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8:45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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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赋予新闻出版署的职责,1990年和1998年新闻出版署两次核发、换发了全国新闻单位的记者证及特约记者证。经过对全国近30万名记者的资格审核及证件发放,进一步规范了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记者证的发放使用与管理监督,有效地保证了记者采访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当前在记者证的发放和使用中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部分非记者持有记者证,少数记者使用记者证进行非采访活动,个别单位私自仿制记者证,甚至非法买卖记者证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记者的正常采访,也损害了新闻媒体、新闻记者的社会形象。
  记者证是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我国新闻单位进行正常采访活动时的合法身份证明。为了维护记者证的严肃性,加强对记者证的管理,特重申有关规定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记者证的发放范围与发放办法继续执行《关于重新换发记者证的通知》[新出报刊(1998)404]中的有关规定。
  二、记者证仅限于全国新闻单位中的记者及兼负采访工作的编辑在进行正常活动时使用。新闻单位指编人“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社、新闻性期刊社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及相关单位。
  记者证的使用者应为新闻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中从事新闻采编业务的记者、兼负采访工作的编辑、新闻单位及单位内编辑部门的领导成员,其他单位及个人均无权领用。
  报社确因工作需要,可在相关单位聘请少量特约记者,发给特约记者证,但须从严掌握特约记者的标准,严格控制数量。特约记者须在报社的指导下进行新闻业务活动。其他新闻单位一律不发特约记者证。
  三、各新闻单位中正式聘用的记者(聘用期须两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可参照记者证的发放办法核发记者证。该记者聘任期满后,记者证应及时予以收回。
  四、记者证仅为从事新闻采访工作时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非采访活动,不得转借他人或涂改;任何单位不得制作其他专供采访使用的正式证件。
  五、记者在进行特殊采访时,记者证须与本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同时使用。遇国际、国内重大活动,主办单位经批准后可临时制作一次性记者证,并注明有效期限,同时须向当地新闻出版管理及记者证管理部门备案,一俟活动结束,该一次性记者证即作废。
  六、记者证的使用期限一般为5年;聘任制记者和特约记者的记者证使用期限为2年。
  七、记者证持有者因故调离新闻单位或离退休后,应及时将记者证缴回。
  记者证不慎遗失,应及时在本媒体公开刊播遗失声明,宣布原号码记者证作废后,持本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声明作废的证明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
  记者证严重破损,可持旧证及本单位的申请报告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发。
  八、各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申领记者证的资格审核与日常管理,不得擅自扩大记者证的发放范围。对为非编采人员发放记者证,私自仿制或使用无效记者证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九、各新闻单位的记者证日常管理工作须有专门机构负责,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有对新闻单位记者证的发放、使用、监督及管理的职能,并可根据情况对利用记者证从事非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及严重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人员给以批评、通报批评、警告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记者证。
  十、严禁个人与其他单位以各种方式伪造、变造、转让、抵押、出卖和冒名使用记者证、特约记者证,违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新闻出版局记者证管理部门可依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记者证、特约记者证的发放及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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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建界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 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一)三轮人力车;
  (二)两轮、独轮手推车;
  (三)畜力车;
  (四)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链轨式机械车辆;
  (六)三轮及三轮以上电瓶车;
  (七)燃油助力车。
  第六条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下列车辆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通行:
  (一)摩托车;
  (二)三轮汽车;
  (三)货运车辆。
  第七条 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校车”标识。接送学生车辆的行驶时间和行驶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学生的车辆在接送学生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道通行,并可以在公交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停靠上、下乘员。
  第八条 中型、大型客车乘员载人在10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道行驶,但单行路公交车道除外。
  第九条 出租车未载客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但在划有公交车专用道的道路上,未载客出租车应当在与公交车道相临左侧车道行驶。
  其他机动车辆右转弯时,除在距前方右转弯处50米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道转弯外,不得占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车道。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交车、出租车以外,禁止其他车辆在公交站点、出租车乘降站停车;
  (二)机动车在停车泊位里停放,车头应当朝道路方向或者按箭头指示停放;
  (三)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行驶方向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非机动车应当入架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按序停放,且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查询。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三轮汽车、货运车辆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3次以上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直至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擅自对车牌做技术处理或者安装非法装置等妨碍交通技术监控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摩托车不包括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摩托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号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众孚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

第三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申请标志备案或者申请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可以直接向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奥林匹克标志备案的,应当填写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收件:

(一)奥林匹克标志图样5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分别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二)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标志符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并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及其备案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

(四)许可使用期限。

第八条 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备案后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申请人对商标局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或者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