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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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图书出版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转变政府职能,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图书出版产业现状相适应的图书出版管理体制,引导出版单位进一步完善内部运行机制,推动图书出版产业的繁荣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将对图书出版单位进行评估,实施分级管理。现将《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

  为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文化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图书出版产业现状相适应的图书出版管理体制,引导出版单位进一步完善内部运行机制,进一步繁荣发展图书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意义

  (一)有利于加强科学管理和宏观调控。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实施等级评估,有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更好地发挥政府主管部门对图书出版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利于建立以“企业(法人)准入、市场准入、职业准入、岗位准入”为基础的行业管理体系;有利于出版行政部门把握全局、掌握主动、提高决策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行政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实现对图书出版单位的宏观调控和科学管理,确保图书出版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有利于推动出版体制改革。深化出版体制改革,迫切需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实施等级评估,既可引导出版单位进一步规范出版行为和行业秩序,又可充分发挥各自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重塑图书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有利于推动出版业深化改革,增强出版单位的活力和竞争力,进一步解放出版生产力。

  (三)有利于促进出版业繁荣发展。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实施等级评估,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图书出版单位完善运行机制,盘活存量、优化增量,提高图书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推进产业不断升级,培育更多导向正确、核心竞争力强的名社大社,产生更多“专、精、特”的中小图书出版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人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精神食粮,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

  各地的人民出版社被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划分为经营性出版单位的,适用于本办法。

  三、评估原则

  (一)坚持“两个效益”相统一。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实施等级评估,应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鼓励图书出版单位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实施等级评估,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评估,做到标准公平、评估公正、程序公开。

  (三)坚持分类评估。根据各图书出版单位的办社宗旨、专业特色等不同情况,进行合理分类,实施分类评估,增强同类图书出版单位之间的可比性。

  (四)坚持量化评估。将各项评估指标予以量化,实行定量评估,增强评估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四、指标体系

  评估指标体系由图书出版能力、基础建设能力、资产运营能力、违规记录及附加项目五个方面组成。选取能反映图书出版单位真实水平的、有代表性的25项要素为评估指标,组成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评估指标体系。

  (一)图书出版能力

  1.图书内容质量。确保导向,提高质量是图书出版的基本要求。评价出版的图书是否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是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是否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2.专业特色。引导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按照专业分工,或在市场竞争中逐步形成出版特色。评价出版的图书是否符合办社宗旨和新闻出版总署核定的出书范围,或在市场竞争中形成有影响的图书品牌和特色版块。

  3.重点图书出版情况。重点图书的出版体现了图书出版单位对社会的贡献和出版社的综合实力。评估列入及完成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情况,完成总署组织的重点图书情况和推荐优秀图书的入选情况,完成总署组织的原创图书工程项目的情况。

  4.获奖图书情况。获奖图书体现了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精品图书的能力和水平。评估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图书)奖、“五个一工程奖”、中华优秀出版物(图书)奖和经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国际奖项的情况。

  5.图书再版重印率。图书再版、重印率的高低反映了读者和市场对图书的认可程度及图书出版单位可持续发展的能力。衡量图书出版单位平均每年再版重印图书占其总图书品种的比重(中小学教辅、各类考试培训用书不进入统计)。

  6.图书销售。图书销售体现了图书出版单位的图书策划能力、市场推广能力以及读者认知度。根据各图书出版单位在年检中报送的年检数据,评估出版图书的单品种销售排序情况,鼓励图书出版单位扩大图书的市场占有率。

  7.版权输出。为鼓励图书出版单位积极实施“走出去”的战略,扩大我国图书在世界的影响,提高中华文化的影响力,衡量图书出版单位向境外输出中文版和外文版图书的能力。

  8.图书编校质量。依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和新闻出版总署、省级新闻出版局检查的图书质量结果,评价图书出版单位图书编校质量情况。

  9.图书印装质量。依据国家有关图书印装质量标准和图书印装质量检测部门对图书进行抽查检测的结果,评价图书的印装质量。

  (二)基础建设能力

  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出版专业人才队伍,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创新出版手段,应对信息化时代的挑战,是图书出版单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1.社领导岗位培训。为进一步提高图书出版单位领导的政策水平、工作能力等,确保正确出书导向,评估图书出版单位领导成员参加新闻出版岗位培训的情况。

  2.主业人员持证上岗。为进一步提高图书出版单位队伍整体素质,评估图书出版单位从事主营业务的编校人员和营销、发行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

  3.编校人员职称。为使出版从业人员素质和结构适应出版业发展的新形势,评价图书出版单位编校人员中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情况。

  4.从业人员受表彰情况。优秀人才是图书出版业发展的宝贵资源,为了更好地鼓励图书出版单位留住人才,发挥人才的作用,评价图书出版单位现有从业人员中曾获“全国劳动模范”、“新闻出版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韬奋奖”、“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出版百佳工作者”、“中青年优秀编辑”和评估期间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全国优秀出版人物奖”、“韬奋新人奖”等奖项的情况。

  5.制度建设。为更好地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规范出版行为,评价图书出版单位规范管理、建章立制以及落实和执行的情况。

  6.信息化及数字化建设。为更好地应对信息化时代对传统出版的挑战,提高现代先进技术的应用和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数字出版的发展,推动多种媒体的互动和经营,衡量图书出版单位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及跨媒体出版的能力。

  7.办公条件。为促进图书出版单位改善办公条件,确保正常出版,评估图书出版单位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和改善办公条件的情况。

  8.单位受表彰情况。出版单位受到表彰反映了图书出版单位的整体实力及突出成绩,为鼓励先进,评估图书出版单位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先进单位奖)和新闻出版系统先进集体等受表彰的情况。

  (三)资产运营能力

  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使图书出版产业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从净资产收益率、销售收入增长率、图书单品种平均利润、速动比率和主营业务销售收入等五个方面进行评估。

  1.净资产收益率。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增强图书出版单位国有资产的增值能力,衡量图书出版单位图书的盈利能力。

  2.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增长率。为引导图书出版单位重视主业,以主业带动出版产业的发展,评估图书出版单位主营业务的销售收入增长情况。

  3.图书单品种平均利润。为促进图书出版单位优化产品结构和增强图书选题策划能力出版适销对路的图书,衡量图书出版单位单品种图书的盈利能力。

  4.速动比率。为增强图书出版单位抗风险能力,评估图书出版单位的偿还债务能力。

  5.主营业务销售收入。为鼓励图书出版单位做大图书出版主营业务,评估图书出版单位主营业务的经营规模状况。

  (四)违规记录。严肃出版纪律,规范出版行为,对出版单位违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1.违纪违规。反映图书出版单位在评估期内因违纪违规被查处的情况。

  2. 降级项。为确保正确的图书出版方向,对图书单位出版有重大政治问题图书、有重大违规行为,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实行一票否决,作降级处理。

  (五)附加项目

  公益事业。为引导图书出版单位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强化出版单位的社会责任意识,评估图书出版单位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的情况。

  五、评估办法

   (一)图书出版单位分类

  为体现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公平性,增强图书出版单位之间的可比性,将图书出版单位划分为社科类、科技类、教育类、少儿类、文艺类、美术类、古籍类、大学类八个类别,分别按类进行评估。

  各副牌社不单独评估。具体分类情况参见《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分类表》。

  (二)评估等级

  图书出版单位的评估分为四个等级,由高到低,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1.评为一级的各类图书出版单位数量约占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总数的20%;

  2.评为二级的各类图书出版单位数量约占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总数的30%;

  3.评为三级的各类图书出版单位数量约占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总数的40%;

  4.评为四级的各类图书出版单位数量的比例不超过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总数的10%。

   (三)各类别图书出版单位等级比例

  各类图书出版单位在各评估等级中的数量,原则上按照其类别所占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总数的比例确定。

  (四)记分和排序

  1.等级评估的最高分数为1000分(不含附加项目30分)。根据各项指标在图书出版中的不同作用,赋予不同的权重。详见《经营性出版单位等级评估指标体系》。

  2.按照图书出版单位所得分数,按类别由高到低进行排序,并按上述第(三)款比例分别确定等级。

  3、因出版有严重内容问题的图书或严重违规被处以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图书出版单位,直接作降两级处理。

  (五)评估期限

  对图书出版单位的等级评估每两年进行一次,实行动态评估。

  六、组织领导

  为使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工作顺利实施,设立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领导小组,由新闻出版总署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总署有关司局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整个评估工作的领导工作。评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图书出版管理司。
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具体工作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各省级新闻出版局和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出版单位材料审核及部分评估指标分值核定等相关工作。

  七、评估程序

  (一)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有关评估数据。

  (二)地方和解放军系统的图书出版单位填报的数据分别报省级新闻出版局和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省级新闻出版局和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经过审核并对部分项目进行初步计分后,报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在京图书出版单位填报的数据报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和中央在京图书出版单位主管单位报送的数据进行抽样检查。

  (四)按照核定的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类别划分等级。

  (五)评估结果在有关新闻媒体公示七个工作日。

  (六)经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评估结果。

  八、纪律要求

  (一)各图书出版单位须本着诚实、守信、严肃、认真的态度如实填报有关评估数据。对弄虚作假、虚报数据的图书出版单位,一经发现,将给予严肃处理,并予以降级。

  (二)评估工作要严格遵守等级评估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阳光评估。

  九、有关政策

  对被评为一级的100家图书出版单位,授予“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的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或奖牌。

  被评为一级的图书出版单位,在出版资源的配置上实行倾斜政策。

  对被评为四级的图书出版单位,要求其主管、主办单位加强管理,促进其完善各项制度,改善经营管理,增强综合实力。

  对少数综合排名靠后、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或有严重出版违规问题的图书出版单位,给予警示或托管;对连续两个评估期被警示的且不具备办社条件的图书出版单位,按行政和法律程序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直至取消其出版资格。

  十、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新闻出版总署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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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的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包括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维护与修缮和环境卫生、交通、治安保卫、环境容貌等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城市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旧城改造区(片)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
《办法》发布前,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公寓、商住楼、写字楼、办公楼、别墅区及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组团等,亦应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
第四条 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住宅小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实行物业管理的意向。
第五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设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物业管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含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下同)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招聘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五)按权限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初审管理工作;
(二)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三)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招标、招聘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管理部门与住宅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对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事项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管委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召集首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称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委员数额,根据住宅小区规模大小确定,一般为11至15人,设主任1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副主任2人(由业主代表中产生)。
管委会每届任期为3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应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聘请工作人员1至3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八条 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第九条 管委会全体会议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由管委会组织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报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包括管理项目、管理内容、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管理与服务质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三章 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以及与其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5人以上;
(三)有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申请物业管理单位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资信证明;
(五)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持有市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和境外物业管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在本细则发布后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业主入住前6个月,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也可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借用部分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在同等条件下,住宅小区原开发建设单位,具有物业管理的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期间,应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民入住前6个月,按规定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前期管理的同时提出分期验收的申请。分期验收合格,其房屋及配套设施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和符合实行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可入住业主。
分期验收中,对按规则要求应配套建设的设施未全部建成的,应明确期限,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 边建设边移交的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先将住宅小区内已配套建成的管理用房或商业网点用房交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待管委会成立后再正式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自入住之日起,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一次性支付该房屋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保修金,1年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修缮,并由双方签定《住宅小区房屋回修与保修合同》。

第四章 业主
第二十一条 入住住宅小区的业主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用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违法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住宅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业主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一个月内补签入住合约。
第二十三条 入住合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
(二)物业管理单位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三)业主使用住宅小区物业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权;
(六)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以及预备金的缴纳;
(七)业主的义务;
(八)违反入住合约的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委托管理与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住宅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项目和标准等,方便业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按《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凡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事项,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在接到物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一个月内与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对托管事项,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国家、省或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除由委托人支付相应托管费用外,其托管房屋的管理费和修缮费,由产权人支付。四区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有关规定扣除应上缴部分后,剩余部分拨给区房产管理部门,其中10%留作管理费,90%定期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二)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市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管理费的15%返还给产权单位,剩余部分全部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三)属私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和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对未托管的房屋,只收取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
各县级市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县级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已收取托管费用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属自然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保证正常使用和安全;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责任人自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合同终止或被解聘时,应将结转的房屋租金全部上缴所在区管委会代管,由住宅小区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接收使用。
第二十九条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统一代收。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可向其支付所收费用1%至3%的劳务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仍实行属地化管理。
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住宅小区日常安全巡逻纳入物业管理单位的公共服务范围。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治安保卫工作。物业管理单位应从住宅小区停车场、自行车棚看车费中提取净收入的30%交当地公安派出所,用于住宅小区社会治
安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公共服务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楼道、甬道、庭院、公厕及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二)按时登门为业主代收生活垃圾和营业性垃圾;
(三)负责住宅小区内花、草、树木和绿篱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
(四)负责为业主代收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
(五)负责住宅小区日常治安保卫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和服务内容由所在管委会提出意见,经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物价部门批准。管委会应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需要调整时,仍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的基本价格,也可由双方议定。
专项和特约服务项目一般包括: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送(护)病人、代雇(兼)保姆、代送报刊邮件等;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以及预约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装修等。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由物业管理单位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一次,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并随时接受市或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以及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由管委会代收、代管的房屋租金,应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使用或移交,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六章 管理基金与管理用房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住宅建设平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实际造价的3.6%的比例,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成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
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贴息贷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该项贷款由物业管理单位分期偿还或在解除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时,一次性退还。
管理基金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报批时应缴纳50%,由市或县级市建设工程收费部门统一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凭缴费证明办理开工报告。其余部分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缴纳;边建设边迁入住宅小区应在业主入住时缴纳。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在建住宅小区,其管理基金应在竣工综合验收时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以及停车场、自行车棚等设施,属国有资产,经房管部门验收后,委托管委会负责接收,并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房屋、场地租金由管委会负责代收,并按有关规定返还和使用。
住宅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委托管委会按民用住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收取的房屋或场地租金纳入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依照《办法》规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同时办理退租手续并腾空房屋及设施,委托管委会出租给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专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以及停车场、自行车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已经占用或挪作他用的,必须限期移交给管委会。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批准,由占用单位提供相应补偿金,另行调整安排。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对物业管理成绩突出的住宅小区,由市物业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每年进行一次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评选活动。具体评定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参照《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制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规定条件而擅自办理居民入住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居民入住手续。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部门,不予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在住宅小区管理基金未缴齐之前,不得承担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凡未签订入住合约的,不得入住。已经入住,未按规定期限补签入住合约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提请管委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入住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和造成损失的,业主可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约,予以补偿或赔偿。
业主违反入住合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住宅小区业主无故不缴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期满仍不缴纳的,可依法追偿。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的,双方均可申请市或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依照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
合同生效期间,管委会发现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管委会可申请物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违反托管合同,给物业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7日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1989年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89年4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
第四条 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该县、区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门,都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规划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都不得违反。
第七条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四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公布
;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呈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手续、批准权限,与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做出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开砂、采石和其它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和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邻近地域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递交确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勘测、规划阶段,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时,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级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和发放施工执照。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修缮、维护措施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按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三条 南京城墙实行重点保护。墙基两侧的保护范围各不少于十五米,现有非文物建筑物与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准扩建、改建、新建。墙基两侧的建设控制地带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砖是国家文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不得买卖和擅自处理。散失城砖由市城墙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行使用证书制度。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申领《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证书》,取得使用权,并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负责经常性维修。
使用单位的上级机关,应督促使用单位履行上述职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使用不当,保护不力的使用单位,应采取行政措施,督促纠正或限期交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所有使用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保卫、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文物的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市博物馆履行报批手续后进行。遇有紧迫情况,可在进行发掘工作的同时补办手续。
其他考古发掘部门在本市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须向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发掘证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非经国家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需要在古墓葬群、古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时,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前,须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必要时由市博物馆在预定的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发现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施工单位应立即停工,指派专人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博物馆。市博物馆应及时前往现场调查,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应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出土文物,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有关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博物馆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负责收藏保管。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对文物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对社会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馆藏文物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区分为一、二、三级文物及参考品。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的全部藏品应按级、按类建立科学的、规范的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
市和县、区所属馆(所)应将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报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建立本市馆藏文物档案,一级藏品档案报省和国家文物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应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入库手续。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具有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的措施。库内及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危险品。
文物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为永久性收藏,禁止出售和赠送。任何个人不得调取文物。禁止任何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藏品在馆际之间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册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非文物部门收藏的文物,亦按以上有关馆藏文物保管工作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按博物馆藏品卡片和藏品档案的要求登记、造册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保管和安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于不具备收藏重点藏品条件的馆(所),限期改善保管
条件,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指定单位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由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收购、征集。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征集、买卖文物。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移交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禁止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市以上文物商店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市博物馆,与市外有关文物商店之间的调剂,必须是属于允许出售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外地文物商店来南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书,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进行收购。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批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文物工作的需要,指定市博物馆或市文
物商店征购其中的有关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交市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银行拣选的古钱币,可以将其中有历史货币价值的,留作文物入藏,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文物拓印、拍摄、复制
第二十八条 文物原拓件属文物范围。拓印应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一)凡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石刻、墓志、碑碣等,除文物保管单位可拓印作为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拓印,也不得翻刻副版。
(二)凡列为省、市文物保护单位和二、三级文物藏品者,除保留资料外,如须拓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按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未经允许,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拍摄照片。如需拍摄照片,要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文博、科研或新闻出版单位所需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保管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并服从市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不得对外国人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

第七章 文物经费
第三十四条 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用于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的经费,分别列入市和县、区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及省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日常修缮、维护的责任,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迁移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六条 旅游、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与文物部门要加强联系,对于涉及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要合理解决旅游收入中文物部门的分成比例,划拨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文物的维修,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立南京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团体、旅游部门和个人的资助等。基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补助本市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下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私挖古墓、古遗址、破坏古建筑、石刻或盗窃、贩卖、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上有贡献或有发明创造的;
(七)在管理流散文物、打击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兼职或业余文物保护人员,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如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由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掘,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将个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在出土文物的现场和文物考古工地起哄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走私文物,或者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被盗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5日颁发的《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部署,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以下条款中提到的“市文管会”均相应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县、区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条款中提到的“县、区文管会”均相应修改为“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掘,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