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辽府发〔20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及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接待群众来访制度,是指市政府领导按事先约定接待群众来访,直接听取群众诉求,亲自督促协调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中的市政府领导是指市长、副市长。
第四条 接访原则。
(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群众信访事项,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工作分工,安排接待处理分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把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能够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需要责任单位调查核实的,接访领导可提出意见、作出批示,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三)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由首接领导负责包案处理。
第五条 接待的内容和范围。
(一)上级机关向市政府交办的重点信访事项;
(二)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信访突出问题;
(三)需由市政府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的重大信访问题;
(四)跨县区、跨部门的疑难信访问题;
(五)经县区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协调后仍未解决、群众到市上访反映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
(六)群众去省进京上访,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市政府领导出面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
(七)其他涉及面广、带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第六条 接待的时间、地点。
市政府领导接访原则上以约访为主,也可视情况,采取下访方式,一般一月安排一次。具体时间视上访事项的具体情况和领导公务时间安排确定。约访的接待地点原则上设在市信访局接待室,下访视具体情况设定接待地点。
第七条 接待程序。
(一)需市政府领导接待的信访事项,在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前5个工作日,由市信访局将拟接待对象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和预约接访意见报接访市政府领导审定。
(二)预约接访意见经接访领导审定后,由市信访局负责安排事涉部门或单位提供信访事项材料,并通知参加接访的人员。
(三)由市信访局负责通知信访人接访的时间、地点。属单访的,只通知信访人本人;属集体访的,只通知符合法定人数的信访代表。同时,通知公安部门做好接访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遇有重大集体访、越级访视情况市领导可随时接待,也可指定分管副秘书长现场接待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时,下列人员可视情况并根据接访领导的意见,参加接访:
(一)与接访领导工作分工对口的市政府副秘书长;
(二)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县区、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领导;
(三)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九条 接访领导在接访时要确定责任单位和问题办结时限。责任单位要按照领导作出的决定或要求,认真调查核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在限定时限内解决问题,形成处理意见,及时向负责接访的领导汇报信访事项的办结情况。处理意见经接访领导同意后,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将处理意见抄送市信访局备案。
第十条 需要市政府领导接待解决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律顾问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工作的计划安排、组织协调、信息反馈、接待登记、谈话记录,填写《辽源市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等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四、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六、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问题
(一)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二)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需将该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七、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