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景祺等与私营益发合公司善后清理处因请求发给1947年工资补贴和解雇金发生争执一案怎样处理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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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景祺等与私营益发合公司善后清理处因请求发给1947年工资补贴和解雇金发生争执一案怎样处理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景祺等与私营益发合公司善后清理处因请求发给1947年工资补贴和解雇金发生争执一案怎样处理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1950年11月16日经前政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第二、三、六、七条之精神,各企业内如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部门仲裁后,当事人一方仍不服时,方得向法院提起控诉。但从你院向吉林省劳动局联系研究的材料看,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并没有经过劳动部门仲裁,这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有所违背。因此,应由你院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当地劳动部门先予仲裁解决。



195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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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
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
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2007〕27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纳税的民营企
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获得奖励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进入全国企业500强或全国上
规模民营企业调研排序前500名;
  (二)总部机构坐落在我市;
  (三)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务违法违规行为,没
有欠缴税款行为。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进入全国企业500强或全
国上规模民营企业调研排序前500名的,当年享受一次性奖励政
策。同时获得两项资格的企业,选择一项进行申报,不重复享受
奖励。
  第五条 奖励金额按民营企业被考核年度实际缴纳地方财政
的各项税收总额的1%计算。集团型民营企业的各项税收总额按
母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在我市实际纳税数额确定。
  前款所称各项税收总额,指计入我市地方财政收入口径内的
各项税收,包括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印花税等,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随主税附征的其
他地方附加收费。
  第六条 民营企业自获得奖励资格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
向市财政局提出奖励申请,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提交的书面
申请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民营企业应填写《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
申请奖励审批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获得中国企业500强或全国上规模民营企业调研
排序前500名资格的凭证及复印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财税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八条 铁路运输、邮政通信、石油开采、石油化工、供电
供水供气、航空运输、海上运输、高速公路以及海洋石油等主体
税收归属市财政的民营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主体
税收归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
园区的民营企业,奖励资金由上述三区全额负担;其他民营企业
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企业总部机构坐落地所在区县各负担50%。
获奖企业自主决定奖励资金的分配办法,其中用于对企业有突出
贡献人员的奖励,个人获奖资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申请奖励审批表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市中心城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他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范围内市直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在市级纳税企业职工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物配租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按照底限收取。
  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章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人均10平方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无房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
  (三)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收到移交材料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四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实物配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请者的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年龄大小及户口迁入时间等条件排序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六条准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赁价格、面积超过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照实际租赁价格和租赁面积计发补贴。
  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作出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