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1)63号
1991年10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广大乘客服务,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建设厅、公安厅、财政厅、控办、物价局、工商局、税务局、旅游局颁发的《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及其工矿区经营或兼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含公共汽车,面包车,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的市内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中外合资联营、外资独营以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市政府在市建设局设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运办),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客运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我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贯彻落实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城市出租客运汽车单位的开业与停业的审批,并建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单位档案。
四、对城市出租客运汽车的停车场(站)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城市出租客运市场的正常运营。
五、发放和管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收费票据。
六、处理旅客的投诉和在城市出租客运中的纠纷问题。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五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各县建设局根据当地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市客运办对各县的管理机构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市、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要根据出租汽车的数量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确保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期交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费,管理费按实际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营业收入按月额计收。(见附表)(各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所征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持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取的客运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凭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各县经市客运办审查),向省建设厅申报车辆编制。
(三)按国家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控购管理机关办理购车审批,向保险部门缴纳司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凭上述证明向市、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客运许可证》、停车场(站)《准停证》,并办理统一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关部门和客运办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凡在城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出租客运车辆,除必须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所作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应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门上喷写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两侧明显处粘贴由物价部门审批的车公里计价标准。
(四)安装由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和消防器(棒)。
(五)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六)凡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需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十天向当地客运办提出停业或歇业申请书,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票据,由客运办发给申请者《停业批准书》或《歇业批准书》,停、歇业者还须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原批准车辆编制机关办理注销车辆编制手续,向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客运业务经营中,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期缴纳所规定的税款、管理费和其它费用。
(二)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必须使用由省建设厅、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并套印有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买卖和使用其它客运票据。
(四)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要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以及缴纳税费制度,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根据单位的实际,配备相应的保卫、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必须执行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有关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要自觉接受客运管理部门组织的普法、职业道德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经营者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七)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完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确保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的营运服务中,除严格执行有关交通安全法规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客运汽车司机胸前必须佩带服务卡,随身携带驾驶证、行车证等有关证件。
(二)在风挡玻璃的右角张贴省制发的《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得索要礼品和接受小费。
(四)接受出租客运管理、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标志,在可停车的地段,乘客招手应停车。
(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途远近,时间早晚,都应尽力满足乘客要求。
(六)严禁利用出租客运汽车载脏物,违禁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偷伧等犯罪活动,发现违法分子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五章 站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场,由城建部门管理。公路汽车客过在城市新建公路客运站场,应纳入当地城市规划。为此,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广场、车站、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要在征得规划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同意后建立出租客运汽车停车站点,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护秩序,并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对模范执行有关客运规定,安全行车、优质服务、积极维护客运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未经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和出租客运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者;对未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购买出租汽车者;对于不使用统一票氢者和不执行统一运价标准漫天要价者;对偷税漏税者;对不执行客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控办、出租客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下理。触犯刑法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出租客运管理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理。
(一)对未经城市出租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客运业务者,涂改、转借、伪造营运证件者。
(二)未按期办理营业手续者。
(三)凡营运证遗失不补者,或者有证不张贴者。
(四)无证驾驶者。
(五)未安装出租标志灯或有标志灯未放指定位置者。
(六)未在车门上喷定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号码者。
(七)未张贴收费标准者,未安装使用计价器者。
(八)未使用全省城市出租汽车通用客票票据者。
(九)对抬高票价,乱收费者。
(十)凡查实收款不撕票者。
(十一)对不服从管理,辱骂和殴打城市出租客运管理人员者。
(十二)凡驶入市区内的客运车辆,在路旁擅自停放者。
(十三)擅自在院内、路旁、门前设置客运停车场(站)者。
第七章 客运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出租客运管理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积极维护交通安全和乘车秩序,做到安全,优质服务。出租客运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规,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取消管理人员资格,得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在出租客运管理中,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否则出租客运者有权拒绝检查。
(二)出租客运管理人员进行罚款时,必须同时有两名以上人员在场,并开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严禁单独对经营者罚款。
(三)出租客运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严禁乱设卡、乱罚款。
(四)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依法办事,不得以言代法,自行其事。
(五)市及县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经营者和广大乘客的监督举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旅游客车按月定额
计 征 管 理 费 标 准
单位:元/月·车
车辆类型 车辆设备 征费标准 备 注
出租汽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豪华及超豪华型
标准型软座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普通型座有章响无空调设备
32
22
18
营业额
难对计
算的 ,
中 轿 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高靠背软座席有音响空调设备
高靠背软座席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高靠背无音响无空调设备
30
26
22
可参照
此表计
收管理
费。
大 轿 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四 类
活动高靠背音响无空调设备
高靠背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软座席无音响无空调设备
通道大桥车软席有间响无空调设备
40
36
30
50
三 轮 车 10
印发《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一日
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用秩序,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海曙、江东区及江北区甬江镇部分区域(以下简称三江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适用本规定。
江北区甬江镇部分区域是指永红、甄界、下江、包家、姚江、压赛、孔浦、路林、联成、双桥等10个行政村范围。
第三条 凡在三江片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依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相关资料确定,按全国土地利用分类标准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合法的土地权源证件确定。
第五条 征用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六条 征用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15倍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7.5倍计算。
第七条 本规定的耕地年产值,以市统计部门提供的三江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数据为基础,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八条 机耕路、农用电、沟渠等农田水利设施和零星树木、简易桥梁、机埠等予以一次性补偿。其它水利、道路、种植和养殖等设施,如迁移后不影响使用的,按迁移成本予以补偿;迁移后影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坟墓按迁移成本予以补偿。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
供电、给排水、通信、通讯等设施确需恢复使用的,按原规格的迁移成本予以补偿,并由管线所有者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迁移。不需恢复使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安置补偿。
第九条 青苗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无苗的不予补偿。
树(花)木、药材等按迁植成本补偿,水产、禽畜按迁殖成本补偿。
征用土地公告后建造的设施,种植的青苗、树(花)木、药材,养殖的水产、禽畜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及青苗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对附件内无补偿类别及标准的,由征地事务机构会同专业部门调查核实,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出补偿意见,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调产安置补偿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相配套的道路、公共厕所、治安防范、河坎、垃圾亭、路灯、绿化、消防等设施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并在被征地单位交付土地前足额付清。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单位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单位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以及发展生产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禁止擅自提高和减少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就业、养老保障以及村发展留用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九条 镇海、北仑、鄞州区及江北区在本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征地补偿规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公告或征地补偿协议已经签订,并且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已经足额到位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标准
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编号
分 类
年产值
(元/亩)
倍 数
标 准
(元/亩)
1
农用地
3500
10
35000
2
建设用地
3500
10
35000
3
未利用地
3500
5
17500
二、安置补助费
编号
分 类
年产值
(元/亩)
倍 数
标 准
(元/亩)
1
农用地
3500
15
52500
2
建设用地
3500
15
52500
3
未利用地
3500
7.5
26250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类 别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机耕路、农用电、沟渠等农田水利设施和零星树木、简易桥梁、机埠等
亩
3000
按农用地面积计算,一次性补偿。
钢大棚
亩
6000~8000
竹大棚
亩
1500~2500
大棚喷灌
亩
2000~3000
水泥道路
平方米
40~50
水泥晒场
平方米
30~40
坟 墓
穴
1500~2000
四、青苗补偿费
类 别
品种规格
单位
单 价
(元)
备 注
粮食作物
谷、薯
亩
800~1000
蔬菜
一般蔬菜
豆类、青白菜等
亩
1000~1500
经济型蔬菜
大蒜葱、蕃茄、茄子、
瓜类、茭白、花菜、
莴苣、芹菜、孛荠等
亩
1500~2500
大棚蔬菜
按不同品种、生长期
亩
2500~5000
小竹、雷竹
已出笋成园的
平方米
5~7
未出笋成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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