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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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全文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招贴物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指使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五、删除第十条“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24 小时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视为乱张贴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六、删除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是指违反规定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规定;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新闻、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电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招贴物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制止和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财政部门给予罚款金额的50%的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3 日内自行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指使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第十条 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工具(指电话、传真机、传呼机、移动电话等,下同)号码,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法行为人通讯号码的,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于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在24 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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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已按省和市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含符合退休条件的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下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对企业退休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是指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移交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市、区、街道(含镇,下同)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街道退管机构,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发展计划、民政、财政、人事、编制、经贸、文化、卫生、体育、工会、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应当配合各级退管机构共同做好退休人员的移交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加强社区退休人员文化体育等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休人员,可以移交退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
(一)参加养老保险,办结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企业退休职工。
(二)参加养老保险,办结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
第八条 企业在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前,应当与退休人员明确约定移交后的有关福利待遇,并为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按月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为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移交后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由该企业负担。
第九条 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应当由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向同级退管机构提出申请,核定移交退休人员的人数、费用,填写《移交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花名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表》。关闭、破产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企业投资主体的证明文件。
经同级退管机构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到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区退管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双方签订《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
第十条 区退管机构办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移交接收手续后,应当及时将退休人员转到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退管机构,由街道退管机构提供日常的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后,其新办理的退休人员均实行社会化管理,移交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要求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拨养老金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应交纳的管理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实行社会化管理后,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三条 移交无配偶、无子女的孤寡企业退休人员,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精神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弱势群体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应当由企业或投资主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按每人10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安置费。
弱势群体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后,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可送福利机构托管或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四条 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一次性交纳管理活动经费和安置费有困难的,可与区退管机构签订协议,分期交纳,但首期交纳的金额不得少于应缴金额的50%。经同级政府审核确定为无力交纳管理活动经费和安置费的困难企业和已改制但没有提留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的企业,其退休人员的管理活动经费和安置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应当具体指定其亲属或代理人,在其辞世后由其亲属或代理人及时向退管机构报告。移居市外或境外的,应当定期向退管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经费开支,应当严格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退管机构收取的退管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退管经费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报上一级退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同级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和"三支援"返汕安置的企业退休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区退管机构管理,具体移交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工会、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南澳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日起施行。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包括:依据具有相关等级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而从事的本体保护、修复报告编写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监制《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资质及年检的备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审定资质等级、颁发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修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工作,二级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七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7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珍贵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业务工作5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可移动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完备的可移动文物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申领相应等级的《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修复完成的可移动文物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二级资质后从事修复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表》、《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意见汇总后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

(三)国家文物局根据年检备案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布。

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意见为不合格,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未按照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设计方案进行修复的;

(三)将承担的可移动文物修复项目转包或违规分包的;

(四)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五)因修复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六)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复或修复质量低劣的,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