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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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为了全面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允许和鼓励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精神,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技术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
1.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积极探索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允许和鼓励科技成果拥有者在进行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时,区别情况,选择适合技术特点与发展要求的收益分配方式。
2.着眼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正确处理科技成果完成者、成果转化实施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团结协作、联合攻关的分配机制,不断提高科技开发的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
3.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可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技人员;可
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划给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科技人员也可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性工作。
4.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与单位签订协议,可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单位同意的证明,办理企业登记。所在单位应继续为科技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一视同仁。
二、积极推行技术入股
5.科技成果拥有者可将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份合作制、合伙制等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6.科技成果入股时,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一般情况下,可由股东各方协商评估作价,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股东均需对科技成果作价金额达成协议。
合资一方为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结果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7.以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超过35%。高新技术成果需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下同)。
8.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国有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时,对职务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9.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在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将前三年职务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所新增留利的不超过10%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从存量资产中切出,折成公司股份,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为鼓励公司
着眼于长远发展,可将提取的技术积累中的一部分用于奖励今后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对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的项目,可适当加大技术积累的提取比例,但不超过改制前三年新增留利的20%。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三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10.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时,以现金认购数量较多的公司股份。
11.科技人员持有的技术股份所得红利再投资本企业的,可按《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浙政〔1998〕1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在工资、奖励等收益分配上进一步向科技人员倾斜
12.进一步改革工资、奖励制度。积极推行工效挂钩、技术承包和岗位工资制。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岗位工资与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坚决克服平均主义,适当拉开科技人员与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差距,加大奖励力度,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密切
挂钩。
13.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成果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14.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提取不低
于20%的比例进行奖励。
15.职务成果单位对科技成果在两年内不实施转化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成果,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16.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在住房分配方面应适当向科技人员倾斜,优先解决优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实行货币化分房后,也可从单位实际出发,对科技人员建立相应的住房补贴制度,提高科技人员的购房支付能力。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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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27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意见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
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意见
(自治区公安厅 二○○五年八月)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9月27日以国务院令(第421号)颁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施行后,在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我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现就继续深入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
《条例》是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经验基础上,专门规范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一个重要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各级人民政府有效加强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新形势下改革和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稳定,促进我区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提高认识,把贯彻执行《条例》作为建设平安内蒙古、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大措施,加大学习、宣传力度。要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举办培训班、建立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同时,要积极督促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准确理解、熟练掌握《条例》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形成学习、宣传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职责,完善制度
按照“政府领导、公安牵头、各方共管、法人负责、单位落实”的原则,明确各自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领导责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贯彻执行《条例》工作情况纳入平安盟市、旗县(市、区)建设考核内容,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监管职能;认真研究和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工作意见,主动了解和掌握各地区、各单位贯彻实施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各单位、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指导、监督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对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工作领导责任制,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防范网络,有效防范和消除治安隐患。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贯彻《条例》不积极,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及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单位给予处罚;造成一定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单位内部发生的各类案件,要及时出警,迅速展开侦查、处置,保障各单位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指导、检查责任。各有关部门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各单位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和标准,督促各单位建立健全贯彻执行《条例》工作领导责任制,把治安保卫工作融入行政管理、经济管理之中,纳入评比先进和企业升级的考核范围,并与所属各单位领导的经济利益挂钩,把贯彻执行《条例》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治安保卫工作。按照“一级抓一级”要求,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细化和分解内部治安保卫责任,逐层、逐级、逐岗位进行落实;建立和完善治安保卫制度,把治安保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成效与领导任期责任制、经济责任制挂钩,把治安保卫任务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经营、工作、科研、教学等活动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重视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确保治安保卫工作有专人检查,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和问题得到及时排查处理,治安案件和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得到及时处置。
三、健全工作机制,审定重点单位
《条例》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要求,确立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建立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的新机制。各地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观念,把工作重点放在依法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上来,特别是要强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要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着力解决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存在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要成立与单位保卫工作相适应的机构,特别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必须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与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人员,全面落实单位内部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掌握本地区单位数量的基础上,提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经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打、防、控一体化建设的重要阵地,各级公安机关要将其作为工作重点,指导各重点单位保卫机构制定和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各项规章制度、防范措施及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并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加大督促和检查力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点单位治安安全。同时,要认真研究加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中涉及国家、自治区及盟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保卫的对策措施,不断提高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保卫工作整体水平,推动单位内部防控体系的建立。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治安保卫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队伍的整体素质;支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坚决查处非法干涉、暴力抗拒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各级公安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尽快研究制定治安保卫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完善治安保卫人员职业标准、职称评定、晋职晋级规定、培训纲要等相关规定。逐步把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推向职业化、市场化、正规化发展轨道。

主题词:公安 治安 保卫 通知
抄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纪委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5年9月14日印发
共印450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10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祖代种畜禽场,直接从境外引进畜禽品种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类种畜禽扩繁群场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厂、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场,应当达到下列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

  1.种猪场:

  (1)原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家系8个以上;

  (2)种猪扩繁场:单品种基础母猪60头以上,公猪6头以上,家系4个以上。

  2.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单品种基础母牛100头以上,公牛家系6个以上;

  (2)奶牛:单品种基础母牛200头以上,公牛家系4个以上。

  3.种羊场:

  (1)细毛羊、半细毛羊、肉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2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2)奶山羊:单品种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种马(驴)场:基础母马(驴)50匹,公马(驴)家系6个以上。

  5.种兔场:基础母兔200只。

  6.种禽场:

  (1)原种场:母系成年母禽2000只以上;

  (2)其他种禽场: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其他种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二)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群体规模

  1.猪: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家系6个以上。

  2.牛、马、驴: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公畜家系6个以上。

  3.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兔:基础母兔100只以上。

  5.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其他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第六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我省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检疫证明;经省级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只需提供《优良种畜登记证》。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和污物、病死畜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场区布局合理。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种畜禽场应当有完善的育种或者繁殖质量管理、投入品使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等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种畜禽引进销售、种畜系谱、育种或繁殖、投入品使用、疫病检测等各种原始记录齐全,并及时整理归类,建档立案。

  (六)种畜禽场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场。

  (二)种畜必须具有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系谱证及购种发票,个体符合种用标准;或者是经省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冻精、胚胎应当系谱清楚,标明生产单位、品种、种畜号、生产日期、活力等级等,质量符合等级标准。

  (三)技术主管人员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获得畜牧兽医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种畜饲养、配种经营场所和配种改良设施设备,设置必须符合本地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统一布局。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生产原始记录表。

  第八条 种畜禽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群体规模、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等);

  (二)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引进品种、数量证明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程序、场内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育种或繁殖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新办场申请人只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提供拟生产经营的品种名称、数量、引种渠道等情况的说明,但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提供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家禽孵化厂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的条件及申请材料,参照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执行。

  第九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经营管理等);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技术主管人员学历证明和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及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原始记录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考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0日内,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拒不交出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换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核。考核时重点核查畜禽育种制种、出售畜禽质量、档案资料管理、动物卫生防疫等方面的情况。考核合格的种畜禽场,由发证机关在20日内重新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编号和有效期不变;地址变更的,应重新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核发、变更、延期、收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

  第十八条 有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