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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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护城市环境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供生产、生活使用的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行业的产品质量计量监督。
工商、物价、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的建设须经规划、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优先考虑管道燃气集中供气,并预留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用地。高层建筑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有燃气设施和供气能力;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凡需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
燃气生产经营者凭《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自产自供燃气或自购自供燃气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以开户、集资等名义收取燃气建设费,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燃气建设费在市城建部门的监督下用于燃气建设与发展。
收取燃气建设费的燃气生产经营者应与燃气使用者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时间报市城建部门审查批准:
(一)经营规模或供气区域变动,应提前1个月上报;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影响供气的应提前5日上报,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三)生产经营者歇业须提前2个月上报,并提前1个月通知用户。
第十三条 燃气运输者须持《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或《长沙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购、准运证。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和自供单位应明码标价,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
(二)出售不合格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擅自停止供气。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用具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标准计量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许可证》。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者凭《长沙市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须经标准计量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八条 燃气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者、燃气自供单位均须向市城建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设施包括气源厂、燃气柜、压送机房、调压站、输配管道系统、液化石油气罐装厂、贮气罐、充气钢瓶库、供气站、计量器具残液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及其站点、场所须设置由市城建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输配设施的管理以用户煤气表下游第一个隔断阀为界,隔断阀上游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生产经营者负责管理;隔断阀下游的燃气用具由使用者负责管理,但应接受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征得燃气设施管理者同意,燃气生产经营者可派员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接到使用者关于燃气设施故障报告后应迅速派员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在抢修燃气设施过程中,遇紧急情况,有权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市政及其他设施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起火、爆炸等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抢修。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卸、改装、迁移燃气设施,严禁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严禁擅自抽取燃气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不得倒罐排放残液和拆修瓶阀、减压阀,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颜色。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须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工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燃气、燃气用具的;
(二)自供单位擅自对外从事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的;
(三)不按合同供气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从燃气储罐、槽车直接灌装燃气或从管道燃气设施抽取燃气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在通往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堆存物品的;
(五)擅自倒灌燃气或排放燃气残液的;
(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二)破坏、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封印的;
(三)销售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单位和燃气自供单位,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
(二)不具备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资格,承担燃气用具安装、维修的;
(三)擅自改变经营规模、供气区域的;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的;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城市燃气统一标志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燃气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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