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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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0〕5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筹集我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确保我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指国家为加强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征收范围是:乌鲁木齐电网、克拉玛依市、奎屯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石河子市扣除农业和趸售后的全部销售电量;自治区境内各类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此征收范围暂定5年。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4厘/千瓦时标准计征。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自治区政府性基金预算,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对新疆电力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委托新疆电力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统一代征重大水利基金; 对地方独立电网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由财政部门委托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代征重大水利基金;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重大水利基金。

第八条重大水利基金通过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系统收缴,由自治区财政厅按月征收。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财政厅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于每月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自治区财政厅应根据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自治区财政厅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帐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九条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准确计量销售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其最大售电(发电)能力核定销售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条各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重大水利基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支出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4款“南水北调”72项“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缴入自治区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专项用于自治区境内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疆电力公司和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

第十五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和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地方独立电网公司是指新疆电力公司所属电网以外的兵团、石油、水利等独立电网企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通知的通知》(新政办〔1993〕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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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0〕1号


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离休干部的就医需求,提高医疗管理服务质量,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02〕6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92号)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发〔2004〕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加强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组成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管委会定期召开会议,提出改进加强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督促检查落实情况,研究和完善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第四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市医保中心、市委老干部局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管中心)、市经委老干部处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专管员共同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的保障工作,定期支付。市卫生局负责各定点医院医疗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有关事宜的评定工作。
市本级各单位要配备责任心强、懂政策、素质较好的干部担任本单位离休干部专管员,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日常服务和医疗费初审工作,市医保中心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单据的审核、两定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医疗就诊服务及有关事项的审批备案和各单位专管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相结合的办法。经费由市政府根据我市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和离休干部上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逐年核定,列入预算。年终结算时如出现超支,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设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市医保中心根据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按季度向市财政提出申请,市财政在季度初足额将经费拨付到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市财政每年年底要在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中根据支出需要,适当预留足用于解决上年度离休干部超支的医疗费经费,确保及时解决离休干部超支医疗费的报销。
第八条 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九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条 离休干部因非自然疾病以及医疗事故等非本人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呼市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各行政事业单位、市企管中心和市经委老干部处每年年底将所管理的离休干部花名册报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医保中心备案。市医保中心在每年一月份按照审定名单和享受标准把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拨入离休干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不同年龄段和额度分为:
1. 80周岁以上(上年度12月31日前达到80周岁为准)、“文革”全残和享受副省级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8000元;
2. 其他离休干部每人每年7000元。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一个年度内个人帐户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与住院、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全年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总额不超过个人帐户资金总额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全部归己。超出个人帐户的部分,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实报实销。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经批准的转院医疗费用和易地安置离休人员住转院发生的医疗费。

第三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审批确定的零售药店为离休干部门诊就医购药的定点机构。离休干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需持本人的医疗信息卡划卡购药,报销结算时要同时携带定点零售药店的划卡小票。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住院定点医院设在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中蒙医院和呼市第一医院。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在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中蒙医院住院实行现金结算,出院后按规定审核报销。
离休干部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需交纳住院押金,住院费用在8000元以内按实际发生额交纳押金,高于8000元按8000元交纳住院押金,超出部分采取记账管理。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治疗实行备案制度。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入院前由单位专管员到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提供住院通知书复印件;企业离休干部入院前由市企管中心及市经委老干部处到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提供住院通知书复印件;离休干部因病急诊住院一周内到市医保中心备案。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当地就近选择一所综合性公立医院作为其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诊断和治疗确有困难的特殊疑难重症患者,由定点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建议,并提供病情介绍,经科主任、分管院长签字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备案。经批准转院的患者在外地门诊检查时间不超过10天,住院不超过30天。如需延长,应在期满前征得市医保中心同意。
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在当地指定专科医院治疗,原则上不外转。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要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药品目录》,按规定报销结算,目录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不予报销结算。
第二十条 市医保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离休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离休干部住院医疗和门诊划卡就医购药管理办法,加强内部管理,为离休干部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要妥善保管个人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和相关凭证,对经审查发现报送单据不真实并有故意作假行为的,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门诊月支出医疗费5000元以上的和住院一次性多项检查超过2000元以上者经医院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到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批备案;安装人工器官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者经医院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到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批备案,未经审批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大对定点机构和各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力度。市医保中心按照协议履行情况对定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定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政策规定,违反协议内容的,按协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个人帐户资金额度的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实报实销。具体程序是:
(一)离休干部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部分由呼市第一医院垫付,呼市第一医院每月将上月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表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后按月及时支付市第一医院。
(二)离休人员在其他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超过个人帐户总额的医疗费,由市企管中心、市经委老干部处和单位专管员将离休干部医疗费初审后按月及时送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核。
(三)市医保中心按月及时审核后支付。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门诊
门诊费用超过个人帐户资金的,超支报销需提供门诊费用收据及处方、定点零售药店正式发票、定点零售药店划卡小票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二)住院
1. 报销市内定点医院(不含呼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2. 报销转院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转院申请表、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3.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报销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第二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不得同时发生门诊医疗费,如需外购药需要定点医院帮助办理,外购费用和住院费合并计算,一并报销。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使用《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10%,其余90%实报实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和文革全残人员比照本办法执行,但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执行,原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呼政办发〔2004〕1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6号 2005年4月3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省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省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设区市和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以及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及各批次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库容量一般在2.5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承储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采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省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省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招标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一条 进行省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且并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对适宜储存并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利用市场时机轮换可以获取差价收入的粮食,允许进行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五条 因省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中央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在省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省财政部门解决。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省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在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十一条 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注:本公报〔2005〕第6号刊载的《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27号)内容有误,原文作废,以此件为准,特此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