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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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用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及市场内各食品摊点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三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三)从事食品进出口贸易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
前款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路、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在不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要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工程设计卫生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2、工程总平面图、平面布局图和工程设计图;
3、卫生设施配备资料;
4、生产车间的地面、墙壁的结构和构筑材质资料;
5、供水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6、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次日起三十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工程设计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提出技术评价报告书后,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现场勘察和完成设计卫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
设项目工程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
规划部门在批准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要求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用产品生产者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工程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1、工程竣工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卫生审查有关资料。
2、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次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竣工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后,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完成工程竣工卫生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
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意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在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用产品生产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的方式、内容及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二)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
(四)产品原料、配方、产品包装及其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稳定性评价资料;
(五)产品质量卫生标准及产品卫生检验报告;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与卫生培训证明资料;
(七)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的资料;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核材料;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决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和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后,按照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限期改进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申请人经过改进后,可以向原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或者复审作出许可决定的,在七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名称栏按申请名称全称填写;
(二)地址栏按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经营、批发、零售、饮食、储运、食堂填写;
(四)生产经营范围按照《北京市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分类》要求填写,生产企业、饮食、食堂;填写核准的品种;批发、零售、储运单位填写核准的种类;生产经营河豚鱼干、生食水产品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特殊食品或从事送餐业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特殊经营项目
”。
(五)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和资格证明填写;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目录》要求填写;
(七)在街头、夜市、早市、食品展销会、庙会等设摊从事加工、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生产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标明“临时”二字,并用大字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标挂在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六条 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必须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提交报失说明,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由持证单位和个人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申办复验换证一次。逾期不复验换证的,视为无证。
第十八条 申办复验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复验换证申请书以及有关资料;
(二)申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与原核准的内容一致;
(三)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施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逾期需要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在期限前15天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办。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方式或范围时,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验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需在原证到期三十日前或变更生产经营行为前三十日前填报申请表,原发证机关自接到申请表后,于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据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完成复验换证或变更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或变更食品
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三个月内改进,逾期仍无改进者,不予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换证的;
(二)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改进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对被注销、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一年之内不得重新审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造成重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办文书表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8月14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程序〉》和1996年2月29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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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07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精神,实现行业监管工作的重点转移,现将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2007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年检时间
  年检时间为2008年2月11日至5月31日;年检年度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年检对象
  经批准成立的事务所及分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
  三、年检内容
  2007年检工作以执业质量为重点,对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遵循业务规程、业务准则、执业准则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同时对执业资格、执业行为等方面也要进行检查。
  四、事务所年检项目与处理标准
  (一)执业质量
  1.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事务所执业证。
  (1)未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或业务约定书填写不全;
  (2)未按规定编制业务工作底稿或编制业务工作底稿不完整、记录不清晰;
  (3)业务工作底稿未建立逐级复核制度或业务工作底稿复核不规范;
  (4)鉴证报告内容不完整或鉴证报告不规范;
  (5)鉴证报告未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度或流于形式;
  (6)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鉴证结论;
  (7)因过失出具不恰当的鉴证报告;
  (8)业务档案资料不完整,管理制度不健全。
  2.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其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
  (1)隐瞒发现问题,出具不实鉴证报告;
  (2)与委托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二)执业资格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事务所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1.注册税务师或从业人员未达到规定标准;
  2.发起人或合伙人以及出资人不符合规定条件;
  3.事务所发起人同时在2个以上事务所出资或执业;
  4.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5.分所设立和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
  6.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参加年检。
  (三)其他方面
  1.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向社会公告。
  (1) 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2)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政处罚;
  (3)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或有偷税行为。
  2.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年检不予通过,注销事务所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五、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项目与处理标准
  (一)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执业资格。
  1.同时在2个以上事务所出资或进行虚假出资;
  2.允许或默认他人以本人名义作为事务所出资人出资;
  3.允许或默认他人以本人名义接受事务所其他出资人转让股份。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不得继续执业,注销其执业资格:
  1.同时在2个以上事务所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执业又不改正;
  2.连续2年有不良执业记录;
  3.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
  4.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
  (三)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2次以上处罚记录的,年检不予通过,注销执业资格。
  (四)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在年检公告时向社会公告。
  (五)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执业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年检报送材料
  (一)事务所
  1.《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附件1);
  2.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师事务所人员情况表》(附件2);
  4.财务会计报表。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
  1.《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附件3);
  2.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年检方式与程序
  (一) 注册税务师和事务所自检
  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应按照本通知年检的内容与标准首先进行自检,事务所应填写年检登记表,并对填写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执业注册税务师也应如实填写年检登记表,事务所负责人应对表中的内容予以审查并签署意见;自检结束后,事务所应将《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和《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以及年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报所在地县税务机关。
  (二)市、县税务机关审核
  县税务机关应分别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逐项进行审验,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而后将年检材料报市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年检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检查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市、县税务机关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复查,并根据需要对本地区的事务所进行实地抽查;检查结束后,在《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和《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中签署年检意见,填写《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汇总表》(附件4),并将年检结果在本地区主要报刊及行业网站进行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发送市、县税务机关。
  (四)全国重点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年检开展情况组织重点抽查,并将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八、年检要求
  (一)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开展注册税务师和事务所年检是加强行业监管的重要手段,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领导工作小组的作用,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并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一部署,确保年检工作有序开展。具体工作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二)突出重点,取得实效。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年检内容、处理标准和年检程序,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0号)的有关规定,重点对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要进一步细化年检项目,将工作落实到位。对违规违法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确保年检工作取得实效。对通过和未通过的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要予以记录,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三)总结上报,情况反馈。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地应及时进行总结,并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告及《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汇总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将各地年检开展情况及抽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年检开展好的地区予以表扬,同时对年检工作不重视、落实不力的地区予以批评。
  附件(略):1.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
    2.税务师事务所人员情况表
     3.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
     4.省(区、市)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汇总表
    5.关于填写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报表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财教[2001]74号


第一条 为适应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促进中央级普通高校房屋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修购专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修购专款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修购专款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资金。
房屋修缮主要指连续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房屋,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性房屋的维修;仪器设备购置主要指为教学、实验服务的仪器设备和图书等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主要指供水、供电、供暖、供气设施和道路维修改造。
凡涉及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长期出租或转为对校办企业投资的房屋、基础设施等的维修改造费用,不应包括在修购专款之内。
第三条 修购专款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兼顾一般的原则分配。
第四条 修购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建立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五条 修购项目的申报
(一)高校申请修购项目,要符合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要符合修购专款的支出范围,要经过充分的论证。
项目学校要匹配一定的自筹资金,匹配比例一般不低于申请修购专款的20%。
(二)申请修购项目由项目学校按规定填报《中央级普通高校修购专款申报书》(附件二),提出项目具体内容、经费预算(含自筹资金部分)、实施期限(分年度实施计划),分析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预期效益等情况。向主管部门报送申请修购专款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学校报送的《项目申报书》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编报《××部(委)高校修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附件三)及修购专款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修购项目的审核。主管部门、财政部应对学校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包括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对一些大型修购项目的审核,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审内容、程序等按有关的项目评估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审结论,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七条 修购项目预算的确定和下达。财政部根据项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并结合国家财力可能,按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确定项目预算。当年未安排专款的项目,可滚动下年研究安排。
修购项目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通过项目学校的主管部门下达项目预算,同时抄送项目学校。
第八条 项目预算的实施。
(一)项目预算实施中要建立“第一责任人制度”。各项目承担高校校(院)长为项目实施中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
(二)各项目学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项目预算执行。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撤销或变更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预算资金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项目完工后,项目预算指标有结余的,经财政部批准可留归高校用于其他修购项目。
(四)年度终了,项目学校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决算,并附详细说明,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对未完工项目要单独说明,待项目完工后,项目学校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编报项目预算的使用情况报告(格式另定)。
第九条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各项目承担高校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执行的监督检查。财政部要对各高校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修购项目的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和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财政部确认后,要对项目承担高校作出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内不予核批专项等处罚。
(一)未按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扩大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完工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经审计后确认项目管理不善、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的。
第十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211工程”专项资金安排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支出仍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公字[1999]361号印发的《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