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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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21日经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七月二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省登记管理机关主管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省和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本级法院、检察院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党委、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本款前六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八)其他组织举办的冠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九)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十)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所属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所属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和登记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进行规定,报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财政预算管理、财政定额定项补助)和非财政补助(自收自支)两类。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事业单位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等。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设立事业单位登记场所,统一办理登记事宜。
登记管理机关推行电子政务,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网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备 案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在被批准设立或者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该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三)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第八章 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宜;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依法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四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四)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
(五)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
(六)依法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提交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
(二)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三)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五)住所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相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抽逃开办资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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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1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和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淮发〔2011〕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淮新设立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国家相关部委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在我市新设立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收资本不应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对2011年1月1日后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1%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在县(区)新设的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引进的金融机构同时享受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淮发〔2011〕1号)文件规定的招商引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考虑金融资本的资金放大功能,对于引进金融机构的单位,按实际到位资本额的双倍,给与确认招商引资数额。

  第五条 对新设金融机构连续聘用3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按现行财政体制由所在地财政部门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六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政府部门按照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1到2倍资金量存入财政性存款,以帮助其做大做强。

  第七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样参与淮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和奖励。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在淮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沟通联系,积极为其提供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及时帮助解决其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工商、税务部门积极为金融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在淮新设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入托、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人社、外事、公安、卫生等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多方面便利,包括优先享受出入境“绿色通道”、就医优先安排、积极帮助办理调入和家属随迁手续。

  第九条 积极推进境内外金融机构在信息、技术、服务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建立淮北与发达地区金融业长期、稳定的合作机制,强化与发达地区金融业的紧密联系。

  第十条 统筹设立“淮北市引进金融机构奖励扶持专项资金”,首期规模500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对来淮新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县(区)应设立相应的引进金融机构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引进金融机构的奖励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区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一)拟拆除房屋的业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二)拟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积、结构、用途及价值;
(三)拟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地点和临时安置计划。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抵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已付地价款予以没收,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
出行政处分;对业主或使用人的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