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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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业:
《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全市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推进质量振兴事业发展,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环三都澳区域崛起做出更大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和《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强市战略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德市人民政府设立宁德市质量奖,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宁德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对宁德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宁德市质量奖是市政府在质量管理领域设立的最高荣誉奖项。
第三条 宁德市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不收费和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宁德市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总数3个,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宁德市人民政府设立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副主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成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上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法、程序、步骤和有关重要事项,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条 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宁德市质量奖的组织实施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修订)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和评价细则。
(二)制订评审人员的管理规定,组建评审专家库, 并进行选拔、培训、考核。
(三)组织实施宁德市质量奖的资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并实施宁德市质量奖标志管理规定。
(五)其它日常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下设资料审查组、现场评审组和监督检查组。资料审查组和现场评审组成员由有关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专家从市政府、职能部门、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中介机构有关专家中产生。监督检查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其它相关部门监察人员和部分专家组成,负责对整个评审过程公正性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各地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企业依据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基础上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宁德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五年以上,拥有自主品牌。
(二)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先进,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质量管理工作成绩显著,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努力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强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其主导产品和服务优于国家(行业)先进标准要求。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必须是依法纳税,且四年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我市纳税大户。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获得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之一推荐。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市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环保、安全生产、能源、质量安全等政策要求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四年有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保、特种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的质量安全投诉。
(四)近四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宁德市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十三条 宁德市质量奖评审标准注重企业的社会责任、战略策划与实施、顾客和市场、资源和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全过程控制,注重其运作绩效、满足顾客需要和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第五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凡符合宁德市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填写《宁德市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从采用方法、工作展开和实施结果三个方面对实施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并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和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寄送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资料审查组对申报企业所有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提出符合现场评审企业的建议。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报刊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申报企业的质量经济指标,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审议人员对需现场评审的企业进行集体审议,确定现场评审企业名单。参加审议人员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资料审查组成员、监督检查组组长组成。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评审组按现场评审标准要求,对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进行现场评审,出具现场评审报告。现场评审组一般由五至七名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对现场评审组评审指出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整改,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改进报告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组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对经过现场评审的企业进行监督抽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监督抽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整改报告、监督抽查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拟奖企业建议名单,并将申报的全部材料、拟奖企业建议名单报送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建议拟奖企业的全部材料进行审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拟奖企业名单,需五分之四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会议,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企业名单及相关情况,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将异议和核实材料一并报送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再次审议不通过的,不得列入建议名单;再次审议获得通过的,与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名单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宁德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宁德市质量奖获奖企业名单并颁奖。
第二十五条 授予获奖企业宁德市质量奖奖牌、证书,并奖励每个新获奖企业20万元,向社会公布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其广告、产品外包装上进行宣传,展示宁德市质量奖标志,并注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宁德市质量奖称号的不得继续使用宁德市质量奖标志。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宁德市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宁德市质量奖证书和奖牌。伪造或冒用及违规继续使用宁德市质量奖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宁德市质量奖的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宁德市质量奖的,经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同意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宁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宁德市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取消其再次申报资格。
第二十九条 获得宁德市质量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保事故的;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发生其它违反市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等重大事项的,由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宁德市政府撤销其宁德市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参与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在推荐、评审、监督和其它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宁德市质量奖所需的奖励、评审和办公等相关经费从市财政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解释权归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名单

附件


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名单

主任 委员:林 鸿 市政府副市长
副主任委员:陈奶康 市政府副秘书长
施 勇 市政府办副主任
张国德 市质监局局长
方守润 市经贸委副主任、调研员
成 员:王胜学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张林洪 市委发改委副主任
李 辉 市委农办副主任
杨世德 市财政局副局长
蔡祖民 市科技局副局长
刘善长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张加寿 市农业局副调研员
梁敏生 市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
叶开林 市外经贸局副局长
缪志诚 市质监局副局长
宋一帆 市卫生局副局长
刘思忠 市工商局副局长
陈启文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陈祖铭 市国税局副局长
李 林 市地税局总会计师
许文贵 市环保局副局长
刘于华 市统计局副局长
陈学群 宁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林友忠 市安监局副局长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宁德市质量奖评审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张国德兼任,副主任由方守润、缪志诚兼任,人员由市直有关单位抽调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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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江三峡是我国重要的旅游资源。近几年,长江三峡旅游业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缺乏统一管理,一些企业盲目竞相建造旅游船舶,三峡涉外旅游运输出现了经营秩序混乱、安全措施不健全、服务质量下降等问题。为保证旅游船舶安全航行,提高服务质量,使长江三峡旅游业健康发展,经国
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成立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企业,从事跨省运输的,须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省内运输的,须经所在省交通厅批准。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企业,投资总额在限额以上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等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审批;限额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交通部审批,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审批。中外合资、? 献髌笠档闹蟹酵蹲收撸渫蹲识畋匦敫哂?0%,合资、合作各方必须有一方为专业水运企业。今后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业务。
二、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规定的技术规范,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证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建造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申请建造
检验。对原由地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发证的,应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有效船舶检验证书。
三、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国家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其他港航监督机构一律不得办理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
四、在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上工作的技术船员,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具体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区港务监督局负责实施。船员上岗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五、切实加强治安管理。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安全保卫、消防监督、境外人员的住宿登记、靠泊港口治安管理以及各类案件的处理,按交通部、公安部发布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长江航运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
泄娑ā?国务院令第34号)办理。
六、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服务质量管理。国家旅游局要会同交通部等部门制定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接待服务规范、星级标准及评定办法,并对服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七、交通部要加强对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和港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尽快改变港站建设滞后、管理混乱的状况,做到协调发展。
八、请交通部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在1995年6月底前对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业务的船舶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签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九、建立长江三峡旅游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由交通部牵头,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等部门,并邀请四川、湖北等地方有关单位参加,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协调有关工作,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以提高服务质量,保证长江三峡涉外旅游业的正常运营秩序。
十、经营长江三峡以外的长江涉外旅游运输企业,参照本通知办理。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通知执行。



1995年2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删去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修改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原工资支付渠道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