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200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快阳江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带动作用,根据《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阳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赋予的市一级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属其权限和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批准,报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无需再行审批;
(二)需向上级转报的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优先办理,或按有关规定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上报;(三)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发证工作,转由高新区管委会及其相应职能部门负责直接审批核发。
第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
(三)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核发按本办法规定的市一级有关证件时,应使用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盖齐印鉴、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证书,发证后报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四)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出分管领导和业务骨干,协助高新区办理发放有关证件的工作。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高新区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高新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计划管理权限:
(一)下达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
(二)审批市一级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房(地)产以及社会公共事业等行业项目,按规定申办立项手续;
(三)审核和转报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
(四)核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书;
(五)审批属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符合投资方向和省高新技术产品分类要求、且投资额在审批权限内的三资企业项目,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建议书、合同、章程和外商独资项目章程,审批“三来一补”合同及物资、成套设备、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
(六)负责代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全省统一编码。
第八条 高新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编制高新区建设分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审批高新区建设性详细规划;
(二)审批各类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进入高新区的建筑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管理各类建筑施工,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招投标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五)审核批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组织验收;
(六)审核批准建设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和组织验收;
(七)审批临时建筑物的建设、广告牌和标志设置;
(八)核发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人防工程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行使如下林业管理权限:根据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开发建设的需要,负责高新区内林业用地的规划、林地变更的审(报)批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等。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国土房产管理权限:
(一)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按市政府批准的价格自行出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三)对土地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及执法;
(四)审批和管理房、地产单项开发,办理商品房的预售、预购等批准手续;
(五)管理土地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办理房、地产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房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
(一)编制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核环境保护方案,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等环境管理制度,核发排污许可证。
(三)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市政、绿化、供水、供电、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监察、执法等工作。
第十四条 高新区的进出口计划由市在全市计划指标内切块划给高新区管委会自行安排。高新区管委会审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办事处)所需自用进口物资、设备及高新技术、“三资”和“三来一补”等项目进出口物资和加工贸易合同有关手续,其中涉及国家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登记证管理的商品,由市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审核验放。
第十五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在高新区建立公共保税仓、保税工厂,在海关监管下开展保税业务。
第十六条 高新区的财政收支管理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并建立相对独立的高新区财政和金库。高新区财政部门负责高新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进行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负责高新区内各种规费的收取;协助落实高新区内企、事业单位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高新区按分税制财政体制有关政策,对属市级收入部分,头五年全部留给高新区,五年后视具体情况重新核定;对其罚没收入,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征收的各项规费,除按规定上缴外,属市级收入部分全部留给高新区;对其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留给高新区。设立高新区发展基金,从市发展工业基础设施储备金、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及高新区有关收入等方面筹措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市发展工业基础设施储备金和市科技三项经费安排大部分给高新区。
第十八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采取政府扶持引导,运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实行总体规划、分片开发、以区养区、滚动发展。
第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市编委下达的总编制,按有关规定决定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高新区内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企业及项目公司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活动人员出国(境)的审核,代办高新区的科技或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和往返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市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企业厂长(经理)出国赴港澳政审,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厂长(经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企业管理权限:
(一)负责各类企业、各地驻高新区办事处、联络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二)负责辖区内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研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项目的审查、申报和管理工作;
(三)审核科技型企业和各类科研机构资质;负责组织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申报工作;(四)审批和管理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等服务行业及文教卫生事业;协调管理辖区内的供水、供电、电讯、邮政、金融、保险、口岸、检验检疫、交通等行业;
(五)审批工业技术改造项目;
(六)审核申报特种设备和旅游、服务等特种行业;组织企业申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产品鉴定;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内企业的资本金到位审计、年度经营业绩审计、资产评估等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市政服务和其他有关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核准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除由于刑事治安、涉税违法案件,公安、税务和海关部门可直接进入高新区履行职责外,其他市直部门要求高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的各种检查、达标活动,必须经过高新区管委会的许可,并由高新区管委会协调安排进行。
第二十六条 凡经依法批准在高新区范围内从事科技研发、经济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适用本办法。高新区管委会直接管辖的科技工业园及周边延伸区域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军队在京企业:
现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部〈1996〉第3号令)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3号 1996年10月4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监察按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劳动部颁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全部设计应符合我国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建设项目立项和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会同劳动部制定本行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三)负责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四)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内;
(六)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中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参加,并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原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得削减,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设施不能满足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
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和有关的图纸资料。初步设计方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
(三)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建设项目预验收前,应自主选择并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危害程度分级和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并将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的效果、检测检验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写入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报送
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六)对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七)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和建设项
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并委托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一)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和管理制度。未获取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不得承担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第十条 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获取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证书,并具备与资格证书和所从事的行业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专业人员。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分析建设项目中潜在的危险、危害性及其可能的后果,提出明确的预防措施并写入预评价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技术责任。其职责是:
(一)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同时作出论证,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依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完善初步设计;
(四)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落实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和在初步设计审查中通过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审查意见;
(五)凡经审查同意的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应征得原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审查并批复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并批复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验收。
对本规定第八条中所列的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验收或专项审查验收;
(四)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及承担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五)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发挥行业管理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机构的作用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六)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标准,公正廉洁、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负责;
(二)其它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劳字〔1988〕4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
2.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范、规程和其它依据。
二、工程概述
1.本工程设计所承担的任务及范围;
2.工程性质、地理位置及特殊要求;
3.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前的劳动安全卫生概况;
4.主要工艺、原料、半成品、成品、设备及主要职业危险、危害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场地自然条件中的气象、地质、雷电、暴雨、洪水、地震等情况预测的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的周围环境条件及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和防范措施;
3.锅炉房、氧气站、乙炔站、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仓库等的布局及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和防范措施;
4.厂区内通道、运输的劳动安全卫生;
5.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采光、通风、日晒等情况,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6.救护室、医疗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哺乳室、女工卫生室等辅助用室的设置情况。
四、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材料和产生的中间体、副产品、产品等的种类、名称和数量;
2.生产过程中的高温、高压、易燃、易爆、辐射(电离、电磁)、振动、噪声等有害作业的生产部位、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险因素较大的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4.可能受到职业危险、危害的人数及受害程度。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工艺和装置中选用的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和必要的监控、检测、检验设施;
2.根据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类别、等级、范围选择电气设备、安全距离、防雷、防静电及防止误操作等设施;
3.生产过程中的自动控制系统和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等设施;
4.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和急性中毒的抢救、疏散方式和应急措施;
5.生产过程中各工序产生尘毒的设备(或部位),尘毒的种类、名称、危害程度;
6.高温、高湿、低温、噪声、振动等工作环境所采取的防范措施,防护设备性能及检测检验设施。
六、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1.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2.维修、保养、日常检测检验人员;
3.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设施及人员。
七、专用投资概算
1.主要生产环节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防范设施费用;
2.检测装备和设施费用;
3.安全教育装备和设施费用;
4.事故应急措施费用。
八、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主要结论。
九、预期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