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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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河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河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规范和完善考试招聘工作,保证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第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桂政发〔2005〕4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原则;

(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各类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时,都要面向社会通过考试、考察的方式实行公开招聘。

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管理权限调任及特殊岗位等确需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是:(一)编制招聘计划;(二)制定招聘工作方案;(三)发布招聘信息;(四)报名和资格审查;(五)考试;(六)考察;(七)体检;(八)公示;(九)审核备案;(十)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落实、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审核备案和检查监督;同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以及现有人员结构情况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第十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工作方案,并与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协调、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第三章 公开招聘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聘用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知识、能力,具有应聘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执业(职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三)具有正常工作的身体条件。

(四)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特殊情况者,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五)具备应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因行业、专业或岗位对受聘人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事先在《招聘简章》中明示,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四章 公开招聘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可根据岗位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采取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招聘或特殊招聘两种方式,通过笔试、面试等方法进行。
  笔试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以及岗位所需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及运用能力。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业务素质及潜在能力,包括应聘者的专业知识、综合分析、言语表达、计划组织、人际关系、应变能力以及自我认知程度、实际操作能力等;对操作性较强的岗位,要突出对应聘者实际操作能力的测试。
  一、公开考试招聘
事业单位招聘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岗位的新进初任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采取公开考试招聘的方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工作方案。招聘单位于每年元月底前,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当年编制使用计划,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制定本单位当年招聘计划,填报《招聘计划申报表》,送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招聘计划于2月底前报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当年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计划,按规定报批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制下达当年招聘计划。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

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编制办审核盖章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年度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计划,并制定招聘工作方案。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计划的内容包括:

1.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招聘人数;

2.拟招聘职位名称、专业、人数以及所需的资格条件;

3.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

(二)发布招聘简章。经审定的招聘信息应于公开招考前1个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河池人才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等网站及我市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同时,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招聘单位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发布。

招聘信息应当载明招聘单位情况、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应聘条件、报名方法;考试考核时间(时限)、内容、范围;考察、体检的要求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报考市属事业单位人员的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聘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报考县(市、区)事业单位人员的报名及资格审查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聘人员,发给《应聘人员登记表》,由报考者如实填写,招聘单位不得拒绝其报名。报名结束后,由招聘单位填写《应聘人员考试报名名册表》,连同《应聘人员登记表》报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对不符合资格条件而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欺骗组织获得相关资格的报考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其报考资格。

(四)笔试。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的,确因需要在当年补缺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方能开考。
笔试科目一般分为《公共基础知识》和《职业能力倾向测试》,每科分值满分为100分。笔试以闭卷方式进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专家统一命题,并组织有关人员集中阅卷,统一设定合格分数线。 

(五)面试。在笔试成绩达到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基础上,按招聘职位人数与笔试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1:3的比例进入面试;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

市直属事业单位的面试工作,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招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事业单位的面试工作,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需制定面试工作方案,由招聘单位根据招聘岗位设置情况制定,经主管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报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面试工作方案内容包括:面试的组织机构,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面试形式、内容及命题,面试程序,面试时间及地点、纪律监督。

面试方式可采取答辩、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专业理论知识笔试,其分数按30%比例计入面试成绩。面试结束后,当场公布面试成绩。面试分值满分为100分,面试成绩未达到60分者,不得确定为考察人选。
  面试考官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招聘单位、专家和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招聘岗位专业性较强的,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二分之一。

(六)考察。招聘单位根据招聘职位人数,按应聘者的笔试总成绩+面试合格成绩由高分至低分以1:1.2-1.5比例确定考察人选。考察内容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勤政廉政等情况,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考察结束应形成书面材料,确定考察意见为合格或不合格。如考察中出现考察意见为不合格者,可从面试合格人选中按笔试总成绩+面试合格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排序依次递补。考察工作由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七)体检。经招聘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根据考试、考察结果按招聘职位人数1:1比例确定体检人选,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体检标准执行。如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从考察合格人选中按笔试总成绩+面试合格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体检所需经费由应聘人员承担。

(八)公示。根据笔试、面试、考察、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对拟聘用人员要在河池人才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等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及招聘单位工作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九)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公示无异议的人员,招聘单位根据考试、考察、体检、公示结果,撰写招聘工作情况报告,填写《拟聘用人员名册表》、《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名单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审批。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名单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候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笔试、面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如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免笔试,直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进入面试、考察、体检、公示,合格者可办理聘用及相关手续。

二、特殊招聘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由招聘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市直属事业单位,由招聘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特殊方式或直接进入面试、考核等方式进行招聘:

(一)事业单位中,某些职位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对任职人员的要求也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招聘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在各类高校应届毕业生双向选择会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招聘会上,与用人单位签订意向协议的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专业对口,属用人单位急需引进人才范围的应届毕业生;

(四)乡镇以下艰苦、边远山区的特殊岗位;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章 聘用管理


第十四条 招聘单位要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招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聘用合同文本采用国家人事部印发的《事业单位合同(范本)》。聘用合同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一份。双方自愿,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五条 首次聘用一般签订短期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考察合格,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六条 新进事业单位人员在聘期内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本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试用期在同一聘用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进人员辞职、招聘单位辞退新进人员以及招聘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招聘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秘书、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岗位。

单位负责人和负责招聘工作的人员在办理招聘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招聘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受理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有关招聘规定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一条 各招聘单位在招聘期间应成立招聘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单位公开招聘有关工作。招聘领导小组由招聘单位负责人、主管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组成,对招聘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察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察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聘用工作人员的;

(六)在招聘工作中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招聘有关规定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对有关领导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后勤控制数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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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国金(1997)252号、(1998)70号、(1998)143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你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我局审核合格。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同意你行增加“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代客外汇买卖”等5项业务;核减你行原外汇业务范围中的“外汇投资”业务。
二、经我局批准,你行可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国际结算;
5.外汇借款;
6.同业外汇拆借;
7.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8.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9.外汇担保;
10.自营外汇买卖;
11.代客外汇买卖;
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上述“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仅限于办理贷款项下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国际结算”仅限于办理贷款项目进口设备项下的国际结算;“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仅限于办理贷款项目进口设备项下的代客资金保值业务。
三、上述核准的外汇业务有效期至2000年2月7日。期满前你行应按规定提前报我局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四、请你行严格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你行报备我局的各项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经营上述外汇业务,并定期报送外汇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五、请你行收到此文后,在30日内持我局批文及原《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换领列明上述外汇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由我局核发给你行的汇管字第BGK001号《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自新证颁发之日起作废,并由你行交回我局。



1998年7月13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苏建园〔2000〕32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古树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含)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含)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古树名木调查、建档、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伤、破坏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 (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200―299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三级古树名木:树龄50―199年的树木;具有重要观赏、科研价值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其他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洒药。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 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林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造林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