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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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令第33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13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陈雷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等6件规章,宣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等3件规章失效。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1、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1日水利部水综经〔1988〕7号发布)

  2、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2005年7月8日经水利部令第25号修正)

  3、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1991年11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1〕88号发布)

  4、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5、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水建〔1997〕197号发布)

  6、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10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发布)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

  1、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1983年4月20日水利电力部〔83〕水电水管字第3号发布)

  2、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3、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1997年3月1日水利部水财〔1997〕70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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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各级气象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灾害监测与防御、气象预警报、气象信息、气象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气象科技扶贫;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五)气象遥测遥感系统的建设、维持及其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资助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防灾减灾项目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并纳入城市或者村庄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确需迁移的,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必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
施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具体播发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
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因重要节目的播出,临时改变气象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通知社会公众。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当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者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通过传播气象信
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与播发单位协商确定。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公开报道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减灾工作,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情报汇集,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实时信息和预测信
息。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减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设在同级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
防雹减灾工作。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气候趋势预测、气象情报、农牧业产量预报,为农牧业生产的决策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并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承担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提供或者审查。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在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之外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气候资料加工、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定;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升空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从事有偿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气象科技服务的收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布局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报批。
其他部门气象机构和大型气象技术装备的设置,根据部门需要和自治区气象行业规划确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量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造成危害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对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和伪造气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进一步促进依法治税,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0年继续开展全国税收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完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进程,为完成税收收入任务创造条件。通过开展税收执法检查,进一步规范税务系统的执法行为,努力实现税收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树立税务机关规范
执法、文明服务、勤政高效的新形象。
二、检查内容
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以1999年以来的税收执法情况为重点,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具体内容主要是:
(一)各地制定的涉税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税法;
(二)各地对《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是各地对自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纠正情况;
(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存在定率征收的问题;
(四)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落实情况;
(六)各地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
(七)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情况,重点是:有无擅自提高工薪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对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帐户利息的征税情况;外籍个人纳税义务的界定;
(八)对上市公司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情况,有无扣除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情况;
(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执行情况,重点是生产性企业的认定,折旧办法、减免税的执行情况等;
(十)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情况;
(十一)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情况;
(十二)对于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
(十三)听证和案件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是否依法举行听证,是否按规定执行查处分开制度,是否切实履行了审理监督职责;
(十四)税务行政处罚工作是否规范和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五)1999年税收执法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六)其他税收执法情况。
三、检查方式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要求的内容和时间,对本级机关的税收执法情况进行自查。自查结束后要安排时间对所属下级机关的税收执法情况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应不少于30%。国家税务总局也将组成若干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
各地在实施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被检查机关执法情况汇报;
(二)对照国家统一税法,检查涉税文件;
(三)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全面或重点检查具体执法的文书、卷宗;
(四)对于需要印证的情况,可以向相关的纳税人、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时间安排
执法检查分为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2000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为自查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为重点检查阶段;10月1日至10月31日为总结整改阶段。
五、问题的处理
各地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凡与国家统一税法抵触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对执行以来的情况予以纠正。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必须立即纠正。
对于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如有与税法相抵触的内容,同级税务机关要向其提出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同时停止执行,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
,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因违背国家税法而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必须全额补征入库。混淆入库级次的,必须及时调整入库级次。
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六、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把检查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按时按要求完成检查任务。
(二)检查工作应由一位局领导负责,并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牵头组织。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不能走过场,要重整改,重实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在积极整改的同时,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改进工作,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三)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有关情况,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填写《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1)和《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附件2),逐级上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2000年10月31日以前向总局报送检查总结。检查总结应当包括检查组织情况、检查工作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原因及问题处理情况和报表。改进税收执法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也一并报送。
七、总结评比
检查结束后,总局将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评比,对检查工作开展得好、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评比项目主要包括:检查组织工作、检查面、查出的违法、违规情况及纠正率、查补税额、报表填写和报送情况、执法检查总结情况等。
附件1:
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 填表时间:
--------------------------------------------------------
| | | | |
| | | | 减少税收收入 |
| 项| | | |
| 目|重|重|----------------------------------------------|
| |点|点| | | 对一般纳 | 税前列支/ | | |
| |检|检| 越权 | 擅自先征| 税人定率 | 补亏不合 | 滞纳金 | |
| |查|查| | | | | | 其他问题 |
| |单|面| 减免税 | 后返税款| 征收减少 | 规定减少 | 问题 | |
| |位|百| | | 税款 | 税款 | | |
| |数|分|-----|-----|-------|--------|--------|--------|
|类 | |比|户|减|补|户|多|追|户|减 |补 |户 |减 |补 |户 |少 |补 |户 |减 |补 |
|别 | | |数|少|缴|数|返|缴|数|少 |缴 |数 |少 |缴 |数 |收 |缴 |数 |少 |缴 |
| | | | |税|税| |还|税| |税 |税 | |税 |税 | |滞 |滞 | |税 |税 |
| | | | |额|额| |税|额| |额 |额 | |额 |额 | |纳 |纳 | |额 |额 |
| | | | | | | |额| | | | | | | | |金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混淆入 | | | |
| | | |
库级次 | | |税 |
-----| 违规 | |务 |
| |税 |处 |
中央混 | 批缓税 |务 |理 |
| |处 |决 |
地方 | |罚 |定 |
| |不 |书 |
-----|--------|当 |不 |
混 |已 |户 |涉 |清 |件 |规 |
淆 |调 |数 |及 |缴 |数 |范 |
入 |库 | |税 |税 | |份 |
库 |数 | |款 |款 | |数 |
数 | | |数 |数 | | |
| | | | | | |
--|--|--|--|--|--|--|
21|22|23|24|25|26|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说明:
1.各省市在向总局上报时,1、2项仅指省级检查情况;填报金额单位为万元。
2.本表所填数据包括执行违规文件的情况。
3.本表未列明的事项,在总结报告中说明。
附件2:
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
-------------------------------------------------
| 发文机关 | 文件名称及文号 | 违规内容 | 施行日期 | 处理意见 | 处理结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违规文件统计数:违规文件合计 份,其中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 份,已纠正 |
| 份,纠正率 %;当地人大、政府或者其他部门制定的 份,已纠正 份,纠正率 %。 |
-------------------------------------------------
填表说明:
填报违规内容一栏,可以从简,但应讲清问题性质,必要时可附另页,或附原文副本、复印件。



20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