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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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

  为了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盘活金融资产,改善经济运行环境,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的基础上,制定本补充方案。
  一、基本原则
  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加快积压房地产的处置进度,合理利用和开发积压房地产;坚持依法办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改善金融资产质量;建立起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防止贱卖,尽量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二、处置机构
  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海南省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省资产公司),专门负责承接、管理和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议移交的积压房地产,并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偿还资金。省资产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承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积压房地产,追索债务,置换、转让和销售资产,重组债务,债权转股权以及阶段性持股等。省资产公司的资本由海南省地方财政注入。省资产公司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监管。省资产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组成人选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提出,海南省人民政府聘任。
  三、协议移交的范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追索债务取得并已确权的积压房地产(包括闲置土地、积压商品房和停缓建工程),以及1998年12月31日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海南省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和直接投资所形成的积压房地产(以下简称积压房地产),均协议移交给省资产公司处置。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已经剥离给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在海南省的积压房地产,也可以协议移交给省资产公司处置,且应以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为单位,分别将其所持积压房地产整体移交。
  四、协议移交价值的确定
  (一)对积压房地产进行评估。
  省资产公司和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共同委托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估价资格或B级以上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协议移交的积压房地产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评估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估价规定进行,评估结果应反映现时积压房地产可销售的市场价格。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可以联合推荐一定数量资信良好的评估机构,供省资产公司和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选择。
  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共同推荐专家,经省资产公司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聘任,组成海南省积压房地产估价纠纷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对积压房地产处置中涉及估价方面的纠纷进行仲裁。省鉴定委员会由海南省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各推荐3人,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财政部各推荐1人组成。海口、三亚、琼山市可根据上述原则,分别组建市鉴定委员会。
  当事人对估价机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如仍有异议,可提交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省级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鉴定委员会对评估结果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裁定。
  (二)确定协议移交价值和“换地权益书”回收价值。
  确权和未确权的积压房地产,按海口、三亚、琼山及其他市县四个地区,并按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闲置土地三种类型分别确定协议移交价值比例(见附表)。积压房地产的协议移交价值以现时可销售市场价值乘以协议移交价值比例确定。
  “换地权益书”回收价值,由省鉴定委员会根据原核发“换地权益书”所在地区地价变动情况确定地价指数后,再以“换地权益书”票面价值乘以地价指数确定。
  (三)评估费用及土地收益的处理。
  从协议移交价值中提取o.5%的资金,专项用于支付评估费用及鉴定委员会在处置中的合理开销。评估费用原则上按现行国家收费标准的70%收取。
  由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积压房地产,在处置后应当上缴土地收益的,原则上按土地评估价格的40%收取,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积压房地产项目的市政配套建设。
  五、协议移交与处置方式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将其在海南省的积压房地产协议移交给省资产公司,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于确权清楚或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直接投资形成的积压房地产,银行按协议移交价值将积压房地产移交省资产公司,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移交协议。省资产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处置积压房地产,并承担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损益。
  (三)对尚未确权的积压房地产处置。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其在尚未确权的积压房地产中占有的份额,经评估后交由省资产公司按规定的协议移交价值比例处置。有关债务人对原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负债转为对省资产公司的负债;省资产公司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承继债权并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由省资产公司在媒体上刊播公告,要求有关权益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积压房地产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省资产公司可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经确认的权益当事人签订代为处置协议,并按协议进行处置。省资产公司与经确认的有关权益当事人未达成代为处置协议的,以及有关权益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逾期未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省资产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还债,在债务人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执行破产程序。
  (四)对未能按协议移交价值在规定的偿还期限内完成处置的积压房地产的处理。
  省资产公司对承接的积压房地产,在规定的偿还期限内未能完成处置的,可提请省鉴定委员会重新评估,确定新的评估价值,再进行处置;处置成交价值扣除有关处置成本的余额为偿还价值。
  (五)已发放的“换地权益书”不做整体移交处理。
  “换地权益书”的价值随地价指数变动而变动,“换地权益书”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依法以转让、赠与、继承、偿还债务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抵押。海南省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办发[1999〕62号文件和《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规定,逐步回收所核发的“换地权益书”,不得拒绝接受“换地权益书”。
  (六)在积压房地产处置过程中,积压房地产最终受让人缴纳税款后,海南省有关地方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即可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房产转让人拖欠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
  六、处置期限及资金偿还
  积压房地产处置期限从协议移交之日起计算,原则为5年。处置期限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议移交给省资产公司的资产不计利息。偿还采取逐年结算、次年支付的方式。省资产公司当年处置资产的收益,应于次年按协议偿还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未能按协议移交价值拍卖处置的积压房地产,经省鉴定委员会重新评估,确定新的评估价值后再进行处置,处置成交价值扣除有关处置成本的余额为偿还价值。
  海南省人民政府对省资产公司的有关清偿工作进行监管。已处置的积压房地产,海南省人民政府应督促省资产公司按期将当年处置积压房地产所得收益中应偿还给有关债权人的部分进行偿还。凡当年省资产公司处置积压房地产所得收益中应偿还给有关债权人的部分未偿还的,由海南省地方财政注入资金偿还或者由中央财政扣减海南省税收返还的方式偿还,保证每年还款及时到位。
  到期后,省资产公司未完成处置且确无能力偿还的积压房地产,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经建设部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并报国务院同意后,适当延长处置、偿还期限1至2年。
  七、国家政策支持
  (一)对协议移交省资产公司的积压房地产所占用的贷款实行停息挂账。
  (二)省资产公司享受与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同样的税费减免政策,即比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规定的政策。
  (三)在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过程中,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市场前景好、确有开发价值的积压房地产项目,可以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
  (四)对银行协议移交给省资产公司的积压房地产,因评估及协议移交时缩水所形成的账面失,银行凭评估报告和省资产公司出具的接收积压房地产清单,按处置呆坏账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五)按照国办发〔1999〕62号文件规定,中央财政给予4亿元专项补助,用于退还积压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房政策销售后的土地出让金。
  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省资产公司处置积压房地产的实施工作要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要简化工作程序,积极支持海南省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海南省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办发[1999〕62号文件和本补充方案的精神,抓紧完善有关地方法规。
  附件:关于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协议移交价值的比例

附件
  关于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协议移交价值的比例
┌─────┬──────────┬─────────┬──────────┐
│     │  积压商品房   │  停缓建工程  │  闲置土地    │
│  地区 │          │         │          │
│     ├────┬─────┼────┬────┼────┬─────┤
│     │ 确权 │未确权(≤)│ 确权 │未确权≤│ 确权 │未确权≤ │
├─────┼────┼─────┼────┼────┼────┼─────┤
│  海口 │  85%│  30% │  60%│  20%│  85%│  30% │
├─────┼────┼─────┼────┼────┼────┼─────┤
│  三亚 │  80%│  25% │  50%│  15%│  80%│  25% │
├─────┼────┼─────┼────┼────┼────┼─────┤
│  琼山 │ 70% │ 20%  │ 40% │ 10% │ 70% │ 20%  │
├─────┼────┼─────┼────┼────┼────┼─────┤
│ 其他市县│ 70% │ 20%  │ 30% │ 10% │ 60%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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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水利部


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12.14


(根据1998年12月1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水利部计地区[1998]2520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量管理工作的正规化、规范化,在保证防洪防凌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黄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统筹上中下游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总量控制,以供定需,分级管理,分级负资。并实施年度水量分配和干流水量调度预案制度。
第三条 黄河水量调度从地域角度包括流域内的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等九省(区),以及国务院批准的流域外引用黄河水量的天津、河北两省(市)。
第四条 黄河水量调度从资源角度包括黄河干支流河道水量及水库蓄水量,并考虑地下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五条 黄河水量调度依据是国务院批准(国阅[1997]149号)的《关于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的报告》水量分配方案。

第二章 调度原则
第六条 各省(区、市)年度用水量实行按比例丰增枯减的调度原则,即根据年度黄河来水量,依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可供水量各省(区、市)所占比重进行分配,枯水年同比例压缩。
第七条 黄河流域各省(区)即干流各河段用水量按断面进行控制,分别以下河沿、石咀山、头道拐、花园口、高村和利津水文站作为进入宁夏、内蒙古、黄河中游、黄河下游、山东省和河口地区的水量控制断面。
第八条 黄河干流各河段水量控制以河段总耗水量和断面下泄流量两项指标进行控制。
第九条 黄河水量实行年计划月调节的调度方式。
第十条 制定黄河水量调度方案,要上中卞游统筹兼顾,优先安排城乡生活用水和重要工业用水,其次是农业、工业及其它用水,同时还需留有必要的河道输沙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三章 调度权限
第十一条 黄河水量的统一调度管理工作由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对进入各省(区)和河段控制断面的水量进行调度。
第十三条 干流刘家峡、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等水库,支流故县、陆浑、东平湖等水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调度,下达月、旬水量调度计划及特殊情况下的水量调度。
第十四条 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天津和河北等省(区、市)水利厅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辖区内水量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干流河道分别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和山东黄河河务局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水量调度工作。
第十六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支流河道水量分别由两省水利厅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调度工作。

第四章 用水申报
第十七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于每年的9月20日至10月lo日受理引黄各省(区、市)下年度即11月至次年6月用水需求计划申报。每月25日前受理下月度用水需求计划申报。
第十八条 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北和天津市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省(区、市)水利厅(局)负责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
第十九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干流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河南黄河河务局和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申报。
第二十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黄河支流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省水利厅负责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辖区内各用户需向省(区、市)水利厅(局)(其中河南、山东两省需向省黄河河务局)申报用水需求计划。
第二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汇总各省(区、市)的年度用水需求计划,根据各地蓄水墒情和需水情况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于每年10月25日前报送水利部。

第五章 用水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于每年11月5日前对黄河水量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作出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引黄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需依据水利部批复的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对辖区内各用户年度供水做出安排,于11月20日前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据水利部批准的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和来水实际情况,于每月28日前对各省(区、市)下月引水实施调度方案做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引黄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依据黄河水利委员会下达的月引水实施调度方案,安排辖区各用户月的用水计划,并实施调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当引黄各省(区、市)用水过程有变化,需要调整正常来水年份年内水量分配指标时,由各省(区、市)提出申请,黄河水利委员会报告水利部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年水量分配方案调整须报国务特殊情况下的水量调度申请。
第三十条 水量非常调度期由国家防总会同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对全河干支流大型水库的蓄泄水和河道径流流量进行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 水量非常调度期的水量实行月计划旬调节的调度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在水量非常调度期间,各省(区、市)及水库管理部门应逐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有关引水、水库调度运行等资料。

第七章 用水监督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量调度计划的执行,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所属单位,应对各引黄省(区、市)黄河水量调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巡回检查。水量非常调度期间应派出工作组对重要取水口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省(区、市)应于每月5日前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上月全省及各取水口引用水量报表,11月10日前报年度引水量报表。逐步建立全河水量调度监管系统,做到随时监控管理。
第三十六条 枯水年非汛期,黄河水利委员会每月25日前对各省(区、市)当月用水计划进行初步核算,并根据核算结果进行调度,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用水结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不执行调度计划超指标用水的省(区、市)或单位,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核减其用水指标,在超计划月份之后相邻的一个月或几个月内扣除,书面通知有关省(区、市)及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瞒报用水量的省(区、市)或部门,将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超计划用水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定期向流域内省(区、市)和有关部门发布黄河水量调度计划执行情况公告。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水量调度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计地区[1998]2520号通知印发]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漯政[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下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漯政〔2007〕101号)、《漯河市市级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漯政〔2010〕4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组织实施工作。代建中心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环保、管网、城建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培训用房等民用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指市级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包括:上级下达的基本建设资金;市级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及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国债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市级政府信用贷款或财政担保资金;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境内、外捐款等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代建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调整和投资计划的下达;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财务及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建设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市审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负责对代建制各监督管理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对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管理职责不变。
  第六条 代建项目使用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向财政部门单独编制政府投资项目书,并对项目计划投资情况、资金筹措及还贷方案作出说明。
  代建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资金来源情况,编制项目建设计划,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财政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的实际需要,提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第七条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由代建中心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限额以上设备和物资的购置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使用单位与代建中心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履行项目建设基本程序,遵守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采购、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管、投资评审、质量安全、工程审计和工程担保等制度。
  第二章市政府代建中心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条 代建中心职责:(一)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非赢利性工程项目(特殊项目除外)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二)负责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三)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代建项目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开工建设的有关手续;(四)组织实施代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活动,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限额以上设备和物资需求计划;(五)负责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六)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协调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拨付,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七)对工程进度、投资、质量、生产安全等全程负责,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九)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十)负责项目建设资料的整理归档及移交,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的具体意见,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二)负责建设土地的征收及土地附属物拆迁等手续的办理;(三)协助代建中心办理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手续,做好项目管理工作;(四)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物资招标、采购的监督工作;(五)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六)参与监督代建中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七)负责争取上级资金、落实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三章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查项目必要性并确认使用单位资金来源后,报经市政府同意,批复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在批复中明确由代建中心代建。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按照有关批复内容,与代建中心签订项目代建合同。第十四条 代建中心依法组织对代建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确定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六条 代建中心根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依法自行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代建中心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组织进行施工,并严格控制项目概算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概算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中心提出,经使用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作调整:(一)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二)国家统一调整价格等政策原因引起投资概算发生重大变化;(三)自然资源、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导致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四)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投资概算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由代建中心会同市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以及使用单位等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代建中心应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规定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九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中心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中心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对代建项目建设涉及的所有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中心负责管理。
  代建中心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建设工程资金拨付管理程序,各方签证后,属于财政性资金的,由代建中心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和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将资金拨付给代建中心;属于上级下达资金、国债资金、市级政府信用贷款财政担保金、境内、外捐款或自筹资金的,在市财政部门监督下由使用单位把资金直接拨付给代建中心。
  第二十二条 代建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代建管理费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的规定,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 代建中心应当于每月第一周向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监察部门和使用单位分别报送上月项目进度月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施工、监理单位原因造成超投资概算、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监理单位除按合同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还应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代建中心管理原因,造成代建项目超投资概算、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代建中心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代建项目的审计、监察、稽察过程中,发现代建中心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