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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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细则的通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细则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 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吕梁市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吕梁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第三条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采矿权价款是指经评估确认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 0 O 0元。
第六条 采矿权价款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或招标、拍卖、挂牌价格为依据。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缴纳公开出让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3 0%。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采矿权。
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发放采矿许可证前,必须将应缴价款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采矿权人凭银行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九条 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
第十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 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o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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