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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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9〕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提高以后,各地要求享受这一待遇的退役人员逐步增多。为做好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等工作,经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


  二、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户口本;


  (三)退伍军人证;


  (四)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五)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申请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规定或到指定的医院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对于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表格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由县级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上述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六、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或出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


  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八、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对此前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也按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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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理性对现代法治的破坏

2000年12月20日 00:40 郝铁川
  农业民族生活在经验世界中,较之于商业民族,其生活方式和内容是简单的,简单的生活产生简单的感情,简单的感情产生简单的思维,简单的思维必然导致理性的匮乏。
  法律体现的是理性,非理性的横行势必阻碍法治目标的实现。
  第一,非理性崇拜群众运动的自发性,不利于由运动式、革命型的法治向守成式、建设型的法治的转变。
  群众运动往往是正义性和盲目性同在,本能性和理想性并举,神圣性和非理性共存的社会历史活动。群众运动的动力来自情感燃烧的力量,带有浓厚的非理性特点。在反抗压迫他们的不合理秩序时,有着原始的冲动,能反映现实某些不合理的状况,但如果缺乏理性的支柱,则不能找到这种不合理的根源,不能提出实现社会合理性的正确方向,容易被过多的情感因素所左右,陡然而起,戛然而止,大轰大嗡,盲目激进。
  中国几千年来停留在农业社会,具有浓厚的非理性思维特点。表现之一便是中国人常常欣赏急风暴雨般的群众运动式、剧烈革命型的法治。这种法治在破坏一个旧世界方面功不可没,但在建设一个新世界方面却令人不敢恭维。当年,我们曾不顾宪法规定,在短短三个月内,一下子建立70多万个人民公社,期望拔高公有化的水平;又调动千军万马去大炼钢铁,期望在七八年内赶超英美;还规定家家不准冒烟,都去公社食堂吃大锅饭,期望早日过上共产主义生活,但结果怎么样呢?“一枕黄粱再现”。后来的十年“文革”,出发点是所谓“反修防修”,保证新中国千秋万代不改变颜色,但事与愿违,十年运动变成十年动乱。
  运动式、革命型的法治在社会形态更替时期是必要的,但在进入和平建设时期,就必须向守成式、执政建设型的法治转变。马上得天下,焉能马上治天下!
  第二,非理性以情为本,喜欢宣泄感情,将群众的情绪、而不是将群众的根本利益所体现的理性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法院的判决书中经常出现“不杀此人不足以平民愤”的语句,“民愤”成了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原则变成了罪刑“民愤”定。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固然是最高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群众的意志可以直接表现为法律。相反,它必须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法定程序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如果把罪刑法定变成罪刑民愤定,必然带来罪刑擅断主义。因为民愤是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常常表现为一种非理性的情绪宣泄。“文革”期间,“四人帮”正是依照所谓的罪刑民愤定、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理论,要求“第二武装”(民兵)“要唱政法工作主角”,说什么“民兵办案是政法工作的大方向”;他们在辽宁的亲信推行什么“五群”(群众侦查、群众审讯、群众审判、群众定案、群众执行)经验;“文革”前期,三五个人凑到一起,代表什么群众组织,就可对公民抄家、游斗、通缉、劳改等,合法的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被砸烂,代之以诸如“贫下中农高等法院”之类的组织。
  第三,非理性喜欢一蹴而就,“过把瘾就死”,而不重视程序、过程,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泛滥。
  非理性是农业社会生活简单化的反映,因此,农业民族做起事来十分粗糙,说起话来十分简短。有一段相声说道,最能代表农业文化的中原地区的河南人,对话最简单。“谁?”“我。”“咋?”“尿。”四个字就构成了一对夫妇夜间的一组对话。
  语言过于简短,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思维的幼稚。幼稚的思维势必导致司法活动的简单化。主要表现为:一是认为人人都可以坐堂问案,司法人员无须职业化;二是认为程序可有可无,关键是法官的内心体验、直觉顿悟。
  非理性是千百年来农业社会一种可怕的习惯思维,是现代法治的天敌。孔子说“克己复礼”,我们不妨说“克己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3年1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和了解,为促进和鼓励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和卫生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互利精神,鼓励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艺术、文学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有关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采用下列方式进行文化艺术的交流和合作:
  一、安排两国音乐和戏剧团体、艺术家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交流。
  二、鼓励和组织音乐家和艺术团体相互访问演出以及文化艺术方面的巡回讲学。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为了学习和了解双方的文化和文明,缔约双方将:
  一、鼓励和组织两国教育机构之间交换教科书、期刊、科技出版物、杂志、报纸和其他资料。
  二、同意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三、同意为两国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之间交换意见和情况以及在文物、博物学和艺术方面交换情况和资料提供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大学教授、教师、专家和科学研究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和讲学。
  二、相互尽可能地交换和提供奖学金名额,使对方的大学生和进修生能在其大学、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内学习;并鼓励互派自费留学生。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为如何评定两国授予的证书、大学学位、文凭和其他学衔规定必要条件,以便另行签订一个关于使两国的此类证书、学位、文凭和学衔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不仅随时相互提供有益于教育发展方面的统计材料和情况,而且应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教育机构和图书馆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等方面的合作,交换广播和电视资料,进行电影和新闻组织之间的交往;安排专家互访,参加对方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体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接触,这不仅是为了一般地有益于体育的发展,而且为了有目的地安排两国间的体育友谊比赛。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学、公共卫生事业及其技术方面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各自的代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社会科学领域的国际性大会、会议、讨论会、巡回讲学和其他会议。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的代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十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应通过适当的代表团的直接会晤或通过外交途径定期调整文化和科学交流的具体计划。为此而举行的谈判将在缔约双方的首都轮流举行。
  计划应规定合作的形式、范围和财务条款。

  第十三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安排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由于理解或实施本协定条款时产生的一切问题。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换文之日起生效,换文表明本协定业已按照缔约双方的宪法程序得到核准,有效期为四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拉各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华             亚历克斯·埃奎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