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在全国中小学普及森林防火知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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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在全国中小学普及森林防火知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宣发〔2007〕218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全国中小学普及森林防火知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森林火灾是当今世界最为严重的自然灾害和突发性公共事件之一。做好森林防火工作,事关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事关林业发展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当前,我国森林防火工作面临着严峻形势,为深入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在林区中小学印发森林防火科普知识读物”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森林防火意识,我局决定,自2007年11月起,开展面向全国中小学生的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全国中小学中普及森林防火知识的重要意义。我国99%以上的森林火灾是由人为因素引起的,从一定意义上讲,群众森林防火意识直接关系预防森林火灾的成效。青少年是预防森林火灾的生力军,只有加强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才能立足长远打牢森林防火工作的基础。各地一定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面向中小学生普及森林防火知识的重要意义,把向青少年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作为森林防火工作的基础工程,不断促进青少年对森林防火的认识、关注和参与,通过共同努力,开创森林防火工作新局面。
二、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各地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有针对性地面向青少年宣传森林火灾的危害和森林防火的重要性。通过印发中小学生森林防火知识读物、发放公益广告等形式,大力普及森林防火、扑火基本知识,使青少年了解相关知识,掌握各种技能。通过开展森林防火知识竞赛,举办森林防火知识讲座,举行主题班会、队会等活动,增强森林防火知识普及的吸引力、感染力。要通过宣传典型火灾案例,寓理于事,让广大学生增强感性认识,受到教育启发,进一步提高安全用火、安全避火的能力。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森林防火知识普及活动取得实效。在中小学开展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森林防火指挥部把组织开展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作为推动现代林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建立机制,精心组织,确保实效。要充分发挥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等各部门、各方面的力量,努力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要把开展森林防火知识普及活动同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生态文明结合起来,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结合起来,同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结合起来,努力使森林防火知识普及活动走进每一所学校、教育每一个学生。
为配合森林防火知识普及活动的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2007年森林防火宣传方案,我局与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专家,编印了《森林防火知识问答》,内容包括预防和扑救火灾知识、森林防火法律规定、典型案例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森林防火指挥部广泛运用好这本读物,通过送书进校园、进教室、进课堂等多种形式开展中小学生森林防火知识普及。如需订购,请与国家林业局宣传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梁成喜 杨玉芳
联系电话:(010)84238927 84239223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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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
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建筑装饰装修,以及与
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的施
工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 、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
工作。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筑施工工程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级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
门颁发的与其资质相应的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施工中的现场
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向
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企
业安全资格证书、中标通知书和单位工程安全技术管理资料,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
术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实施。
建筑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专
项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安全管理和特种作业。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范和规程,不得违章指
挥或者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建筑行
政管理部门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现场配备的安全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机械设备
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应当经具有拆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
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起重机械连续在同一地点使用满两年的,应当经法定检测
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的检测结果向工程所在地建
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现场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安全技术措施;
(二)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
(三)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
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其他有
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故原因,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工程已部分竣工,经阶段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建
筑施工企业制定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并由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制定的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在实施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是选择证据法立法模式时首先必须考量的一个基本因素。事物的性质决定了该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证据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是基本法律还是其他法律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立法模式的取舍。证据法的程序法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立法方式不外乎三种:即自成一体方式、与实体法结合方式、与程序法结合方式。不同诉讼性质的证据有各自的特点,有学者在论及刑事诉讼构造时指出不同的刑诉构造观决定着在证据法则上的取舍,如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方法不尽相同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有区别;又如在刑事诉讼中侦诉机关不仅可以对嫌疑人强制收集证据,也有单方面运用证据对案件作出不利于嫌疑人、被害人的实体处理权限。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仅无权强制取证也不能未经审判机关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单方面运用已有证据对案件作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实体处理。这就决定了在上述三种方式中必须考虑不同诉讼类型证据之间的并行、互补关系。
在确定证据法的立法模式时还需要考虑其制定与修改的成本或代价。立法成本或代价主要以制定和修改一部法律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或周期等方面的总和来衡量。一般而言,立法代价与拟制定法律的地位、立法权限、立法数量、含法律的数量和一部法律中条款的数量、等成正比例关系。法律的地位越高,立法权限也高,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所需时间越长代价就越高。
法律的协调性和稳定性也是证据法立法模式选择必须要考虑的基本因素。证据法的程序法属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证据法与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它们之间不能冲突且只能协调一致。诉讼的开始和进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案件的实体形成也一样由证据决定。因此,为使证据法与其他部门法协调一致,证据法既要服务于实体法的有效实施又要与实体法、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同时,证据法自身作为一个体系也有其内在体系协调一致的问题。证据法内在体系的协调绝
在证据法立法中应考虑那些因素

乔铁军


  不是制定一部统一证据法就能解决的,因为证据法与实体法、程序法的内在联系使证据法的有些内容不可避免地要规定在相应的实体法、程序法中。法律稳定性的具体的体现是法律具有极强的预见性,制定后能长时间适用而无需补充和修改。但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使这一境界很难兑实现。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又必须适应新制度和新情况的需要。
证据法的实际功能同样是一个应该考虑的因素。制定证据法的目的在于限制收集、审查与运用证据的恣意行为,克服现行诉讼法中因证据问题的笼统、粗疏的规定而导致案件处理中的不公正和拖延,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由于证据法和诉讼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遵循相同的价值理念,因此证据立法应当与诉讼法同步进行,在补充完善证据立法的同时,修改完善诉讼法,否则如果没有相应完善的诉讼制度作基础,证据法规定得再具体、再科学,也难以体现证据法的实际功能。从我国司法改革成效看,以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带动了整个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力度的加强,进而推动证据制度的改革,反过来又会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的改革。因此在证据立法的同时,应当同步调整诉讼理念,完善相应的诉讼制度,使证据立法和诉讼法成为内容上完整、结构上合理,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优良之法。
  立法技术也是影响立法模式选择的重要因素。证据法虽然有自己的调整对象,也有一些与三大诉讼证据间的共性内容,但是由于诉讼性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等方面的不同,在举证主体、证明对象和标准、收集证据方式和程序以及证据效力等具体内容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在选择立法模式时就必须通盘考虑,这样将面临统一协调证据法内容的技术难题。证据法内容不仅与诉讼法相关,而且与相应的实体法也具有密切的联系,这无疑更加大了证据立法的内容和技术上的难度。在我国,专家学者包括实务工作者,往往只掌握某一方面的知识,通晓所有诉讼法知识和实体法知识者寥寥,制定一部集所有诉讼法和实体法内容之大成的统一的证据法由于涉及到众多不同性质的法律内容,其难度远比其他单独立法形式要大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