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应当享受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
(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
(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和改造方案;
(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
(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人防工程所需的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交通等公用基础设施及其重要物资储备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筹措解决;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重要经济目标和防空专业队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
(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符合防护标准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二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和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具体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台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减免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且无法整改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实行备案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具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查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单位和个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战时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六)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七)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未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防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0日)
深府〔2004〕168号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的建立,维护职员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退休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员。
第三条 职员在退休和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现行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员按现行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19%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4%,个人缴纳5%;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8%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分别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0.5%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员本人每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职员职位对应的档案工资确定。
第五条 职员的档案工资按照现行有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工资的规定确定,仅用于确定职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职员档案工资以职员制度实行后的事业单位职位分类为基础,按职员的职位职级确定。职员的职位职级与现行事业单位职务级别建立对应关系(具体对应关系见附表1和附表2),职员聘任的职位职级发生变动的,按照其对应的职务职级调整档案工资。档案工资的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一)职员制过渡期间,事业单位现有人员过渡为职员的,按聘任职位的职级确定档案工资。职员在过渡期间聘用的职级层次高于原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提拔职务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兑现;过渡期后的职级层次低于过渡前的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重新确定;过渡期前后职务、职级层次相等的,其档案工资维持不变;
(二)职员制过渡期后,事业单位新聘用的职位或职级发生变动的职员,其档案工资的确定办法按现行工资政策执行;
(三)事业单位工人聘任职员职位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事业单位工人聘任干部的有关工资政策确定。
事业单位工人过渡为雇员的,其档案工资继续按现行工人工资政策继续运作。
第六条 职员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按下列规定确定退休待遇:
(一)职员退休待遇由退休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退休费以职员退休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本人退休费比例与退休补助费比例之和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休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二)特殊工种和特殊贡献的职员退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教龄满30年、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按本人档案工资100%计发退休费;
(三)职员实行计划生育的,仍按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以后办理退休的职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和计算办法仍执行现行规定。但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25%计算。
第八条 职员退休时,按照现行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低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退休待遇的,其差额部分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员经费属财政全额核拨和核拨补助的,由原经费渠道予以补足;
(二)职员经费属自收自支的,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第九条 职员经批准办理退职手续的,退职待遇由退职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职员退职费按本人退职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50%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职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第十条 职员退休前非因工(公)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尚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
(一)丧葬费: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6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档案工资;退休后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 鼓励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职员年金。
第十二条 职员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综合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员失业、因工伤亡的,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离退休金和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规定计算,由原经费渠道发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行政管理职务级别与职员职级对应表
改革前行政职务级别
改革后行政管理类职级
正 局 级
一 级
副 局 级
二 级
正 处 级
三 级
副 处 级
四 级
正 科 级
五 级
副 科 级
六 级
科 员 级
七 级
八 级
办 事 员 级
九 级
十 级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与职员职级对应表
改革前专业技术职务级别
改革后专业技术类职级
正 高 级
一 级
副 高 级
二 级
中 级
三 级
助 理 级
四 级
五 级
员 级
六 级
七 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