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6:23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发〔2010〕510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贯彻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发〔2008〕18号)精神,创新我市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扎实推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和等级评估,制定《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加强社会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民函〔2007〕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民政部门制订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和评分细则,评估工作依此实施。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凡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社会组织均可申请参加评估。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被行政处罚的;

(四)前两年度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评估有效期内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八条 评估要按照组织类型分类开展,社会团体、基金会开展综合评估,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诚信评估。评估内容从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工作绩效(自律与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评估的组织和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第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会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结果;

(二)公示审核结果;

(三)受理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的异议,并进行实地复查;

(四)公示完成后,将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公示结果报送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5名、委员10—20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每位委员1票,只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设弃权票,投票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为准。

参加投票的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由民政部门委托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完成。评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聘请实施评估工作的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向参评的社会组织理事或会员进行问卷调查;

(六)负责撰写等级评估报告(一例一份);

(七)将初评意见报送评估委员会。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下发评估通知,参评社会组织向民政部门授权的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

(二)评估机构对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社会组织,评估机构退回其申请材料,社会组织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

(三)社会组织完成自评,将材料报送评估机构;

(四)评估机构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研究机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组成的评估专家小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向评估委员会报送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审核结果通过北京市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15日。公示期间,评估对象有异议的,可于公示结束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评估委员会重新给予审核。评估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30日内对复核结果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评估对象;

(六)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做出评估审核结果,并将评估审核结果报送民政部门审定;

(七)民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向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2A及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评估结果同时告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民政部门审定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实地考察或需要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的,评估对象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委员会委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同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委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评估委员会委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其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等级设置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等级越高,表示社会组织总体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七章 评估结果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出示评估等级证书。社会组织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政府部门推动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优惠等方面的参考评判依据,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有效期三年,实行动态管理。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程序、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199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经字第15号、〔1991〕青法经发字第2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是经过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宣告破产。清偿债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
此复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0号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
税务、财政、土地、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已经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须提交的证件。
第七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 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 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 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可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代征代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 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后再进行交易,按《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