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2:58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不含双阳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下列地区和部位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以内;

(三)消防重点防火单位及其周边100米以内;

(四)公共场所、绿化地带、居民住宅阳台、楼道、停车场、车库。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15个乡(镇)和25个村〔具体乡(镇)、村名附后〕,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运输烟花爆竹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必须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本市禁放地区〔第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部位除外〕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翌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遇有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拍摄电影、电视片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十条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专营公司按限定的品种统一组织采购。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市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专营公司认定的销售单位进货,并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专人销售。

第十二条禁放地区内的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15个乡(镇)和25个村

朝阳区:大屯镇,乐山镇,永春镇,双德乡的三家子村;

南关区:大南镇,新立城镇,农林乡,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月潭村、黎明村、先锋村、丰产村;

宽城区:兴隆山镇,兰家乡,奋进乡的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绿园区:合心镇,西新乡,城西乡;

二道区:三道镇,泉眼镇,劝农镇,四家子乡,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76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促进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根据《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黄政发〔2007〕44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资金筹集
  市财政局负责每年在年度预算中安排100万元作为专项资金;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征用黄冈城区城郊耕地的,按每亩1万元标准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作为专项资金;市物价局负责从每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中拿出20%作为专项资金。上述资金按季度拨付到市财政国库专户。
  第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的分配、审核、审批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专项资金属于奖补性资金。对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划,已建成完工的连片蔬菜基地、蔬菜大棚和市政府决定的其他相关专项建设,实行民办公助,以奖代补。
  第四条 享受奖补的条件及标准
  对黄冈城区规模在200亩以上的连片蔬菜种植基地,按市、区1:1的比例给予每亩每年50元奖补;对当年新建水泥骨架及钢构大棚的农户,按市、区1:1的比例给予每亩600元一次性奖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验收、审批、拨付程序
  (一)申报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填报项目申报书,填写规范的申报文书,并以正式文件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由所在乡(镇)、区出具审核报告,送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验收
  对申报的项目,由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国土资源、物价、财政部门进行考核验收,提出验收确认报告书,并填写验收表。
  (三)审批
  依据验收确认报告书,由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送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四)拨付
  市财政局依据确认审批享受“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资金数额,自审批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奖补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及项目实施业主。
  第六条 监督与管理
  (一)扶持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奖补资金,由市财政国库专户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由市审计局、市财政监督局每年对专项资金奖励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健

二○○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违法生育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依照《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听取意见、作出征收决定、送达决定书、实施征收、资料归档和结案的程序进行。  
  第四条 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应当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职业、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婚育情况、经济收入、子女出生证明等内容。 
  第五条 征收机关在调查违法生育当事人上一年度实际收入总额时,有关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是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据实计算;是城市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据实计算。难以据实计算的,按县、区统计部门提供当事人所在乡、镇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县、区城镇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县、区没有统计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按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
  第六条 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第七条 征收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生育案件,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应当有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等内容;对无事实依据的,应当结案。 
  第八条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
  要求分期缴纳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其困难情况书面证明。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机关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地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不超过2年。 
  经征收机关批准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当与征收机关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并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的要求,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
  当事人缴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办理结案手续。 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对违法生育情况进行举报。受理和办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不受打击、报复;对经查属实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