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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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州属企业,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复,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坝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州级统筹暂行办法

  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劳社办〔2006〕90号)精神,为完善调剂机制,加强管理,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州级统筹的基本原则

  建立以州为单位统一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调度使用、统一养老保险政策、统一缴费和计发办法、统一业务管理流程的州级统筹制度。

  二、统一基金征收、支付管理和调度使用

  州级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当期实现的全部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省级统筹调剂基金统一纳入州级统筹基金,统一调度使用。

  (一)积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在州级统筹前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属州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未完成当期基金征缴、清欠目标任务时的收支缺口、应上交的省级调剂金和本级离退休人员调整待遇支出。各县积累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州人民政府同意暂留存在所在县按原基金管理程序管理。使用时,需经县社会保险局提出申请,县财政局签署意见报州社会保险局审核,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批准。

  (二)年征缴基金(含清欠和其它收入,下同)的管理和使用:

  1.全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实行预算管理,各县社会保险局根据当期参保人员情况编制年度征收计划,由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州社保局;州社保局根据省、州确定的征收、清欠与扩面参保目标任务编制全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征收预算,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与各县人民政府签订《养老保险征收目标责任书》,纳入各县年度目标管理,实行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2.州本级、各县社会保险局根据年度目标任务制定月征收计划,每月组织征收的基金进入同级社会保险局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缴存州财政专户管理。全州年度基金征收计划执行情况,由州社会保险局汇总后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组织按年考核。

  (三)当期支出基金(含转移、上缴省级调剂金和其它支出,下同)的调度和管理:

  1.全州年度基金支出预算。各县社会保险局根据实际编制年度支出计划,报送州社会保险局;州社会保险局根据实际编制全州年度基金支出预算,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2.州本级及各县每季度支付的基金由州、县社会保险局编制季度支付计划,实行按季度支付。州、县编制的季度支付计划,由州社会保险局审核后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审定,再由州财政局将应支付的基金划入各级财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会保险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过银行或邮政机构组织发放,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三、加强业务管理

  (一)完善基础管理。统一建立全州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使用业务管理软件。各县要及时核准、处理参保登记、基础资料、人员增减、缴费基数变化、基金征收、个人帐户管理和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数据信息。州社会保险局要对各县养老保险业务实施实时监控。

  (二)严格退休审批。参保人员符合正常退休条件的,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对因病或非因工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申请的退休,各县要按照《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阿府函〔2006〕147号)规定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擅自放宽退休条件或不按规定审批增加的基金支出,州级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并按规定追究审批机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各县退休审批情况进行适时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基金支出非正常增长。各县新增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局通过管理系统进行审核,报州社会保险局核定后纳入支付计划,由州级统筹基金支付。

  (三)州、县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社会保险局要主动配合审计部门不定期的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四)基金核算管理。实施州级统筹后,州本级和各县仍然为独立的核算单位,其核算办法严格按照《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办法》执行。并按照省、州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省、州社会保险局的要求,编制基金会计报表,按规定报送相关部门。

  四、完善保障措施

  (一)实施养老保险州级统筹不涉及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各级社保机构人员、工作业务经费及奖励政策仍由同级人民政府在现有基础上随业务扩展适当增加,并给予充分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确保发放和保证社保机构人员、工作业务经费等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并加强督办督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工会、宣传和经济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对社会保险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各司其职,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州级统筹顺利实施。

  (二)各县人民政府当期完成基金征收任务后的收支缺口,由州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没有完成征收目标任务的差额部份由各县财政预算安排40%的资金解决,其余60%从县留存积累基金中上解州财政基金专户,留存积累基金用完时,在州级统筹基金中解决。对完成当年征收目标任务的要给予不低于当年征收目标任务0.5%的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列入财政预算;对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按照超收基金额的一定比例(3%-5%)给予奖励,奖励比例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一年一定,奖励资金由州级财政全额承担,按比例奖励分配给各征收单位。

  (三)为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和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州劳动保障局、州财政局、州社保局要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基金的预警机制,基金支出可能入不敷出或出现风险时,应提前6个月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四)州社保局要编制年度预决算报告,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年度预决算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原则上不再变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五、贯彻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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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有保有压”政策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有保有压”政策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银监发【2008】62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促进和改善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以及下半年经济工作要求,针对当前和今后较长时期内小企业经营所面临的困难,为缓解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改革创新,求真务实,履行责任,有所突破,进一步改进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 加大对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最大限度将新增贷款规模真正用于支持小企业的发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方针,增强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大信贷结构调整力度,改善资产期限的配置结构,并坚持总量微调和结构优化相结合,确保新增信贷总量用于改善信贷结构,真正用于加大对小企业的信贷投入。一是要单列规模,单独考核。要按照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的原则,单独安排小企业的新增信贷规模,单独考核。要加强资产存量结构调整,贷款回收后,要加大力度投向重点领域和经济薄弱环节,优化存量信贷结构。二是要单列客户名单,单独管理,单独统计。要把握好宏观调控的重点、节奏和力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将符合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以及有市场、有技术、有发展前景的小企业作为重点支持对象,单独列出各级分支机构支持的小企业客户名单,以利于客户经理营销、信贷审批时准确把握。三是要单独定价,合理浮动。要在防范风险的同时支持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在提高自身效益的同时履行好社会责任,对小企业贷款利率在风险定价的基础上合理浮动。不能借发放贷款之机搭销保险、基金等产品,不能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不能变相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二、要进一步增强小企业金融服务功能。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选择合适的经营模式和组织架构把“六项机制”落到实处,实现小企业授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各大中型银行要增强服务意识,根据小企业融资需求“短、小、频、急”的特点,进行组织架构和流程再造,推进小企业授信事业部制,抓长效机制建设。要建立专门的小企业授信管理部门和专业队伍,建立分类管理,分账核算,单独考核的制度和办法,建立适应小企业授信特点的授信审批、风险管理、激励机制、人才培训和内部控制制度。各地方性银行机构要充分发挥服务小企业的功能优势,结合自身特点致力于县域和社区金融服务,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确保稳健经营的前提下,可充分运用所增加的信贷资源加大对当地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民营经济相对活跃、民间资本雄厚、金融需求旺盛的地区可适当增设机构网点;按照“低门槛、严监管”的原则,适当扩大村镇银行等新型金融机构的试点范围,加快审批进度。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和疏导民间借贷活动。

三、要加大力度推动金融创新。一是要创新小企业贷款担保抵押方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探索权利和现金流质押等新的担保方式,包括存货、可转让的林权和土地承包权等抵押贷款,以及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质押贷款,推进股权质押贷款等。二是要在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发展信托融资、租赁融资、债券融资和以信托、租赁为基础的理财产品,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要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小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三是要发展并创新小企业贸易融资手段,特别是扩大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探索非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鼓励将一般性应收账款用于支持小企业,包括发展应收账款融资,提供融通资金、债款回收、销售账管理、信用销售控制以及坏账担保等综合金融服务;鼓励仓单质押、货权质押融资,拓展供应链融资。四是要与保险公司加强互动。将银行融资与保险公司的信用保险紧密结合,银行凭借交易单据、保单以及赔款转让协议等文件,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利用保险公司分担风险能力较强的优势,扩大小企业融资的能力。五是要将信贷产品、资金结算、理财产品、电子银行等产品与贸易融资产品有效结合,捆绑营销,为小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同时,要加强小企业融资财务顾问和咨询服务,为小企业提供理财服务,并帮助小企业规范运作,有效避免各类经济金融诈骗,保证资金安全。

四、要科学考核和及时处置小企业不良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风险覆盖和可持续原则,减少金融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根据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特点和需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准确的方法对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小企业不良贷款控制指标和不良贷款比例,对小企业不良贷款实行单独考核。按照新的金融企业呆坏账核销管理办法,对小企业贷款损失依法及时核销。

五、要综合发挥各项配套政策的推动作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合理运用财政税收政策调整的有力时机,加强对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积极帮助出口企业做好资金结算等服务工作。要综合发挥直接融资、间接融资、风险补偿、财税支持等作用,拓展融资渠道,适应不同行业、不同业绩、不同盈利水平的各类小企业融资需求,降低小企业对信贷市场的依赖程度。监管部门和银行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加快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探索以信用建设为支撑的融资模式,改善小企业融资环境。加快建立适合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违约信息通报机制以及失信惩戒机制,研究制定小企业信用制度管理办法,提供有效信息共享和传播平台。

六、要切实转变作风努力为小企业融资办实事、办好事。各单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改变工作方法简单、作风浮躁的问题。由领导带头深入小企业做调查研究,做到贴近业务,贴近客户,贴近市场,要真抓实干,真正为小企业发展办实事、办好事,办解燃眉之急的事,办雪中送炭的事。要从银行自身发展战略、市场定位出发,培养一批优秀的小企业作为将来忠实的优质客户群体。单位和机构负责人一定要走出办公室,走出会议室,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开展进厂入店的调研活动,切实调查了解新情况新问题,倾听基层意见,倾听企业呼声,面对面的商量办法,研究措施,以真实的服务、真切的情感、真正的支持,塑造良好的银行形象,赢得社会的回报,赢得公众的信赖,为社会经济发展勇担社会责任,做出更大贡献。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实际,提出具体工作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并于9月20日之前将落实情况报送银监会。各地方法人机构将落实情况报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但所转让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本办法转让范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和高附加值的出口加工业,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海口保税区开发总公司与受让人签订,转让价格按照市政府制订的价格,由转让双方具体协商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不超过七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若确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经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期,但须在使用期满前一年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转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但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实际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再转让。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再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随之再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海口保税区开发总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受让优先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按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受让人未按转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地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转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及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