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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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4]161号


  为了有利于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四个经济特区和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等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对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统称客商),在上述特区和城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给予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 
  一、经济特区
  (一)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统称特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行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从事服务性行业,客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特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客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五)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应当征收工商统一税的,在特区管理线建成以前,属于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交通工具、耐用消费品,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和其他各种生活用品,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在特区管理线建成以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仍然按照税法规定的工商统一税税率减半征收;其余的进口货物,都免征工商统一税。客商个人携带进口自用的烟、酒、行李物品、安家用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六)特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以外,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七)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特区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少数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都不再征收工商统一税。
  (八)特区企业将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的进口货物或者在特区生产的产品运往内地,应当在进入内地时,依照税法规定补征工商统一税;客商个人从特区进入内地携带自用的行李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九)特区企业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按照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照顾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十)在广东省海南行政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比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开发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客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所属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六)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七)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厦门市市区
  (一)在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厦门市市区(以下统称老市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老市区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客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具备前款减征条件,但是属于下列行业的老市区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八折计算征税: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3.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4.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5.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以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
  6.建筑业。
  对老市区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上述优惠税率,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执行。
  (二)对老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老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老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老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老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老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施行日期
  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度起施行;有关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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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重视和做好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工作,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使之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的重要保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是为了更好地了
解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情况和问题,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可采取走访代表、召集代表座谈会和联系原选举单位等形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要认真办理省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转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地区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做到事事有交
待,件件有着落。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要议案以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请对该议案比较了解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可根据需要就地请有关省人大代表参加,或委托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协助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调查。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接待省人大代表来访和处理代表来信。对来信来访反映的一般问题,由办公厅联络处负责处理;重大问题,由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负责处理,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报告。处理结果应及时答复代表。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代表。为了便于代表了解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及有关方面的情况,除现在定期发给代表的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通讯》外,还应适当印发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参考资料。

第八条 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在该地工作或居住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九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通知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在安排本市、县人大代表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 在省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城市,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分别组成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的,也可以和市、县人大代表混合编组,参加当地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要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在人大闭会期间,要尽可能进行分散的、不脱产的就地视察活动,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政府推行工作。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前,应根据建议的大会议程,进行调查研究,为审议大会议题和提出议案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活动时,其所在工作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奖金等。不脱产代表的补贴以及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解决。代表视察和活动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调离本工作岗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办法经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同意。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8年4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随着经济发展对资源需求的不断增长,矿产资源领域行政争议逐渐增多,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大幅上升。为妥善处理行政纠纷,严格规范矿产资源管理行为,现就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但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矿业权人超过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法律、法规不一致,增设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三、地方政府或者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矿业权申请人根据该规定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的起算时间为矿业权申请人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四、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整合、处置矿业权,应当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整合、处置矿业权的,应当审查整合、处置矿业权行为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等方式进行。

五、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矿业权人合法的勘查、开采活动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限制条件等原因,造成矿业权人无法开工或者投入不足,致使矿业权人工作进度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法定义务的,不影响矿业权的保留、延续。

六、矿业权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但在有效期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矿业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国土资源部正在审理的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所涉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内的矿业权审批发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