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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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上述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投入,加快道路网络建设,改善交通环境,逐步优化车辆结构。
第五条 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或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组织,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
第六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在特定范围、特定路线、特定时间,采取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热情服务,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模范遵守交通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交通安全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车,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限制和逐步淘汰污染超标、高耗能、低效能、安全性能差的道路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申领机动车牌证时,应按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并可以投保车上乘坐人员平安保险。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 领有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在车箱尾部喷印本车放大牌号,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小型出租客车营运时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三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参加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严重损坏的肇事车辆修复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强制报废。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报废机动车辆。
报废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出租业务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人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
(二)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
(三)经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上述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法规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应发给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八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学习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学习车辆。
教练员须持有机动车教练证,无机动车教练证的人员不准教练。
第十九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在驾驶训练场地内进行;根据训练要求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习人员,经学习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技能考试科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戴耳机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应持有残疾证、专用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须挂专用号牌,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未经批准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不准骑压分道线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装载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需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第(一)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运载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截头猛拐、突然猛停和故意慢行候客;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四)小公共汽车营运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串线。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车上路行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员应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畜力车、助力车通行,具体路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逆向行驶;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侧;
(三)遇有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第二十九条 摩托车应在机动车行驶路面的右侧行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行驶与非机动车相同。
第三十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路灯照明良好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二)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应急灯;
(三)市区主要道路禁止鸣喇叭;
(四)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特别紧急的公务外,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应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应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道路平面交叉路口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道路平面交叉路口干支路按下列顺序依次确认: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与单车道道路交叉,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与未划分道线的道路交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五)其他平面交叉路口的干、支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道路状况或交通流量确认。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阻塞时,机动车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未经交通警察许可,不得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五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四)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端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须走人行横道,并服从交通信号指挥;
(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三)不得翻越、坐倚、蹬推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候车和招呼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
(二)不得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车窗上下车、不得扒车、追撵车和跳车;
(三)乘坐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时只能坐在驾驶者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不得侧坐、倒坐、站立。

第五章 道 路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交通管理设施配套建设的方案,需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八条 道路养护或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道路最低净空高度:机动车道五点二米,非机动车道四点二米。道路最低净空高度下,不准设置横跨道路的物体。超过道路最低净空高度需设置横跨道路物体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物体,以及设置在人行道外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间距不得少于二点五米,其外沿距人行道垂直距离不得少于零点二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依法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要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需要占用车行道的;
(四)特殊原因暂不能占用、挖掘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
(二)挖掘道路应设置警示标志、挖掘工程显示牌;
(三)挖掘施工结束或占用期满后,施工或占用单位应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原貌;
(四)不准损坏交通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打场、晒粮、堆肥、倾倒废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位于道路两侧的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旅馆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自行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挥信号、隔离护栏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影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隔离设施的障碍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随时清除或责令障碍设置者限期清除。

第六章 停 车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鼓励单位或个人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已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需临时停用或改作他用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格控制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确需利用道路、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停车场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允许的停车场、点和路段停车;
(二)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装卸货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拖离现场。不能及时拖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清理。
机动车违章停放且驾驶员又离开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拖离现场。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事故、违章多发单位或拒绝履行交通安全责任的单位,责令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和(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并对车主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报废车辆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其车辆。
残疾人未经批准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面积的,每减少一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还应同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八小时内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返还。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或申请复议。对申诉裁决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合法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使用被扣车辆的;
(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行驶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交所属单位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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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稳步推进新资本协议在我国的实施,推动商业银行增强风险管理能力,提升资本监管有效性,银监会制定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在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



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以下简称新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建立了有效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信息披露”。新资本协议代表了风险管理的发展方向,提高了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和灵活性,有助于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和推动业务创新。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将推动银行监管技术进步,强化市场约束的有效性,增强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性。鉴于此,巴塞尔委员会积极推动新资本协议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近百个国家/地区明确表示将实施新资本协议。为稳步推动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提升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重大战略意义

(一)实施新资本协议为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提供了动力和工具。新资本协议允许采用的高级资本计量方法是建立在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之上,是对传统风险管理模式的革命性变革,代表了国际化大银行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为商业银行改进风险计量技术、健全风险管理组织框架、重组风险管理流程提供了直接借鉴,有助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科学化和精细化,及时揭示、动态监测信贷风险,约束商业银行信贷行为,促进银行盈利模式转变和经营行为理性化,推动银行业可持续和科学发展。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是提升我国商业银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我国加入WTO过渡期已经结束,外资银行将全面参与国内竞争;在中长期内,我国大型商业银行也将走出国门谋求国际化发展,在更大范围内、更深层次上参与国际竞争。推动国内大型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将有助于引导这些银行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建立与此相关的产品定价机制、资本配置机制及绩效考核机制,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银行的差距,通过机制建设巩固并发展来之不易的改革成果,争取在未来的银行国际竞争中赢得优势,真正实现将大型商业银行办成抵御风险能力强、具备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商业银行的改革目标。

(三)实施新资本协议是增强银行监管有效性的必然要求。随着商业银行业务日趋复杂,传统的以外部约束为主导的银行监管手段有效性日趋下降,监管当局不应再满足于事后查找问题的根源,应致力于事前发现商业银行管理方面的漏洞,并顺应市场发展,进一步鼓励市场创新。新资本协议重视对银行识别、监测和管理风险能力的综合评估,使得监管资本约束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关系更加紧密,体现了灵活的监管思想,将促使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加强交流与互动,这与银监会“原则导向”的监管思路是一致的,对于改进银行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目标和原则

(一)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目标。通过实施新资本协议,借鉴先进风险管理理念和方法,促使商业银行改进风险计量手段,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全面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银行的差距,增强我国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完善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提高银行监管有效性,促进银行体系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原则。按照目前发展水平和外部环境,短期内中国银行业尚不具备全面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条件,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应坚持以下原则:

1.分类实施的原则。国内商业银行在资产规模、业务复杂性、风险管理水平、国际化程度等方面差异很大。因此对不同银行应区别对待,不要求所有银行都实施新资本协议。对于为数众多的中小银行来说,宜采取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资本监管制度,降低资本监管的合规成本;而对于大型商业银行来说,实施新资本协议不仅有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符合长远发展目标,而且在技术上具备现实可行性,在经济上也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

2.分层推进的原则。国内大型商业银行在内部评级体系、风险量化模型、风险管理的组织框架流程开发建设等方面进展不一,达到实施新资本协议要求的时限也各不相同。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积极改进风险管理,采取风险敏感性高的资本计量方法,但考虑到各家银行准备工作的差异性,允许各家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时间先后有别,以便商业银行满足各项要求后,实施新资本协议,以保证实施新资本协议取得实效。

3.分步达标的原则。新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使用敏感性高的资本计量方法规定了许多条件,涉及资产分类、风险量化、风险管理组织框架和政策流程等许多方面,全面达标是一个渐进和长期的过程。商业银行必须结合本行实际,全面规划,分阶段、有重点、有序推进、逐步达标。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三类风险中,国内大型银行应先开发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的计量模型;就信用风险而言,现阶段应以信贷业务(包括公司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为重点推进内部评级体系建设。

三、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范围

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两大类,实施不同的资本监管制度。

(一)新资本协议银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等)设有业务活跃的经营性机构、国际业务占相当比重的大型商业银行应实施新资本协议。

(二)其他商业银行。这类商业银行(含外国银行子行)可以自愿申请实施新资本协议;若不选择实施新资本协议,将继续执行现行资本监管规定。银监会将借鉴新资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对现行资本监管规定进行修订完善(以下简称修订后的资本监管规定),供其他商业银行实施。

四、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方法

(一)信用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1.商业银行应采取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资本要求。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达到监管要求,并经银监会批准后实施。

3.银监会允许商业银行分阶段实施内部评级法,但在获得许可使用内部评级法时,采用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修订后资本监管规定计算的其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应不低于50%,并制定分阶段实施内部评级法规划,以保证3年内资产覆盖率达到80%。

4.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按修订后的资本监管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1.商业银行应采取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如果届时商业银行未达到采取内部模型法的要求,可以采取标准法,但应制定向内部模型法的过渡方案,以便在实施新资本协议3年内达到实施内部模型法的要求。

2.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可以组合使用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计提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对某一类风险只能采用一种方法。

3.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达到监管要求,并经银监会批准后实施。

(三)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商业银行应对操作风险计提资本。银监会将加快操作风险资本监管的研究和规制的进程,2007年底前公布符合我国商业银行实际的操作风险资本计算方法。商业银行应加强操作风险管理并积累相应的数据,为计提操作风险资本奠定基础。

(四)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

1.商业银行应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评估程序,设立内部资本目标,并制定保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内部资本评估程序应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健全的资本评估、全面的风险评估、监测报告体系、内部控制检查五个方面。

2.商业银行资本应覆盖所面临的全部实质性风险。除第一支柱包括的风险以外,商业银行还应该至少审慎评估以下三类风险:一是第一支柱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如贷款集中度风险;二是第一支柱中未考虑的因素,如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三是银行的外部环境因素导致的风险等。

3.银监会将建立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验证商业银行内部风险和资本评估程序的稳健性,评价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能力以及资本充足水平。在此基础上,银监会将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促进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增强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五)市场约束。

1.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政策,包括决定信息披露内容的方法和信息披露的内部控制,保证信息披露的适当性。

2.商业银行应披露与资本充足率计算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方便市场参与者对资本计量审慎性进行评估,增强市场约束的有效性。

五、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时间表

(一)银监会将于2008年底前,陆续发布有关新资本协议实施的监管法规,修订现行资本监管规定,在业内征求意见。

(二)银监会将于2009年进行定量影响测算,评估新资本协议实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三)新资本协议银行从2010年底起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如果届时不能达到银监会规定的最低要求,经批准可暂缓实施新资本协议,但不得迟于2013年底。

(四)商业银行至少提前半年向银监会提出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正式申请,经银监会批准后方可实施新资本协议。银监会自2010年初开始接受新资本协议银行的申请。

(五)其他商业银行可以从2011年后提出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申请,申请和批准程序与新资本协议银行相同。

(六)其他商业银行自2010年底开始实施经修订后的资本监管规定。届时,若新资本协议银行尚未实施新资本协议,也将执行该资本监管规定。

六、推进新资本协议实施的主要措施

实施新资本协议是技术复杂、政策性强、事关全局的系统工程,监管当局和商业银行,特别是高级管理层人员应进一步提高对实施新资本协议及其影响的认识,增强紧迫意识,加强合作,扎实做好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加强对实施新资本协议工作的组织领导。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专业性强、涉及面广,须投入大量的资源。新资本协议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高度重视新资本协议实施工作,尽快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新资本协议实施项目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本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工作,配备必要的资源,确保各项准备工作有序稳步推进。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及有关重大政策的审批,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的汇报,对实施准备情况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负责有关新资本协议准备工作方案的设计及组织实施,深入了解内部评级体系、风险计量模型的实际运作,维护风险管理体系正常运转。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实施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涉及到商业银行风险计量技术的改进、业务流程的重组和风险文化的再造等许多方面,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分阶段、有重点地有序推进。新资本协议银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按照新资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差距分析,在此基础上制定本行实施新资本协议规划。实施规划至少应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资本计算方法及实施时间表(含过渡方案);计划开展的各子项目的内容、目标、时间要求及阶段性重点;相应的资源保证和组织领导等。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规划制定工作,并报银监会备案。

(三)加强对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准备情况的监督检查。银监会将以实施新资本协议研究和规划小组为基础,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的指导。监管部门要将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工作,对各行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评级时将考虑实施新资本协议对公司治理、风险管理的积极影响,积极探索监管激励措施,为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提供动力。

(四)加强沟通合作,降低新资本协议实施成本。实施新资本协议是复杂的系统工程,银监会将重视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交流,并鼓励商业银行之间加强合作,发挥合力。一是银监会将牵头组织与国外先进银行以及监管当局之间的交流,借鉴其他国家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成功经验;组织开展新资本协议培训和专题研讨,增强培训的层次性和针对性。二是充分发挥新资本协议研究和规划小组的作用,组织业界专家对一些带有共性的技术问题集中攻关;商业银行之间应在数据共享、模型开发、技术转移等方面探索有效的合作方式,共同克服实施过程中的困难。三是提高实施新资本协议监管规章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增强业界的参与度,加快规制进程,为商业银行改进内部风险管理体系提供明确的指导,少走弯路,节约成本。

(五)强化新资本协议实施的基础工作。2007年、2008年是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的起步阶段,关键是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1.强化数据基础。内部评级法对数据质量、完整性和历史观察期有明确要求。为保证新资本协议的如期实施,商业银行要加快数据清洗和补录工作,建立符合新资本协议要求的完整、严格、一致的数据标准和相应的数据处理平台,制定数据质量管理规章,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2.加快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计量模型的开发。商业银行应根据新资本协议规定的内部评级体系的维度、结构、标准和方法,推进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工作;应针对本行资产组合开发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计量模型,对已开发的风险计量模型应进行返回检验,提高模型预测能力和稳健性。商业银行应积极推广风险量化结果在制定战略与规划、风险暴露的计量与管理以及健全报告体系等方面的运用。

3.推进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流程整合。为实施内部评级法,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组织体系,保证内部评级结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一致性。商业银行应结合内部机构重组,建立符合新资本协议要求的业务流程和组织体系。

4.加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是实施新资本协议最重要的基础设施,内部评级体系及风险计量模型的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效率。国际经验表明,信息技术支出是实施新资本协议主要的成本。各行应将实施新资本协议相关的数据仓库和信息系统开发纳入整体IT建设规划,节约实施成本。

5.提高文档化水平。新资本协议对内部风险管理体系文档化提出了很高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相应的文档,记录内部评级体系、风险计量模型的设计、操作细节以及遵守最低标准的情况。书面文件既是商业银行改进内部风险管理的基础,也是监管当局检查商业银行满足最低要求情况的依据。各行要按照新资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对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开发建设中形成的文档进行严格管理。

6.注重人才储备和培养。实施新资本协议技术难度高,建立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对于保证内部风险管理体系的开发建设、使用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商业银行一方面要多渠道招募专业人员,优化人才结构,建立专业风险分析队伍;另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制定各层次业务人员培训计划并付诸实施,增强业务人员对新资本协议的理解,提高内部风险管理体系的适用性。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7号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不包括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下同)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的异常波动进行平抑和调节。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户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实行政府投入和向社会征收相结合的征集方式。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同一企业或者经营者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补贴资金,区县财政每年安排的补贴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向社会征收:
  (一)对发电(含水电、火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企业,以其上网电量为依据,按照0.001元/千瓦时-0.003元/千瓦时的比例征收;  
  (二)对烟草专卖企业,以其烟草制品销售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
  (三)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四)对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
  (五)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对按照旅店业或者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幅度下限执行;第(六)项规定的一定规模,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并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并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如实报送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价格、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月的25日前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金额。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制度,及时统计和汇总征收情况,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个季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情况统计表;财政部门应当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季度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认为其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有错误的,可以向地方税务部门提出退还申请。
  退还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在下一个缴纳月抵缴,或者由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七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进行核查;缴纳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补贴;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并优先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市场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区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征管费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征管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征管费用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处予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地税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操作办法。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