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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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7〕106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
现将《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人事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事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设区市人事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设区市人事局的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设区市人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设区市人事局是被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人事厅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条 省人事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省人事厅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明确且拒绝变更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
  (五)申请人不服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址、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复事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可以摘抄、复印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市人事局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由省人事厅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省人事厅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省人事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省人事厅印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事厅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市人事局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省人事厅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办理或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第二十七条 省人事厅有关处室应当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接到递交、邮寄、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行政复议机构签收;
  (二)在接到行政复议机构送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配合、协助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配合、会同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事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省人事厅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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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第14届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淮南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社会公众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建立属地管理、专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创造干净、整洁、有序的市容环境,根据《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市区主次干道沿线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实施办法和考核标准。

第四条 淮河以南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山南新区管委会是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责任主体。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明确其所属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民委员会)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工作职责,成立相应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

(二)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日常管理义务,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查考评和执法管理工作,受理相关的举报和投诉,建立台帐和工作档案;

(三)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对所属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民委员会)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

(四)接受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及检查考核,针对本辖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薄弱环节提出治理和整改意见,并将结果进行反馈、回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责任区的范围划分,确定责任区的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告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责任,组织责任人开展自治自律相关活动,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台帐和工作档案,配合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开展日常巡查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要求,依法履行责任区的责任义务,负责落实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和管理,自觉接受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妥善保存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和检查记录,劝阻或者及时举报责任区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和损坏环卫设施的行为。

责任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责任区工作的,其责任主体不变。

第七条 监察、建设、房地产、公安、交通、工商、商务、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责任区划分

第八条 责任区按照全覆盖、不交叉、界限清晰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临街责任区的范围,为门前外侧周边至人行道外沿,冬季铲雪除冰期延伸至道路中心线。周边有相邻单位且有明确规划红线规定的,以红线为界;没有红线规定、相邻单位之间没有公共区域的,以中线为界。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工地进出口管理区域、物业公司管理区域、各类市场管理区域、公共服务、游览、活动场所管理区域等责任区范围,外侧周边有道路为界的,延伸至人行道外沿;没有人行道、有道路边线的,至道路边线外沿;没有道路边线的,相应延伸5—20米。

第十一条 河道水域责任区范围,为其驳岸、护坡包括水面范围;无驳岸的,为其沿岸两侧规划控制线包括岸坡、护坡、水面范围。

第十二条 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责任区范围,为其运营管理区域范围。

第十三条 科研园区、工业园区责任区范围,为其所辖区域的公共区域范围。



第四章 责任人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过街天桥等属于城市公共设施,纳入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者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由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

(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展览展销、商业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八)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集贸市场、设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十三)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

(十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划定,并明确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十五)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地区,由辖区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落实卫生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总体卫生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秩序良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各类设施完好,配置必要的垃圾桶、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责任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序。具体要求是:

(一)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外立面干净整洁,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洗、清除和修复;

(二)门窗、橱窗、牌匾、灯饰等保持完好、清洁,出现破损须及时更换、修复。牌匾、灯饰上的文字应当规范,无错字、别字、残缺字现象。禁止擅自设置牌匾、灯饰;

(三)责任人不得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洗车;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有序;不得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

(四)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和门前不得堆放垃圾、杂物,不得擅自设置标牌、广告牌,外立面及门窗、橱窗内外不得擅自张贴、涂写、刻画,阳台、橱窗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安装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的要求;

(五)责任区内道路、地面、花坛、树木、绿地、路灯、景观灯等市政、公用设施周围保持清洁,无纸屑、烟蒂、果皮、塑料袋等废弃物,无污迹、无裸露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污水;

(六)责任区内建筑工地要围合作业,煤场、灰场、石料场内物料要覆盖,出入口作硬化处理,并配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实行密闭运输,无抛洒现象;

(七)责任人所产生的污水不得随意排放、倾倒,残渣剩饭等不得倒入临街排水口;

(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自行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整洁、完好。生活垃圾密闭收集,并在指定地点投放,日产日清;

(九)冬季降雪期间,应当及时铲雪除冰,保证门前无积雪残冰。白天降雪的,雪停后2小时完成铲雪任务;夜晚降雪的,次日上午10时前完成铲雪任务;

(十)协助、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的摊群点、停车点等统一规划设置和规范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责任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责任人拒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明确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并责令限期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实施责任区制度的权利,对不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山南新区管委会、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市民自觉履行责任区义务,加大新闻监督力度。

第二十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人的指导,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任人,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履行责任;逾期仍未整改的,依照《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委定期对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山南新区管委会、责任单位、部门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办、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山南新区管委会将相关责任单位日常履责情况档案,年终整理汇总后送市文明办,作为开展全市文明单位、文明城区创建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凤台县、潘集区、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技奖励评审的质量,根据《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四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成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一)所称“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推动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二)所称“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是指候选人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工业类实现年新增税收1000万元以上;农业类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

  第八条 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1、候选人有专利或成果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候选人有违法嫌疑目前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第二节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一)“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生物品种、系统、工程及推广应用。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其中:

  产品指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

  工艺指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

  材料指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

  系统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工程指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推广应用指引进高新技术成果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或在推广应用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二)“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项目研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三)“从事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是指科技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重大作用。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一)(二)(三)中所称“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是指该项研究成熟,并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十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是该研究成果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

  特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2名,单位不超过15个;

  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名,单位不超过12个;

  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名,单位不超过8个;

  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名,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六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各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大作用。

  第十七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和方法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创新,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评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成都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成都市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会2人,秘书长1人,委员20人左右,由分管市领导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聘请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会1人,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2人,由专家学者担任,委员20人左右,由科技、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

  (二)审议和听取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项目完成人、单位的答辩和审议科技进步二等奖、三等奖有关情况,并确定评奖等级。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推荐的评奖项目,并提出初审结果。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一年一聘。科技奖励方公室根据当年全市申报奖励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其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申报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第(三)款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中央在蓉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中“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所指的科学技术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国务院津贴的专家或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励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申报奖励的项目应按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完善鉴定、登记等手续和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完整、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家以及广大科技工作者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争议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有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并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环境保护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推荐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五章 评  审

  第三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以及申报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要求推荐者和申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

  第三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的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或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业专家进行初评。已获得省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和个人一般不再参加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评选。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七款推广应用的项目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否定各专业组提交的初评结果,必须由到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期的获奖候选人员和单位,由市科技奖励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征得的异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会同相关专业组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成果、人员做出认定结论,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步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初评由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由记名计分排列方式产生初评结果,按规定的推荐名额推选排名在前的项目。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专业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到会委员会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对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的候选人或候选单位在听取他们汇报和答辩后,由评审委员会现场考察组介绍情况,再由到会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以到会评委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奖励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申报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原则上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和评审专业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如确需要,当评审到该评委的项目时,该评审委员应当回避,该评委不计入投票总数。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候选人、候选单位持有异议的,均可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应当在奖励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一条 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由各专业评审组对异议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奖励办公室。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或者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应当积极配合异议的调查、核实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完异议材料,不得推诿和延误。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不提交评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奖励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应及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异议自市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授奖;自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授奖;自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奖励。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资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4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每年10万元拨给。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人员及其参加者,各单位不得已以任何借口将奖金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