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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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基[1998]11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审查工程预、结算,是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规定,本着客观、公正、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  

第三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应以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预算有关定额及标准,参照市场现行价格,并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作为工程预、结算的审查依据。

第二章 审查范围及内容   

第四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建设工程,其资金来源由各级财政、国有企事业单位安排的均执行本管理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等其它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包括工程预算、招标工程标底审查和竣工结算审查。工程预算审查,是指对某一拟建工程设计内容的施工图预算所进行的审查。招标工程标底审查,是指对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编制的招标标底所进行的审查。竣工结算审查,是指建设工程全过程在通过质量验收之后(包括分部工程),正式办理工程结算之前所进行的审查工作。 第三章 审价机构的条件和资质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由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审价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审价机构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并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应有的技术装备及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要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单位章程、财务管理制度、廉政建设制度、审价人员条例等,能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规范。  

(三)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纪、法规和本管理条例。第八条 审价机构的资格等级按其专业能力、资金实力、业绩和社会信誉,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九条 一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我市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技术力量雄厚,各种专业人员和测试手段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十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0%(高级职称不少于二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一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项目或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的单位工程、或200万元以上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条 二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技术力量雄厚,各种专业人员和测试手段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七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0%;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二)二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项目或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下的单位工程、或200万元以下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一条 三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一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有一定的技术力量,配备相应的土建、安装审价专业人员,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五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级职称不少于50%;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三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下项目或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单位工程、或100万元以下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预、结算审价业务的社会审价机构,必须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过审核批准,才能取得建设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预算、结算和标底的审查业务,并出具正式的书面委托函,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委托内容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本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委托内容进行如实的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结束后,社会中介机构应正式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价,其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审定批复后确定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价,根据书面审查报告确定工程预算;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价,根据书面审查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为保证审价结果的真实,市财政局应经常对审价机构的业务进行抽查,发现结果不实或弄虚作假问题,将取消其审价资质。

第五章 审查收费   

第十八条 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列入我市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的工程项目预、结算审查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支付;其他建设项目的预、结算审查费由项目的二类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收费标准。  

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价机构审查预、结算,参照我市现行的《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内资业务收费办法》和《 天津市投资咨询公司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按照审查预、结算核减额或预算价值两个标准选择其中一种收费标准执行。  

(一)按预算价值累进递增收费,具体标准如下:预算价值 收费比例 1、100万元以下 2.4‰ 2、100万元~500万元 1.8‰ 3、500万元~1000万元 0.9‰ 4、1000万元~5000万元 0.78‰ 5、5000万元~10000万元 0.48‰ 6、10000万元以上 0.4 ‰ 7、最低收费起点 1000元  

(二)按照预、结算核减额收费,具体标准如下:核减额 收费比例 1、500万元以下 3% 2、500万元以上 2%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书,开始审查支付审查费50%,待审查工作结束后再支付剩余的50%审查费。

第六章 审查争议与复审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如对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查结果有异议,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调解无效,由财政部门另行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复审,复审费用由提出复审申请一方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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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05年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及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组织对教师进行师德和安全知识培训;会同房产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危房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义务教育的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城区中小学校门口临街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者减速标志;在中小学校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或者交通拥挤的地段巡查。农村中小学校靠近公路的,应当在学校出入路段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九条 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预防和保护的能力。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的,应当及时收缴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诫。
中小学校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擅自离校、旷课、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校园内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发现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
中小学校举办者拨付的维修资金,学校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组织校外活动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证件。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前,应当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中小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从事斗殴、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和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止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做好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工作;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告知学校;学生有特异体质的,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为中小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为中小学校提供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学校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流动摊担或者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
属较大伤害事故的,城市的中小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农村的中小学校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在教育教学期间以外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
进行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应当实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调解结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和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业造成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处理。
因学校的过错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不足以解决的,由学校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伤害中小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中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中小学校师生提供的场所、设施、产品、服务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或者安全要求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产品提供者、制造者、服务提供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搬迁;流动摊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取缔;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完全由中小学校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为就医治疗的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本条第一款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中小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二)人身伤害事故,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三)学校举办者,指出资举办中小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四)教育教学期间,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
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十六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七条 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