加剧,对黄河中上游地区乃至国家的环境安全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2.严重破坏和干扰了农牧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影响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1993-1996年,在内蒙古草原搂发菜、挖药材的宁夏农民破坏牧区水井和饮水槽、烧毁棚圈、拆毁网围栏、捣毁牧民住房等案件4万余起,由于草场及其基础设施、房屋、运输工具等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达9.6亿元。内蒙古牧民与宁夏等省区农民发生械斗事件100余次;在制止搂发菜、挖药材过程中,1500多人次公务人员被打伤。1993-199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也发生3次因乱挖甘草而引发的大规模群众械斗,造成多人死伤。

3.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早就明令禁止搂发菜,然而搂发菜现象屡禁不止,其根本原因在于利益的驱使。国内外市场(主要是广东、港澳台和东南亚地区)对发菜的消费增长刺激了发菜市场价格的上涨,特别是1994年外贸开放以后,发菜对外贸易渠道大大增加,销售量也逐年增加,促使搂发菜现象愈演愈烈。

通过对发菜的营养成分分析,发菜的营养价值并不高,也没有药用价值,只是由于发菜与“发财”谐音,迎合了人们图吉利的心理,因而刺激了消费。但另一方面,从搂发菜的破坏性来看,经调查计算,产生1.5-2.5两发菜,需要搂10亩草场,1.5-2.5两发菜的收入为40-50元,即“40-50元的发菜收入,破坏了10亩草场,导致草场10年没有效益”。加上人群涌入草原后,吃、住、烧、占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每年因搂发菜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近百亿元,而发菜收益仅几千万元。代价太大,得不偿失。

4.国务院发出《通知》,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生态保护、维护社会安定的决心。《通知》规定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是国务院在对国家整体利益进行综合平衡,全面考虑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后,慎重作出的决定。对此我们要从维护国家环境安全、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的高度来认识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重要性,坚决按照《通知》的精神和要求,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坚决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