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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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6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特种(医疗)垃圾管理,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防止特种(医疗)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垃圾范围包括:

1.各医疗单位、诊所由于营业活动而产生的废弃组织、护理用品、医疗器具器皿、包装物、衍生物等有毒、有菌、有害类医疗垃圾。

2.各科研单位、血站、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兽医站、检疫站等产生的病死畜体、废弃渣体、包装物、液体。

3.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毒有害垃圾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单位、个体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全市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统一由晋中市特种垃圾处理单位采取全面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焚烧(处理)的办法进行集中安全处置。

尚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诊所,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晋中市特种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单位,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特种垃圾处置实行申报制度。特种垃圾申报表内容与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应当于每年年底,就下年度特种垃圾的产量、内容、流向等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接受申报处置手续工作应当有集中处置单位人员参加。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该申报内容(副本)送环卫、卫生、集中处置单位备案。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特种垃圾申报内容(副本)与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签订处置协议;集中处置单位按照申报内容与处置协议负责收集、处理特种垃圾。

第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在申报年度特种垃圾手续时,须向集中处置单位缴纳特种垃圾处理费;

特种垃圾处理费可由集中处置单位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 环保、卫生、环卫、处置单位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特种垃圾的产量、种类、流向、制度等申报内容及来源、实际收集、处理情况进行通报。联席会议应当产生会议纪要。

联席通报会议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召集。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拒不申报特种垃圾产量的,集中处置单位不签订处置协议,不予接收其产生的特种垃圾。

卫生主管部门对于拒不申报特种垃圾产量的单位或个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制约措施。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特种垃圾处理规模、设施、设备使用周期,科学安排投资计划。

第十条 特种垃圾集中处置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处置特种垃圾。

第十一条 特种垃圾收集、转运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转移联单内容与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特种垃圾产生方与处置方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内容,对特种垃圾的收量、种类、时间等情况,在双方交接时做必要的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基础资料保存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

特种垃圾转移联单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应当在联席会议中通报。

第三章 收集 运输 处理

第十二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应配置专用的特种垃圾袋(箱)进行密闭性包装、贮存,置放于固定(指定)地点待运,做到有毒、有害垃圾不落地、不暴露;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应对垃圾存放地点、专用容器进行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收运和处置。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单位收集人员应当按时从各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垃圾存放地点(专用容器)处收集垃圾,并按照规定履行各项手续。

第十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城区医疗单位及诊所分布情况,规划建设一个特种垃圾中转站,用于本城区特种垃圾的收集、贮存。

特种垃圾中转站的垃圾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五条 特种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各县密闭小收集车,各县特种垃圾中转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环保防治要求。

第十六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及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垃圾管理规章制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1.自行处置、转移特种垃圾;

2.转让、买卖医疗垃圾;

3.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种垃圾,或露天存放,或将特种垃圾和其它垃圾混合排放;

4.加工、制作、利用特种垃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于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取证,并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环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发生。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联席会议内容。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 或个人既不处置特种垃圾又不承担处置费用时,应当将该违法行为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处罚结果通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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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为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新股发行和基金配售新股情况,现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8号)中的有关规定调整如下:
一、公开发行量在5000万股(含5000万股)以上的新股,按不低于公开发行量20%的比例供各基金申请配售,具体配售比例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商定。发行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应按照有关规定,就配售新股事宜进行说明,提醒投资者注意面向公众的实际发行量。
二、每只基金一年内用于配售新股的资金额,累计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资金的30%,但基金所配售的总股本在4亿股以上公司发行的新股,所用资金不计入上述资金额。
三、每只基金一年内所配售的全部新股,占配售新股资金总额50%部分,自配售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流通,由托管银行监督执行;其余50%部分,自新股上市之日起即可流通。
四、基金认购上市公司新增发行的股票、上市公司配股剩余股票,其配售数量、分配方式及冻结时间等具体事宜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协商决定,认购的程序可比照新股配售程序执行。所占用资金不计入配售新股的资金总额。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11日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 平

2012年8月,360公司与百度公司关于搜索引擎爬虫行为争议引发的“三百大战”,将互联网行业多年遵循的处于后台的行业惯例,即“爬虫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推到了前台。

爬虫协议的概念,源自英文的“robots,txt”,即网络机器人协议。robots协议官方网站(http://www.robotstxt.org)对网络机器人(robots)所下的定义为:网络机器人(也叫网络游客、爬虫程序、蜘蛛程序),是一种自动爬行网络的程序。而爬虫协议即robots协议是指网站所有者利用robots文本文件指导他们的网站如何应对网络机器人,允许还是拒绝网络机器人抓取信息的协议。

多年来,业界一直遵循这种技术协议。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违反这一协议,是否构成违约或者侵权,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无法寻找到直接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能否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颁布时间过早,对于之后的技术发展很难有预见性,其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适用于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现象。因此,大家都将目光投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试图通过适用一般条款,对互联网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规定在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及第二款:“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第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第三,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归责性;第四,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由上述分析可知,一般条款适用的核心点为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二者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基础。当面临某一竞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考量其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道德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来分析判定。”

互联网行业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更多地体现为互联网行业的基本行为准则,相关行为准则表现为从事互联网行业的企业所普遍接受的行为规则。但这些行为准则并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是在具体的商业实践过程中被企业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遵循。对于这些行为准则的违反意味着对商业道德的违反,相关行为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而从行业内的基本实践以及法院的相关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遵守爬虫协议已经成为互联网行业的基本行为准则。

1994年6月30日,在经过搜索引擎技术人员以及被搜索引擎抓取的网站站长共同讨论后,robots.txt协议正式发布。协议在世界互联网技术邮件组发布后,几乎所有的搜索引擎均在商业实践中予以采用并遵循,包括最早的altavista,infoseek,后来的google,bing,以及中国的百度,搜搜,搜狗等公司。在中国国内互联网行业,大型网站也基本都将爬虫协议当作一项行业基本准则。

从法院判决的角度考察,国内存在一些具有指导借鉴意义的判例,法院在判决中对爬虫协议作为行业基本行为准则的效力进行了相应的确认。

在一起有关百度搜索侵犯隐私权的案例中,原告向万网公司发送了附有其个人信息的电子邮件,但是通过百度搜索,可以搜索到万网公司电子邮箱中关于原告的个人信息,因此,原告起诉两家公司,要求其就对其隐私权的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网公司已按行业惯例在根目录下安装了禁止链接的robots协议,即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百度搜索引擎在进行抓取和收集互联网信息时,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恶意获取相关信息,否则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搜索引擎来说,只要其在进行信息收集及抓取的过程中遵守了爬虫协议,就不会构成侵权。

北京一中院在另一起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再一次确认了爬虫协议的相关效力。原告泛亚公司称在百度搜索其享有著作权的三首歌曲时,百度会提供可以进行免费下载该歌曲网站的链接,侵犯了其著作权。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权利人在针对搜索引擎的维权行为中,可以选择明示禁止收录的措施,比如网站可以创建robots.txt文件,以告知搜索引擎哪些内容可以收录,搜索引擎可以合法地收录未被禁止链接的网站。从这份判决可以看出,搜索引擎在提供搜索服务时,应当遵守爬虫协议。因此,遵守爬虫协议已经成为互联网行业内部的行业基本规范与准则。违反爬虫协议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技术快速进步的时代,规制技术前沿领域是十分困难的,多变的互联网一夜之间就会产生出许多新的商业模式。技术开发者以技术先进性为追求目标,商人以最大盈利为目标,他们在推出新的商业模式和新技术时不会太多考虑法律的存在。于是在互联网领域,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法律的严重滞后这一矛盾就更加突出。面对这一矛盾,法律的原则性条款在解决新问题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学者与司法实践人员都越来越注重原则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内的作用,试图通过适用一般条款对互联网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我们也应注意到,在法律缺位时,互联网也依靠她自身强大的调节作用、依靠技术标准和行业自律规则保持着良好运转:

第一,依靠技术规范管理——技术标准发挥重要作用。现代互联网是依据技术协议构建秩序的,经由各种组织和工程师们的多种汇集产生的基础协议TCP/IP协议最具有代表性,它是被用作连接计算机和网络的上百个协议的基础,其构建了信息传输的一整套技术标准。在这些技术标准中,尽管充满着创新的结晶——专利技术,但他们都被无偿地奉献给了互联网的基础设施。这些协议规范着信息高速公路上的通行者,没有警察但是有红绿灯,这是严格的技术规范世界。新的技术标准也可能会影响预料之中和预料之外的网络法律关系。云技术介入互联网,物联网的开始都是技术标准先行,工程师们继续发展新的协议去扩展互联网的容量和效率。随着新的标准的采纳,技术将继续推动法律产生变化。从这个意义上看,掌控了互联网新的技术标准,也就掌控了未来法律的方向。

第二,非正式规则与惯例——行业惯例与自律规则发挥作用。千百年来习惯法确立的是:惯例和习俗能确定什么是合理的。在缺乏强制性规则和技术标准的互联网领域,惯例和习俗形成的规律是:最初时大家各自采用不同的做法,随后某个人或某些人提出一种倡议的规范,慢慢地开始有人遵循使用。随着使用的人越来越多,逐渐演变成行业通用的惯例,大家都遵照使用。但规范本身并未被法律或行业组织确定为具有强制性,例如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协议)、记录网民访问记录的Cookie以及前文涉及的爬虫协议等。

这些规范对于调节互联网参与各方的行为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互联网没有国界,如果某一国家的互联网从业者不遵守国际通用的规范,将受国际互联网行业的排挤,使整个国家的互联网行业无法融入世界。因此,如果是国际通用的技术标准或行业惯例,法院应当将其确立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业习惯法,在发生违约或者侵权案件时,自愿性的规范应当被倡导,而基于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的自律规则更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当为合适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