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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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通告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通告
1998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特通告如下: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法定的基本国策。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调整土地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的用途由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并公告。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五、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准权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农用地的,必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批准文件必须公告。征地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安置方案也应当公告。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应公布。侵占挪用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撂荒耕地。连续撂荒两年的,应当收回发包的耕地。违法大量毁坏耕地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必须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新建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超占宅基地建住宅的,将受到限期拆除、退还超占宅基地的处罚。
八、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耕地开垦的费用,必须专门用于耕地开发。
九、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依法行政,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土地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均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国土资源部举报信箱: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37号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邮编:100035)
国土资源部举报电话:(010)66127284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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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8〕21号),对原机械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九个部门所属的93所普通高等学校、
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决定,现提出实施意见。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
1.在93所普通高等学校中,除中国矿业大学、华北矿业高等专科学校暂时仍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管理外,其余91所普通高等学校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考虑到一些学校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特点和作用,对东北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吉林工业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
大学、中国纺织大学、北京化工大学、无锡轻工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10所普通高等学校,在实施共建中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其余81所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
2.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要将这批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使它们与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政策优惠,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它们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要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将这批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在72所成人高校中,除几所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管理干部学院原则上就地并入普通高等学校(优先考虑并入当地原同一主管部门的普通高等学校)或改制为培训教育机构外,其余的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部门管理转为地方管理。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81所学校,其国有资产由地方代管,其人员编制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的人、财、物继续分别由二汽集团和一汽集团管理。已参与合并组建太原理工大学的原山西
矿业学院,也与这批学校同等对待。
学校的教育事业费,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学校所需基建经费,按学校前5年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平均数,由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国家局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结合建设项目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然后再逐步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这些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2.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资金,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教育部按原定数额下达到有关学校。
3.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部分行业特色比较强的、需要保护的专业或专业点可以跨省招生,调整这些专业或专业点需经教育部批准。
研究生、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的10所学校,教育事业费及基建投资均划转教育部负责管理。对这10所学校的管理,教育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商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制定管理办法。
5.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要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6.1998年的预算、决算等工作,仍由原主管部门改组或组建的相应国家局负责管理。
(二)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
2.在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中,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按财政部核定的1998年末基数指标划转;不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其经费指标的划转,由地方人民政府与国家经贸委协商解决。1999年起,这些学校的经费划转给地方,由地方负责管理。

财政部拨付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学校,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3.这批学校原则上在本地招生,培养本地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少量跨省招生。
三、实施的组织和步骤
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一)调整方案和有关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与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的国家局共同研究确定。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协助教育部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做过细的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教育部协商组织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共同完成学校事业费、基建费划转或核拨地方的工作。
由教育部牵头,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负责学校包括人事、档案、资产转由地方为主管理的交接工作。
(三)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实施前述10所普通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
(四)请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要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选择江苏省、河南省进行这批学校管理体制调整的试点。7月上旬全面部署这批学校的调整工作。
(六)工作进度:6月下旬启动,7月份全面展开,8月份基本完成,9月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转。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10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二、81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三、并入国家经贸委的九个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地区分布(略)



1998年7月3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取得经济收入的财务管理,合理地、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经济收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包括业务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提供劳务、技术收入和按规定应纳入单位预算管理范围的其他收入。
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作为国家预算收入的规费收入,各种罚没收入,追回赃物和变卖赃物收入,以及国家和省已有专门规定的收入(如实行科技拨款改革的科研单位的收入等),仍按原规定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纳入本规定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纯收入免征所得税。凡应纳入而未纳入本规定管理的单位,其所得的纯收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业务收支(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性质、特点和收入状况,分别确定管理办法,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对于能够逐步发展到经济自立,但目前尚未能做到的单位,采取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定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节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这些单位在其经济自立前,除以其经济收入抵顶经费支出外,主管部门应审定其定额补助数额,据此核拨经费,并
规定达到经济自立的年限。
(二)对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已明确作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和不宜要求经济自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采取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差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节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这些单位收入已纳入抵顶预算支出的,全部留归单位;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
审定其差额补助额,椐此核拨经费。如没有纳入抵顶预算支出的,应重新纳入,并相应抵减预算拨款。
(三)对于财政保证支出基数后,能逐步做到发展经费半自给、自给的事业单位,采取核定基数,支出包干,收入全留,支出(按正常或发展经费)递减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经济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其维持基数,并确定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的递减
支出具体办法。
(四)对于经济能够完全自立,并已试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自立,企业管理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纯收入部分,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核定其上交比例,最高不超过纯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特殊情况由财政部门另定),主管部门集中的部分应用于本系
统内行政事业的单位余缺调剂,不得用于发放奖金。下属单位不存在余缺调剂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办法核定上交。
(五)对于无固定收入来源,或收入不够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采取收支两条线,支出包干,收入分成,一年一定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经济收入,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几项收入外,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分别上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六条 凡取得经济收入的单位,应按“以丰补歉”、“以余补缺”的原则,建立各项基金,以保证事业的正常发展和其他资金的需要。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结余资金的多少、负担的大小和增收节支的努力程度,由单位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一)实行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管理办法的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经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职工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职工奖励基金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二)实行第五条第(四)项各管理办法的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职工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职工奖励基金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后备基金占百分之五至十。
(三)实行第五条第(五)项管理办法的单位,可比照本条第(一)项建立三项基金。
第七条 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应进行必要的成本(费用)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如果收入较少,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在规定期限内只提取部分固定
资产折旧费或降低应提折旧比例,暂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实行报批后一次或分次摊销的办法。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基金,做到先提后支,量入为出;要设立会计专页,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对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各项基金的管理,严格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一)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设备购置和维修等开支,也可用于补充周转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托儿所、幼儿园补助等),也可用于职工文化娱乐设施和改善居住条件。
(三)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和省批准发放的奖励工资和奖金(包括超过限额应交纳的奖金税)。集体福利事业有困难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调剂使用。
(四)后备基金,主要用于难于预料的特殊性开支(如自然灾害等),也可用于发展生产。
(五)折旧基金,主要用于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及试制新产品、治理“三废”、劳动安全保护等措施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土建等,也可同事业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
(六)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机器(仪器)设备全面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翻修和改善地面工程等。
第十条 各单位要充分挖掘人力和设备的潜力,扩大服务,增加收入。各项收入要统一管理入账,按规定编报季度、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报告,不得设“帐外帐”,搞“小钱柜”。
第十一条 创收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的收入,应用于补充经费的不足,按“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自行创收或与其他部门(包括财政部门)共同创收分得的收入,应用作补充经费、“增加事业发展周转金”,仍有结余的可建立三项基金,但不得用于未经批准增加人员的经费
开支。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