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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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政〔200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信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推行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可纳入医疗成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透、防漏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安全防护距离的处置场地。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每半年向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办、环保局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要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泄漏、扩散。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五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所收费用全额用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医疗废物处置的难易程度商有关部门分类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发改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对发现存在的隐患,应责令立即消除。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规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设备、运送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环境污染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有关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等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它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医疗废物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它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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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10〕第132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公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商用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商用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商用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商用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商用车产品,是指整车(包括底盘)为自制的、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2.1款(客车)、第2.1.2.2款(半挂牵引车)、第2.1.2.3款(货车)所定义的车辆。
  本规则还适用于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2.1款(客车)所定义的车辆,即改装类客车。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商用车生产企业及商用车产品准入管理。

第二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商用车产品类别,对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实施分类管理。商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产品类别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用车按照产品类别分为货车类、客车类产品,其中货车类产品包括轻型货车、中重型货车,客车类产品包括轻型客车(含改装类)、大中型客车(含改装类),具体见《商用车类别划分表》(附件1)。
  第五条 商用车生产企业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准入。
  第六条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申请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符合《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附件2,以下简称《准入条件》)中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
  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其下属企业(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条件可以适当简化,具体见《汽车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附件3)。
  各类商用车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及设施要求,具体见《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附件4)。
  第七条 商用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商用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商用车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商用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八条 申请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附件5)一式2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关于企业具备商用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五)关于企业设立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六)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检测机构出具的商用车产品检测报告。
  第九条 申请商用车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用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商用车产品情况简介。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商用车产品检测报告。
  (七)关于商用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商用车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商用车产品准入申请材料。
  第十条 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拟申请生产客车底盘准入的,应当符合《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申请生产客车底盘的准入条件》(附件6)和《准入条件》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获得准入的商用车生产企业,当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代表、变更注册地址或生产地址、增加产品品种或生产地址等),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部分或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二)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企业变化涉及项目建设时的申请及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五)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企业对照《准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按照《准入条件》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对申请变更的企业进行考核;达不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的,将暂停其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其生产资质。
  第十二条 商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和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商用车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商用车类别划分表
  2.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3. 汽车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4. 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
  5.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6. 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申请生产客车底盘的准入条件



附件1:

商用车类别划分表

产品类别
品种
说 明

货车
轻型货车
主要为载运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商用车辆,包括可以牵引挂车的车辆,车辆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大于7500kg。

中重型货车
主要为载运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商用车辆,包括可以牵引挂车的车辆,车辆的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7500kg,其中重型货车的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12000kg。

客车
轻型客车
指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的商用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车长不大于6米;车身结构为覆盖件与加强梁共同承载的各类客车。

大中型客车
指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的商用车辆,车长大于6米,车身结构为具有车身骨架、包覆车身蒙皮的各类客车。



附件2: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一、准入条件

序号
准入条件


国家相关政策的符合性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2*
企业设立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环保、节能、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3*
商用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4*
应有必要的生产厂房、存储场地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

应具有生产设备、主要检验仪器设备和其他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应具有生产场所用地的长期使用权(按照国家生产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租赁场地组织生产的企业,应具有至少十年以上的租赁期限。

生产组织布局合理,有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区域标识明显。

5
生产纲领:重型货车不少于1万辆,中型货车不少于5万辆,轻型货车不少于10万辆;大中型客车不少于5000辆,轻型客车不少于5万辆。

企业商用车产品的年生产量应当与获得准入许可时的规定相适应。

6*
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所必需的生产设备以及专用的工装、模具。

货车生产企业应具有整车、驾驶室、车架(底盘)、车箱/车厢的制造能力。

客车生产企业应具有整车、车身的制造能力,其中制造类客车企业还应具有车架(底盘)的制造能力。

各类商用车企业生产能力及设施的要求,具体见附件4《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

7*
发动机的生产能力至少应有缸体、缸盖的精加工生产线,机械化的发动机总成装配线及发动机试验台架。曲轴、凸轮、连杆可外委托加工。

8
应对关键生产设备和工装进行预防性维护和日常保养,配备操作规程,有必要的备件,确保其正常运行,并有相应的运行和维修维护记录。


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9*
应建立专门的产品开发机构,统一负责产品设计开发全过程的工作。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10*
应配备与设计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国内外同类产品技术的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跟踪、转化;开发人员包括产品策划、整车设计、系统及总成部件设计、试制、试验和检验、标准法规、情报信息、知识产权与专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整车设计包括整车造型开发、车身/驾驶室结构设计、底盘结构设计(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整车匹配设计、整车总布置设计等。

其中系统设计包括动力系统、驱动系统、制动系统等(均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也包括转向系统、承载系统、电器仪表灯光系统、车载电子及电控系统等。

其中总成部件设计包括企业自制主要总成部件的全过程设计能力。

从事产品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比例不小于5%。

11
应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设计规范和作业指导书,其内容应覆盖产品及制造过程的开发流程,包括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应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产品信息数据库,数据库应包括设计平台基础数据、整车和底盘参数、总成部件参数设计、计算和分析结果等。

应建立产品标准体系,企业产品技术标准中的要求应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且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2*
产品的设计开发应经过完整的、多阶段的验证(包括必要的试验验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企业应具备产品(包括整车和底盘、自制总成部件)设计开发能力、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和必备的试验能力。

对于轻型货车、中重型货车、轻型客车企业,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包括模型车制作、车身/驾驶室结构件试制或快速成型、车身/驾驶室焊装成型、底盘/车架试制(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驾驶室/底盘试装(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整车试装能力;以及自制部件的柔性加工成型能力等。

对于大中型客车企业,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可结合客车生产过程进行。

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验验证能力包括整车的动力性、经济性、转向操控稳定性、制动性能、通过性、舒适性、噪声及排放(场地试验)、可靠性、耐久性以及自制部件的性能、可靠性、疲劳性能等试验条件。

对于轻型货车、轻型客车企业,试验验证能力还包括整车性能试验室、整车排放试验室、整车耐环境性试验室、发动机性能试验室、汽车部件耐环境性试验室等。

13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输出应充分适宜;应对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出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设计输出所形成的产品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应完整,并可以指导生产。

14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价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响)、确认,必要时进行验证,同时应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应保存评审、验证和确认的记录,包括更改在生产中实施日期的记录。


产品符合性

15*
开发的产品应验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符合性,验证工作可自主进行,其中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验证工作由检测机构进行。

16*
生产的产品应符合产品一致性要求,即与公告车型信息、型式试验样车、产品合格证的内容相一致,产品技术参数的公差值应在允许范围内。


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17
企业应按ISO 9001或等效标准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并覆盖企业申请的产品范围。新增企业申请时允许只提交质量体系认证计划,但必须在准入批准后12个月内取得符合上述要求的第三方的质量体系认证。企业应编制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

18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均应具备相应的资格、专业技能及知识,严格按程序文件、工艺文件或相关作业指导书工作。

19
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设备和辅助检具,检验项目覆盖整车主要技术特性参数、主要零部件基本技术参数、功能和性能方面的检验内容,性能指标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与所要求的测量能力一致。

应对检验设备(包括有关的程序、软件)进行控制,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或在使用前进行校准或检定;当发现检验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对以往测量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对该检验设备和有关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

20*
应建立合格证管理制度和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按照合格证管理有关规定制作、配发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上传合格证信息,保存合格证制作和发放记录。

21
应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供应方至整车出厂的完整的产品可追溯体系。应建立整车产品信息及出厂检测数据记录和存储系统,其中整车基本信息存档期限为车辆的设计使用年限;产品的检验测试数据存档期限不少于2年。

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发生重大共性问题和设计缺陷时(包括由于供应方原因引起的问题),应能迅速查明原因,确定召回范围,并采取必要措施;当顾客需要维修备件时,应能够迅速确定所需备件的技术状态。

22
在产品实现过程中,应为涉及重要特性、安全特性、环保特性的零部件、总成,开发编制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的检验规范或检验指导书,并按规定实施监视测量活动。

对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应有明确的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编制作业指导书,规范操作过程,并实施过程监视和测量。

23
应建立供应链管理体系,确定评价标准,对供方及其产品进行评价和选择,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应保留对供方的评价、选择、管理记录。

24
对采购过程、生产过程、交付过程、顾客反馈中发现的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评价和处置;若关键零部件的安全、环保性能不满足规定要求,不允许让步接收。

25
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26*
应建立完整的文件化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服务政策、服务流程、服务网络建设、信息反馈、产品召回、客户管理等内容。要有能力实施,并对实施状况进行监控。

27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营销和售后服务、客户等有关人员培训系统,营销和售后服务系统人员应能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维修服务。

28
应建立企业产品保修服务配件保障管理办法,必要时联合外购关键部件的供应商,共同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备件供应满足所有客户要求,能保证在产品的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内、在限定服务时间内向顾客提供备件、维修和咨询服务。


  二、审查要求
  1.标注“*”的项目为否决项。
  2.审查适用条款可根据准入审查或监督检查、企业申请性质等情况进行适当简化。其中:
  (1)对于企业因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所列变化而进行的变更审查(以下简称变更审查),准入条件中的第3条、第5条不作为考核项。
  (2)项目批准时有生产发动机要求的商用车生产企业在进行准入审查或变更审查时还应当考核第7条,其他的企业不考核;
  3.审查判定原则:
  (1)某条款部分内容不符合要求时,即视该条款为不符合;
  (2)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的比例不超过审查适用一般项条款数的20%,审查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3)当审查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3个月内针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验收达到第(2)条要求的,审查结论为通过;验收未达到第(2)条要求的,结论为不通过。整改验收只能进行一次。
  4.监督检查要求:
  (1)除第3条、第7条以外的所有否决项,第14条(设计更改记录)和第五章“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第17条至第25条),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对于项目批准时有生产发动机要求的商用车生产企业,第7条也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2)准入审查或上次监督检查中出现不符合的条款,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3)其它一般项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抽项审查,并覆盖企业运行周期内相关活动的变化情况;
  (4)对于本规则实施以后新建的商用车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时应当包括对是否满足第3条、第5条要求的检查。



附件3:

汽车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1.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企业集团如果具备共用与通用的产品平台设计开发能力(包括产品试制试装能力、试验验证能力),则下属企业可以借用,并简化《准入条件》中“三、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的要求。
  但是下属企业应当具有本企业相关专有产品的改进设计能力,具备专有产品总体设计、产品试制试装、专项试验验证等方面的能力。
  2.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下属企业应当具有《准入条件》中“二、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要求的全面能力。
  但对于平台化产品中的汽车底盘、货车驾驶室等总成部件,如果企业集团在冲压、焊装、涂装等方面统一制造的,可简化下属企业的相关能力要求。
  3.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下属企业应当具有《准入条件》中“五、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要求的全面能力,并能够独立实施。
  但在检验能力中,涉及定期抽查、型式检验等方面的工作可由企业集团统一完成。
  共用产品平台的零部件配套可在企业集团统一管理、统一评价、统一要求下进行。下属企业的专有产品,应当由下属企业自行制定要求、自行评价,指定配套企业。
  4.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可由企业集团统一销售渠道、提供通用性服务。下属企业的专有产品,应当由下属企业人员提供专项服务。



附件4:

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
  

产品
工艺
轻型客车
大中型客车
轻型货车
中重型货车

驾驶室

(车身)
冲压
1.应自备车身、骨架冲压件的所有模具。

2.应有车身主要非平面金属覆盖件(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车门、机盖、翼子板等)的加工成型设备。

3.车身骨架采用非型材金属材料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

4.具有相应的模具维修、维护设备。
1.应自备车身、骨架冲压件的所有模具。

2.车身主要非平面覆盖件(前后围、顶盖等)应在本企业加工成型。

3.车身骨架采用非型材金属材料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

4.具有相应的模具维护设备。
1.应自备驾驶室冲压件的所有模具。

2.应有驾驶室主要金属覆盖件的加工成型设备。

3.具有相应的模具维修、维护设备。

4.轻型货车应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冲压生产线。

焊装
1.应有车身总成机械化焊接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2.应有车身、骨架主要分总成(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车门、机盖等)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3.应有机械化的车身调整打磨线。
1.应有车身骨架、车身总成焊接流水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2.应有车身、骨架主要分总成(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等)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3.应有车身调整打磨工位及相应装备。
1.应有流水作业的驾驶室焊装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轻型货车为机械化的焊装生产线。

2.应有驾驶室主要分总成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3.应有机械化的驾驶室调整打磨线。

涂装
1.应有封闭的机械化涂装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阴极电泳底漆、涂胶、中涂、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消防等设施。
1.应有封闭的涂装生产线或相应工位、设备。包括前处理、底漆、涂胶、中涂、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消防等设施。
1.应有封闭的机械化涂装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阴极电泳底漆、涂胶、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消防等设施。

总装
应有机械化的车身内、外饰总装线。
应有流水作业的车身内、外饰总装线。
应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内、外饰装配线。

底盘(改装类客车企业不适用)
成型
车架纵梁、横梁采用非型材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具有车架整体校正设备。

铆焊
应有机械化的车架焊(铆)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工装、夹具、调整设备。
应有车架焊(铆)生产工位、工装、夹具、调整设备。
应有机械化的车架焊(铆)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工装、夹具、调整设备。

涂装
1.应有机械化的前处理电泳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阴极电泳(浸漆)底漆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封闭的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装配
应有机械化的底盘装配线。
应有流水作业的底盘装配线。
应有机械化的底盘装配线。




附件5: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职务:
  电 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书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2.本申请书用墨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楚。
  3.本申请所有填报项目(含表格)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面。
  4.请在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5. 本表中内容不含下属企业(子公司、分公司);申请企业如有下属企业,每个下属企业均应单独填写本表格,并由申请企业汇总后报送。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2.本企业自愿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开展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现场技术审查、管理、监督所需的任何信息和资料,并为其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申请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性质
国有  集体  中外合资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其他

企业隶属

的集团
名称:

性质:

所占股权及股比: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1.

2.

3.

法人代表
 

产品商标
 
申请产品类别
 

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人) 
 

企业及产品简介(包括企业人员、生产能力、资产、企业历史、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商用车产品市场定位、产销量情况及技术经济分析等内容):

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及设计开发过程说明(组织、人员、设备、过程等,请附流程图):

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企业已建成的车辆产品生产条件和能力说明:

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请附流程图):



  二、与商用车整车、主要总成相关的资产情况(不含土地价值)
  

序号
项目
金额

(万元)
备注

1
注册资金
 
 

2
固定资产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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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与辞退,按照本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省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评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录用与辞退,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录用单位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内进行。
  公安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公安专项编制的核定、认定和调整,经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安排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或者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公安机关接收特定人员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在录用计划内进行,录用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请批准:
  (一)县(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同级人事部门和市(州)公安机关审核,市(州)人事部门复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市(州)人事部门审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社会上统一考试录用。


  第八条 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不得录用不符合条例的人员作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招考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公安机关提出招考方案;
  (二)报省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共同发布招考公告;
  (四)由录用单位及其同级人事部门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五)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人员,统一组织笔试和面试;
  (六)对笔试和面试合格的人员,属于省公安机关招考的,由省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属于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招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
  (七)由录用单位在通过以上程序的人员中提出拟录用人民警察名单,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拟录用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县(市)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须经县(市)人事部门同意,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省公安机关复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二条 取消录用人民警察资格的,由录用单位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工作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刁难辱骂群众的;
  (四)经常酗酒或酗酒滋事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录用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录用的;
  (三)超过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录用的;
  (四)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七)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八)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够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取费用,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钱款或者物品的;
  (四)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受雇于个人、组织,为其提供保护或者服务的;
  (六)对遇有危难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七)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一)刑讯逼供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四)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五)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六)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
  (十七)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八)被劳动教养的;
  (十九)被开除党籍的;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辞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由任免机关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县(市)公安机关辞退人民警察,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九条 被辞退的人员,不再保留人民警察的身份,收回其持有的枪支、警械、警用标识和证件。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第四条规定,将未经录用的人员安排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录用人员,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应当辞退的人员不予辞退的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其中造成损失、公安机关依法赔偿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录用或者辞退人民警察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