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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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420 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建筑施工许可证要求施工的;

(五)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或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违办”),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察考核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六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以区为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 区政府负责在本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城乡建设、房管、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区政府是其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镇及所辖村、居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镇及其所辖村、居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

设行为,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配合市人民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和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淮编〔2009〕12 号文件规定的管辖道路两侧(第一栋建筑物或依附该建筑物)和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指导、督察、协助各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查处,协调组织全市重大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第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就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的影响程度及时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四条 区政府建立由街道(镇)、居(村)委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划定责任区域,明确具体单位。

街道(镇)、居(村)委会要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负责在辖区内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

为。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建立建设工程批后跟踪管理工作机制,确定管理责任人,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七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第十八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报送行政许可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配合“控违办”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对当事人采取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的,或者扣押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除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一)侵占现有或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市政管线、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规划用地的;

(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三)擅自改变或突破强制性规范控制指标,侵害公共利益,或更改建筑造型,严重影响市容景观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的。

相关部门建立集体会审制度,对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当从严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拒不停止或逾期不拆除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或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控违办”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房屋或土地征收中涉及的建筑物依法从严核准,凡经有关部门核定为违法的建筑物,一律不得给予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采取威胁和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三十条 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街道(镇)行政区域一年内出现3 起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处置的,对街道(镇)分管领导问责,出现5起以上的对街道(镇)主要领导问责;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取消当年度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市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

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查处工作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具体奖励办法由市“控违办”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濉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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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宋远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运管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三)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招标、续标,审核出租汽车客运开业条件和从业人员资格,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搞好计价器选型、检测工作。
(六)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纠纷当事人的投诉;
(七)查处出租客运违法行为。
各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拟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条件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合作者与雇用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类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合作经营者须具有所在市区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三)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持有省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服务质量考核达标。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按规定续标;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间的合并、兼并及运力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后,应当与运管机构签订中(续)标协议,按规定缴纳标金。
第十条 合作经营者按规定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双方应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按单车核发,一车一证。在经营权证有效期内,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或因违章被运管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有权收回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和中(续)标协议,到当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车辆;
(四)按规定与合作经营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六)持有关证件到当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歇业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和各种标志交运管机构封存。
出租汽车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按规定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各种标志和票据,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合作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经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同意,报当地运管机构批准,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
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合作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车辆产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合作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证件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权证有效期满后,由运管机构收回车辆经营权证、营运牌证及经营标志等。
根据市场需要继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开业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未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或已达到报废期限的,应按规定更新车辆。
合作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所在的出租客运经营单位同意,报当地运管机构批准,更新的车辆必须是标准型以上新车。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在经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合作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办理有关手续、领发车票、缴纳税费等服务工作;
(二)组织出租汽车参加车辆检测、计价器检定和年度审验;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例会学习;
(四)组织开展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竞赛等活动;
(五)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和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公司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及客户投诉事件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办的指令性运输任务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合作经营者提供服务,按交通、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缴纳税费,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聘用驾驶员按规定办理手续,每辆出租汽车雇用驾驶员不超过2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号牌字头为T,为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标志。公安车管机关凭运管机构证明及有关证件为出租汽车办理专用号牌。
非出租汽车不得办理出租汽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统一车辆颜色;
(二)在车辆顶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在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简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置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车后挡风玻璃张贴起码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车内驾驶员操作台右侧安放合作经营者与雇用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台。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和机械性能良好;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上岗营运;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价准确;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并主动给付乘客;
(六)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七)按运管机构核定的区域待租,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不归还乘客遗失物品;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客运市场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七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作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和风景名胜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制度。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考核结果,适度增减出租汽车额数;在经营期内车辆违章记分达到规定数值的,经营期满后不再补办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规定,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解除合同的,合作经营者应退出出租客运市场。

第四章 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运费;发生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申请处理: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码计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或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自租车时起至争议处理完毕时止的全部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准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 出租汽车驾驶员支付,或追偿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投诉的问题。
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或澄清;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被投诉的客运出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答辩和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的,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的;
(五)不按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经营标志的;
(八)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件年度审验的;
(九)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
(十)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一)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指令性任务的;
(十二)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的;
(十三)未取得有效从业资格证书或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违反其它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2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