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5:54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第182号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利用效率,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本规定所称水重复利用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和中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其采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信息。
  节水设备和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经法定技术机构首检合格的用水计量仪表。
非居民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装内部用水计量仪表,二级水表计量率不得低于90%。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设施、设备以水为介质进行间接冷却的,其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配套建设间接冷却水循环用水设施,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不得低于95%。
  第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回用水设施或者串联用水设施等水重复利用设施;使用蒸汽锅炉的,应当配套建设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设施。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取水定额标准。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日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鼓励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要求进行节水设施设计的审查。节水设施设计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验收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鼓励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节水的,节水监管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节水措施和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1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9月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对违法吸烟者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03/15
  【实施日期】1992/03/15
  【内容分类】国家安全
  【发布文号】政府令27号
  【备  注】1992年3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全区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
(二)督促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指导、协调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五)检查指导保密技术工作,负责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的培训工作,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或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
(二)组织、协调本系统的保密工作,指导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工作;
(三)管理业务范围内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进行保密宣传,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泄密案件,对已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对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对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遵守保密法规,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除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可确定市属机关、单位的秘密级不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应当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备案。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因保密期限届满的或经批准已正式公布的自行解密,免除通知。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的,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确定密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在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同时,应当限制接触范围,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接触部门和人员。
接触绝密级秘密事项的人员必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
第十三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及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经管国家秘密事项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教育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纪律: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出入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他人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通讯设备传输国家秘密;
(六)不准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七)不准私自存放或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八)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或图文音像制品;
(九)不准擅自带领境外人员或无关人员到军事禁区或保密部位活动;
(十)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秘密文件或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或复印的秘密文件、资料,秘密物品的样品或涉密的部件,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只能在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印刷厂或机关、单位内部的机要文印室印制;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清退等手续;
(四)传递秘密文件和物品应当由机要通信部门或指派专人传递;绝密级文件和密码电报至少应当由两人护送。因工作确需随身携带秘密文件外出的,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险措施;
(五)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建立传阅登记手续,并在办公室或指定场所进行阅办。阅办完毕及时退还,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六)使用或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有安全可靠的保密防范措施;
(七)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管人员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八)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个体废品收购人员;
(九)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经上级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复制份数、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复制绝密件或制发机关明确规定不准复制的密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复制密码电报必须经机要部门批准;
(十)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经制发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按照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标明和管理;
(十一)经管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应当向接替工作的人员或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私自留存或处理;
(十二)机关、单位撤销或合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物品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二)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活动,未经主办单位或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三)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所接触的本单位或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写成稿件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编人公开发行的书籍;
(四)新闻出版单位对公开发表的消息或稿件的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按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公开出售。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通信或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党政机关专用保密电话网,必须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三)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人员在工作中,对于听到或者看到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必须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并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二)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三)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并编号登记,凭证分发;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给与会单位发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将文件如数交给单位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五)会议结束时,主办单位、与会人员应当对有关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发表或泄露。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传统工艺等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期限,并限定接触范围。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或泄露。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
从境外获得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和设备,或使用国内其他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涉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接待境外人员,应当按保密规定确定介绍内容、参观范围和路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二)与境外人员洽谈业务,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对策、方案、措施以及与洽谈业务无关的事项;
(三)会见境外人员、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进入驻我方的境外机构或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其他活动,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邀请或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和拍电影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接待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境外人员或机构提供各类特有资源的资料、标本、样品和养殖、栽培、制作技术秘密;
(六)与境外机构合办、到境外举办或参加国际交易会、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表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二)通过订立合作计划、协议书等形式,载明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
(三)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协调;
(四)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禁止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二)携带机密级的,需持制发机关和本机关同意出境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申报表》(以下简称《出境申报表》),经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核,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三)携带秘密级的,需持制发机关和本机关同意出境的证明及《出境申报表》,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四)出境时必须持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由海关查验放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或个人向境外邮寄、携带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或内部文件、资料和有关物品,需持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和《出境申报表》,到本行政区域有权核发《出境证明表》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邮寄、携带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拾获或发现他人出售、倒卖、收购、盗窃、抢夺、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有关机关、单位、人员对拾获或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或送交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泄密案件报告制度。发生泄密案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知悉后的24小时以内将泄密情况逐级上报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查明泄密详情后,应当填写《泄密案件报告表》逐级上报;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凡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集体,由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也可由保密工作部门直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二)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依法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或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四)同时泄露两个以上密级国家秘密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保密法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责任者应当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标明密级,泄露后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所经管、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丢失,或者向废品收购站、个体摊点出售的。
第三十三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保密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泄密责任者对行政处分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进行复议。
需要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的,可以按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机关、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内部文件、资料和物品的管理,由各机关、单位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