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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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8〕4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坚持“政府主抓、企业自律、源头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并将货运源头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业经济、公安、国土、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监管职责,实行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应设立常设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并要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计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工作的科技含量与工作效率。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装载及登记制度》、《货运源头装载责任追究制度》等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制度,将统一制发的《暂行办法》摘要牌匾悬挂在营业场所。
货运源头单位除不得违反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和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证明外,应按每班2人指派专职治超管理员,经县级运管机构统一培训合格,佩带胸卡和袖标,负责对进场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出场车辆货物装载情况进行核实登记,登记资料按月装订、归档管理,并于次月5日前向县级运管机构上报《晋中市货运源头车辆装载登记月报表》。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协助各部门有效开展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第九条 具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中应当有货运源头治超培训课目,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货运源头治超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营运车辆进入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货物时,营运驾驶员应主动向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管理员出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货物后出场时,应主动出示货物装载凭证,接受货物装载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运管机构除应认真履行进驻货运源头单位监督管理职责外,对实行巡查管理的货运源头单位,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登记《晋中市货运源头检查登记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按月汇总货运源头装载检查情况归档管理,于次月5日前向县政府治超办和市级运管机构上报《晋中市货运源头检查月报表》,市级运管机构汇总后,于本月10日前上报市有关部门和省级运管机构。
属市县两级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结果书面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企业源头治超管理员应对运煤车辆领取煤炭销售票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做到货票相符,数量相等,并按月向县级煤炭行政主管机构上报《晋中市煤炭销售票开具登记汇总月报表》。
第十四条 各涉路部门对从事营运的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制度,逐级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车辆改装企业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治理超限超载主管单位和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按照《运输条例》、《暂行办法》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经费。未健全源头治超机构,未配足源头治超人员,未将源头治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或将上级源头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及源头治超工作不力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适当形式,依法追究县长、分管副县长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政府将对各县(区、市)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定期排队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的县(区、市)和相关部门,以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治超责任制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区、市)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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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经济开发区若干管理权限的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经济开发区若干管理权限的规定

[抚政发33号]
[1996-08-05]

  第一条 为了明确、落实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权限,加快开发区建设,根据《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行政上行使县级政府职能,经济上行使部分市级管理权限。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市直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监督、协调和检查。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相对封闭式管理,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直有关部门一般不得对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不得直接对其实行处罚。必要时,必须事先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
第五条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合同、章程审批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变更、补充等,由开发区用市外经贸委文件头纸,自行编号审批,市外经贸委在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审签后,即行加盖公章,发放批准证书,不再另行审批。开发区应在三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并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型企业的确认,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共同考核审定,以市外经贸委文件上报省外经贸厅,领取证书。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经贸、科技出国团组,由开发区定期到市外事办领取出国任务批件,自行审批后,送市外事办主任会签,领取出国护照。


第八条 开发区内自筹资金和自行平衡外部条件兴办的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三产业等项目,以及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内外资工业项目,由开发区审批立项、开工,代市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并报市计委备案。
第九条 开发区自筹资金,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外部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由开发区审批,发放许可证,并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审批。详细规划及各项工程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由市土地规划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区内建设项目的监督验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但对进区项目建设用地,受市政府委托,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区内注册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单位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对上述企事业单位的资质审查、招投标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由市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单列窗口,实行特事特办。
第十四条 开发区环保部门行使县级环保部门的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 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接受省、市交通部门的指导监督,对区内道路的交通、路政、车辆运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城管监察部门对区内城建、城管各项费用统一征收使用,负责全区市政、环卫、市容绿化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农机监理部门,接受市有关部门的指导,对区内农业机械统一监护管理,对农业机械牌照统一编号、检查验收、发放牌照,并依法收取各种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区内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公司等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发放营业执照等工作,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市工商局委托开发区工商分局受理,送市工商局审批、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开发区地税局行使县级审批权限。对30万元至50万元税款缓交的审批,高新技术企业、三产业、民政企业、校办企业的审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的审批等,行使市级审批权限,审批后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地税登记,由开发区地税局代市地税局办理,发放地税登记证,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地方税收的征管工作,最终由开发区负责。短期内,可由市地税局派员现场办公,并帮助指导工作,培训人员,这一过渡性办法,到1996年底结束,然后由开发区地税局负责征管。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物价部门行使县级物价管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下拨给大南乡、李石镇的专项资金,直接划拨给开发区,由开发区再拨给乡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行使县级管理权限。开发区管委会机关在市审定的编制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机构设置,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动物检疫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行使县级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文化市场的设立、审批及管理工作。对教育及医疗单位的设立与管理,行使县级人民政府权限。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治安分局行使县级公安局权限,负责开发区治安管理。在不改变户口性质前提下,使用顺城区、抚顺县准迁证,办理户口的迁入迁出。人口统计及管理仍归属原县区。开发区治安分局内设消防科,受市消防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区内企事业单位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7]70号)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有生命危险、需要立即抢救的流浪乞讨人员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且无法查找其监护人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以下简称救治经费)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保证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救治经费纳入市民政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市民政局应加强对救治经费的管理,确保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五条 救治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期间的基本伙食费;

(二)流浪乞讨病人的床位费、陪护费;

(三)流浪乞讨病人的检查费用;

(四)流浪乞讨病人的药品费用;

(五)流浪乞讨病人的诊疗费用;

(六)其他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救治费用标准的确定:

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提供基本医疗救治,要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用药目和诊疗目录的规定实施救治,严禁超范围用药或进行高额检查。

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高额费用检查的,应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负责人审批(特殊病情需要紧急抢救的除外),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救治费用的审核确认:

(一)基本伙食费、床位费、陪护费应以保证流浪乞讨病人基本需要为标准,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与市民政部门协商确定;

(二)检查、诊疗及药品等基本医疗费用由市民政局按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关票据审核确认。

第八条 救治费用的结算:

(一)经甄别属救治对象的,按照先记帐,后结算的原则,每季度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出具介绍信等相关凭证,报市民政局审核后拨付资金。

(二)经甄别不属于救治对象的,其医疗费用按不同对象所对应的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三)未纳入以上制度覆盖范围的,其医疗费用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解决。
  (四)流浪乞讨病人被送到非医疗救治定点医院进行抢救的,非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应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要求,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流浪乞讨病人先实施救治,待病情稳定后再转送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救治,相关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结算。

第九条 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应高度重视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基础管理工作。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第十条 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救治经费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将救治经费管理纳入绩效考评范围,并定期或不定期实施专项资金检查,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