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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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保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伪装设施、出入口地面管理用房、通风井、防雨棚、挡水墙、排水沟、专用通道和为人防工程配套的风、水、电、通信及警报等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应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坚持“以用促管,用管结合,以洞养洞”的方针。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人防办是本辖区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苏州市城区、郊区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的权限,由市人防办委托或授权。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使用与维护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平时使用





  第九条 现有可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可以自用、出租或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充分发挥其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护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防污染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人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按市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未经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租人防工程。工商部门在登记核准利用人防工程作为营业场所的项目时应要求使用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的产权证明或《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及港、澳、台胞和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兴办工业或第三产业和适应地下环境的高科技产业等,并享受人防行业和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长期不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办有权统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并实行经济利益分成。


  第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根据各自使用的性质,按照人防、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人防工程内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劳动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费(地下工作津贴)。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在生产经营成本或收益中列支。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到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人防办批准,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的距离。规划部门凭人防办的批准文件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人防工程;
  (五)禁止擅自在工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人防办提出申请,并由设计、施工部门提供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处理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有关情况,应定期报上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人防办,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人防办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方可拆除。拆除的人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补建人防工程或按重置价补偿。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补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条 简易人防工程及个别五级人防工程因质量差和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人防办批准后,可临时封闭。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地面设施时,须报经人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内部装饰工程时,必须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改造平战结合工程项目,其建设经费不足部分,可向国家有关专业银行等部门申请技改贷款,对人防工程项目的投资按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用品和保健费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防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通风、除湿、抽水、排污、照明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防办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和施工,吊销《人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造成后果的,责令其赔偿,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逾期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人防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防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罚款数额“以上”、“以下”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条 苏州新区、苏州工业园区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展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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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深化多种经济成份共生繁荣的改革,依托原有城市和大中型企业,引进资金和技术,以兴办工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科技开发项目和商贸旅游项目为主,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把开发区建成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现代化城市新区

开发区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应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和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安顺市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应坚持精干、高效、综合、服务和利于开发建设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授权行使管理职能。
开发区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
(二)编制开发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实行统一管理;
(四)按省政府授权审批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五)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征用、出让、开发和管理;
(六)组织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
(七)指导、监督、协调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开发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培育发展开发区的各类市场和中介服务组织;
(九)组织人才招聘、调配、培训和交流;
(十)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十一)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和综合改革试点;
(十二)编制和管理开发区的收支预算;
(十三)领导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乡镇企业、社会治安、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工作;
(十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十五)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能。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派驻机构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公开办事程序。所有公职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经济开发实体,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它经济活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建立开发建设基金及其管理组织。开发建设基金有偿投放,滚动使用。
开发建设基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办法根据土地不同等级、不同行业和用途予以确认。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和授权分期征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开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
(六)商贸、旅游等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开发区派驻机构或人员,办理业务,加强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就鼓励开发的项目进行单项洽谈,商定其它优惠条件。
国内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乡居民在开发区兴办或与其他投资者联合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属鼓励开发的项目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发区可成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进出口公司,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拓展开发区的对外贸易。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和辅助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办理保、免税手续后,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贫困地区在开发区兴办生产型企业,实行原地注册,在开发区办厂、利益返还的原则,可按合同规定分回产值、税收、利润。
第二十六条 参与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已开发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金、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 简化开发区内商务人员的进出境管理程序,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于2002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