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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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 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其他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条 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文教科研区、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但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鸣喇叭。

  其他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在主城建成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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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23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噪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有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一)领取《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等申报材料;
  (二)按照申报要求填写《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随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关附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齐全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机械,妥善安排作业时间。
  施工中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施工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提倡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苏州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施工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法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施工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可计入施工成本。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夜间作业证明。
  医院、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作业申请和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2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作业证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间作业证明的书面通知。
  施工单位夜间施工应当确定合理的作业时间。连续运输、浇灌混凝土的夜间作业,一般一次不得超过2个昼夜。装卸其他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不得超过当日24点。


  第十八条 实施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夜间作业2日前将准予夜间作业证明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高考”、“中考”前15日内及考试期间等特殊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所在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场地,昼间停止一切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运输道路或者行驶区域。
  重点工程、大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阶段,确因运输量大或者工期限制等特殊原因,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装卸车辆的昼间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表彰奖励的信息,记入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持夜间作业证明擅自夜间施工,或者夜间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或者在特殊期间实施夜间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公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施工单位的申请,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处理的,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办理结果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考”是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中考”是指高中段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最容易发生激烈碰撞与冲突的领域,其中公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包括自由、财产、生命等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和利益,因此旨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有“小宪法”之称,被视为“行动中的宪法”,是一国法治文明与人权保障的试金石。2004年“尊重与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由此开启了我国法制史上关于人权保障问题的先河。2012年“尊重与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自“人权”入宪以来首次被写入国家基本法中,不仅具有宣示意义,更具有普世价值和规范意义,保障公民能够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生活得更有尊严感和安全感。这也昭示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正在不断地朝着更加人性和理性的方向发展,意味着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的又一次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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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的宣示意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后16年来的再一次大修。其间我国的社会形势和民主法制建设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依法治国”、“尊重与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也有了极大提高。对于此次修法,社会各界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整个修法过程也受到社会的广泛、高度关注。其中,“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成为此次修法的一个最大亮点,被视为是继2004年“尊重与保障人权”入宪后,我国刑事司法文明与民主通过法律修订释放出来的一个积极信号,是刑事法制捍卫宪法原则、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次飞跃。

  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国家权力的动用不仅具有主动性、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作为被追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始终处于被动、防御、受制的诉讼地位,其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随时面临被公权力限制甚至剥夺的危险,其人格、尊严、名誉等也容易受到不利影响。“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意味着国家在强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同时,要求规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运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而不再将他们仅仅视为协助国家机关办案的主体甚至是国家机关办案的工具或手段。这同时也表明,追究犯罪、打击犯罪不再是刑事诉讼唯一重要的目的和任务,那种“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的追诉犯罪理念和做法已经或者将要成为历史。可以想见的是,在“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的指引下,刑事诉讼与刑事司法将超越打击犯罪的纯粹工具价值,逐步发挥其在维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利益,促进诉讼公正和司法公正,实现从制度文明到司法文明等诸多方面的价值和作用。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可以发现,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第一次修法以及2012年第二次修法,贯穿始终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就是要规范公权力的行使,避免滥捕、滥诉等侵犯公民权利现象的发生,使公民真正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此次“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充分反映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继续朝着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也将更加人性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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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的现实意义

  从表面上看,“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后最直接的受益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实际上,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尊重与保障人权”所要保护的是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一位公民——无论其身份地位高低,也无论其贫富贵贱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弥足珍贵。

  有人可能认为,自己这一辈子都不会犯罪,也不会跟公安司法机关打交道,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与否与自己关系不大。持这种观点的人无疑是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犯罪而言,往往具有滞后性,在国家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甚至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国家机关怀疑的对象,都可能被作为嫌疑人、被告人并因此受到追诉,进而被裹挟到刑事诉讼中来,即所谓“你可以保证自己永远不犯罪,但你永远不能保证自己不会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追究”,而一旦作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受到国家机关的追究,没有人会愿意自己在拘捕、侦查、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中,尊严或者人格被践踏,健康、自由、财产乃至生命被无端剥夺。实际上,无辜者被追究责任甚至被判刑入狱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刑事司法界的一个无解难题。因此,尊重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际上也就是尊重与保障作为普通公民的所有人的人权。同样,“尊重与保障人权”对被害人也适用,因为作为普通公民,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犯罪的受害者,即所谓“你可以保证自己永远不害人,但永远不能保证自己不被人害”,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强调尊重与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实际上也就是保护所有普通公民的人权。同理,“尊重与保障人权”也适用于证人、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没有人能够保障自己一辈子不充当证人或者不需要证人的帮助;即使不从事律师这一职业,也没有人能够肯定自己一辈子不需要律师的帮助,由此可见,尊重与保护证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保护所有普通公民的人权。

  也有人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因为实施了犯罪、做了坏事才受到国家追究的,对这些人没有必要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利益。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人们对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活动存在的一个误区。其错误之处在于:首先,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史一再警示我们,无论司法人员多么专业和敬业,也无论司法过程多么精密,冤假错案都只能减少而不可能杜绝,被我们“依法严惩”的很可能是与我们一样善良、正直而无辜的人。其次,现代法治国家要求,只有在确定有罪后才能惩罚犯罪人,在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任何人都不能惩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谓“人人得而诛之”的做法早已成为历史。再次,即使是有罪的人,也必须由司法机关对其判处刑罚并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其施以刑罚,更不能法外施刑。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诸如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仅仅是为了防止其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因而仅具有预防性质,而非惩罚措施。最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人,他们也只需要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依法接受国家判处的刑罚即可。这种刑罚对犯罪人而言即所谓的“罪有应得”,对社会和普通民众而言是“罚当其罪”。除此之外,国家和任何人都不能一方面惩罚犯罪人所实施的“恶害”,另一方面对犯罪人施以“恶害”,采用不当手段侵害其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如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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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范意义

  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尊重与保障人权”除了被作为原则写入总则部分外,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诉讼制度或程序规则的修改中也都得到体现,因而具有较强的规范意义。

  其一,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力度。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驳指控、进行辩解,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律师的辩护,并扩大了指派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人。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辩护,此次修法还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律师的“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问题,解除了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的后顾之忧,明确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其二,在发现事实真相与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平衡。发现事实真相历来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使命,并常常与人权保障问题产生冲突。此次修法在二者之间进行平衡,突出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杜绝刑讯逼供和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现象。此外,立法在明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的同时,加大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避免因作证行为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同时,为了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尊重人性,关照人伦,此次修法中还首次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

  其三,在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博弈中,加大了保障人权的力度。此次修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进一步规范了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在内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当事人家属的例外情形,要求对于被逮捕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并将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严格限制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两种,以避免公民“被失踪”现象的发生,保障其家属的知情权,并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能够及时获得帮助。同时,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具有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加大对重要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如侦查、拘捕、审判和执行等的监督力度,预防和及时纠正侵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其四,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由独立、中立的审判机关进行公开、公正的审判”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国家尊重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体现与要求。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以下方面保障了被告人的此项权利:一是明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限制二审法院因事实不清问题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次数,确保被告人能够获得及时审判,并严格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禁止原审法院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是明确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应当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同级法院进行审理;三是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提讯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辩护律师提取要求的,还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四是针对特殊对象和特殊案件设置特别程序,如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并创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怎么看

  “尊重与保障人权”关键在落实

  “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不仅昭示着我国立法朝着民主与法制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也指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和必然方向。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充分认识到,“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还远远不够,关键在于落实。只有将“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以及各种相关制度和规定贯彻落实到办案过程中,才能真正促进刑事司法的文明与进步,实现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立法的进步意义也才能最终得以彰显。

  考虑到我国有“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历史遗留,虽然现今人们已经意识到正当程序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意识到尊重与保护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等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利益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与民主的一个重要标示,但是要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不仅需要广大司法人员转变诉讼观念和司法观念,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同时,还需要在全社会培育并形成正确的法治理念和诉讼理念,切实提高广大民众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而这一切的实现都必须假以时日,不可能一蹴而就。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修改甚至摒弃之前的某些不符合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的做法,诸如“不问过程,只问结果”、“联合办案”等都属于这种情形,切实尊重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并严格按规律办事,为“尊重与保障人权”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与社会环境。

  实践样本

  浙江

  扩大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