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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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已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车辆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并每三年评估一次,逐步提高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待建土地、人防工程或者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开办娱乐、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餐饮经营场所或者改变建筑物原规划使用性质用于娱乐、餐饮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七条 停车场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组织停车场所在区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票据;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居住区业主享有专用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专用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监督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的运行,推广应用智能、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公共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停车场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和盲道;

(四)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八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施划泊位线,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加或者取消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泊位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并采取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停车泊位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以及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实行咪表收费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停车场造价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的;

(三)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的;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缴纳停车泊位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或者不出具统一票据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8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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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8]58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效控制吸烟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主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其下设的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相关工作。
卫生、文化、教育、环保、工商、烟草专卖、市容、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新闻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活动。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草专卖品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草广告发布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诊疗、病房等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场所;
(七)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体育馆、健身馆;
(十)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三)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接待室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九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
第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及单位控烟举报电话;
(四)设立督查岗,安排检查员,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爱卫办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市爱卫会应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5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忽视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使得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运行中不仅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反而产生了相应负面影响。为此,在遵循既判力理论基础上如何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平衡两者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称为生效判决。遵循既判力理论可以有效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

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或者说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既判力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依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既判力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两者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带来的代价或牺牲纠正谬误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在立法和司法中经受了长期的冷遇。立法上,《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是,关于判决、裁定应当具有哪些法律效力的问题却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更是付之阙如。而且,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有较为宽松的再审制度,因而在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问题的态度较为轻视。实践中,既判力问题遭受到了更大程度的轻视,同一个案件被反复多次进行审判是司空见惯的事。更为严重的是,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某些党组织等各种各样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领导人都可以对判决提出异议乃至于进行干涉,从而使判决很难产生既判力之效果。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对于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

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过分强调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较少考虑判决的既判力,使得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多元化。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起再审程序,但发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决定是否启动和发起再审程序标准不一,造成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加大。

(二)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举证,致使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对于新证据我国法律却没未作出界定,使得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不受时间限制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三)再审次数无规定,再审条件宽泛,法条规定笼统。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文规定,造成败诉方当事人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时间内可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造成“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的局面。特别是由于法律未规定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时间与次数之权利,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不仅是成为可能,而且大量出现在审判实践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条件的情形,均包括了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这种规定过于概括、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既增加了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又使再审案件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过分地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稳定性以及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这种规定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申请再审、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造成确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丧失了司法终审权。

三、既判力理论指导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思路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形中为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大开方便之门。为此,应在遵循既判力理论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

(一)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法院系统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与通行民事诉讼理论是相冲突的。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不仅有悖于司法被动性和中立性的基本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审诉分离原则,由此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不当监督和制约。从既判力理论来看,随着生效裁判的作出,后诉法院应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此确定判决的判断内容相抵触。即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变更,否则判决将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状况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而且影响法院的威信。即使通过法院再审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判决,其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

同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就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范围作任何限制,不仅有违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而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既判力角度来看,由于检察院就其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享有再审启动权,不仅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稳定性,加剧了法的不安定性,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二)必须贯彻举证有限原则。

  举证有限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则会使许多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的不定地位,势必引起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它是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能更好地贯彻执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

贯彻举证有限原则后,要求新证据应在一定时间内举出,即证据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者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或者裁判后获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或者在原审程序中未发现的证据,或者经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亦未调取的证据。如果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判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的,在申请再审时,应视其为已放弃举证权利,其举证一般不予认定为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

(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且概括、模糊和笼统,造成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因此,有必要对该条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完善:1、关于对再审申请人所举出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面(二)所述(略)。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对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对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只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本文仅就部分比较基本的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尚有待于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检验、论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