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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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根据近年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情况,我部重新修订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我部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财农〔2011〕333号)即行废止。
  附件: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财政部
2013年1月6日



附件: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务)部门运用一定的评价方法、量化指标和评价标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衡量和评价。
  第三条 绩效评价遵循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原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采用科学、规范的评价程序和操作方案,准确、全面、系统地衡量资金项目的绩效情况;
  (二)有利于推动支农资金整合原则。绩效评价的内容、评价指标以及计分权重设计等方面,应当充分体现支农资金整合的要求;
  (三)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有利于促进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权的行使,与承担相应责任相统一;
  (四)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绩效评价在对评价内容确定量化测定分值的基础上,结合项目实施效果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同时加强对参与评价的组织或个人管理。参与评价的组织或个人要对所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财政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完善中央财政绩效评价办法;
  (二)统一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三)对省级财政(务)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部直属垦区,下同)工作层面进行绩效评价;
  (四)建立完善奖惩机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落实相关奖惩措施;
  (五)加强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绩效评价工作指导。
  第六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完善省级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指导和督促项目县做好绩效评价相关工作;
  (四)根据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结果,落实奖惩措施;
  (五)向财政部报送省级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结果;
  (六)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
  (七)及时向财政部反馈绩效评价经验总结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财政部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的绩效评价:
  财政部于每年4月底前对省级财政(务)部门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要求,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及时将绩效评价所需材料报财政部。
  (二)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安排对项目县开展绩效评价的时间,但最迟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省级对项目县上一年度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情况及结果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要求切实组织开展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绩效评价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坚决防止走马观花、弄虚作假等行为。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依据和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规章制度;
  (二)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资金申请文件、资金拨付文件、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财政部关于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为平台整合相关支农资金的要求、各地制定的资金整合方案;
  (四)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效益的有关文件数据;
  (五)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检查结论,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检查结果,审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考评意见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对省级工作层面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见附表1):
  (一)实施方案制定(主要评价实施方案内容、实施方案报送以及对项目县实施方案审核批复情况);
  (二)支农资金整合(主要评价整合资金总规模、省级整合资金规模以及整合资金渠道情况);
  (三)资金项目管理(主要评价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管理机制创新、管理工作开展及绩效评价组织实施情况);
  (四)组织保障工作(主要评价组织协调机制、与部门密切配合、政策信息宣传以及总结报送情况);
  (五)违规违纪行为(主要是对被监察、审计、财政监督机构等查出,或被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并经查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开展绩效评价,除上述工作层面的评价内容外,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价:
  (一)项目完成情况(主要评价完成程度、完成质量、检查验收情况);
  (二)项目实施效果(主要评价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其他效益情况)。
  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的具体指标和量化标准,在本办法框架内由各地参考附2自行确定。
  第四章 绩效评价方法与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绩效评价实行百分制,计分采用量化指标,满分为100分(具体评价量化指标见附1)。根据得分的不同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使用的综合评价,将作为资金分配和资金管理的重要依据。
  中央财政在分配资金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省份,将予以适当的奖励。
  省级财政(务)部门在分配资金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运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各地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完善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和程序,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2011年9月14日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财农〔2011〕333号)同时废止。
  附1:
  财政部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

  评价对象:

  评价内容
  评价指标
  评价得分
  评价说明

  一、实施方案制定 (20分)

  
  1.实施方案内容(15分)
   
  主要评价方案内容是否按照制度规定全面完整编制。

  2.实施方案报送(3分)
   
  主要评价方案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3.实施方案审核批复(2分)
   
  主要评价省级财政部门是否对项目实施方案履行正式审核或者批复程序。

  二、支农资金整合 (30分)

  
  1.整合资金总规模(10分)
   
  主要评价各地在项目中整合财政资金的总规模。

  2.省级整合资金规模(10分)
   
  主要评价省级层面整合财政资金的规模。

  3.整合资金渠道(10分)
   
  主要评价整合财政资金的来源渠道,包括财政部门、农口部门和其他涉农部门。

  三、资金项目管理 (35分)

  
  1.管理制度建设(4分)
   
  主要评价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2.资金拨付进度(10分)
   
  主要评价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拨付进度。

  3.管理机制创新(6分)
   
  主要评价资金、项目管理监督等方面的机制创新情况。

  4.管理工作开展(15分)
   
  主要评价加强资金、项目管理及绩效评价组织实施等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四、组织保障工作 (15分)

  
  1.组织协调机制(4分)
   
  主要评价是否建立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

  2.与部门密切配合(4分)
   
  主要评价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是否密切配合、反映良好。

  3.政策信息宣传(3分)
   
  主要评价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政策有效宣传、信息报送等情况。

  4.总结报送(4分)
   
  主要评价关于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的总结、基础统计数据等各类信息的报送情况。

  五、违规违纪行为 (减分指标)

  
  1.重大违规违纪
   
  经监察、审计、财政监督机构等查出存在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一票否决,按有关规定处理。

  2.一般违规违纪
   
  被监察、审计、财政监督等渠道查出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或经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予以扣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总 分
   
   

  注: 1、前四项评价指标总分为100分,第五项指标为减分指标,最后得分为五项指标得分之和。 2、财政部在本办法框架内,根据工作需要,可对指标体系进行适当调整。

  

  附2:
  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参考量化指标表

  评价对象:

  评价内容
  评价指标
  评价得分
  评价说明

  一、实施方案制定 (10分)

  
  1.实施方案内容(7分)
   
  主要评价方案内容是否按照制度规定全面完整编制。

  2.实施方案报送(3分)
   
  主要评价方案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二、支农资金整合 (16分)

  
  1.整合资金规模(8分)
   
  主要评价各地在项目中整合财政资金的规模。

  2.整合资金渠道(8分)
   
  主要评价整合财政资金的来源渠道,包括财政部门、农口部门和其他涉农部门。

  三、资金项目管理 (16分)

  
  1.管理制度建设(3分)
   
  主要评价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2.资金执行进度(4分)
   
  主要评价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执行进度。

  3.管理机制创新(4分)
   
  主要评价资金、项目管理监督等方面的机制创新情况。

  4.管理工作开展(5分)
   
  主要评价加强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四、组织保障工作 (8分)

  
  1.组织协调机制(2分)
   
  主要评价是否建立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

  2.与部门密切配合(2分)
   
  主要评价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是否密切配合、反映良好。

  3.政策信息宣传(2分)
   
  主要评价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政策有效宣传、信息报送等情况。

  4.总结报送(2分)
   
  主要评价关于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的总结、基础统计数据等各类信息的报送情况。

  五、项目完成情况(25分)
  1.完成程度(10分)
   
  主要评价项目建设内容是否完成。

  2.完成质量(10分)
   
  主要评价项目建设质量是否达标。

  3.检查验收(5分)
   
  主要评价项目检查验收是否按时。

  六、项目实施效果(25分)
  1.经济效益(10分)
   
  主要评价项目推动增产增收、降低成本等情况。

  2.社会效益(10分)
   
  主要评价项目带动产业发展、就业等情况。

  3.其他效益(5分)
   
  主要评价项目促进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等情况。

  七、违规违纪行为 (减分指标)

  
  1.重大违规违纪
   
  经监察、审计、财政监督机构等查出存在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一票否决,按有关规定处理。

  2.一般违规违纪
   
  被监察、审计、财政监督等渠道查出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或经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予以扣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总 分
   
   

  注: 1、前六项评价指标总分为100分,第七项指标为减分指标,最后得分为七项指标得分之和。 2、各省(区、市)应结合本地实际,参考本表格,细化评价指标,并制定统一的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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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2号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于2002年9月2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部长 杜青林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规范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印制、使用活动,保障兽药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标签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第五条 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安瓿、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的,可适当减少项目,但至少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
第六条 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七条 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标记、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八条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第九条 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有效期至2002年09月”,或“有效期至2002.09”。

第三章 兽药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兽用化学药品、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药理作用、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有效期、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一条 中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及含量(型、株及活疫苗的最低活菌数或病毒滴度)、性状、接种对象、用法与用量(冻干疫苗须标明稀释方法)、注意事项(包括不良反应与急救措施)、有效期、规格(容量和头份)、包装、贮藏、废弃包装处理措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四章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统一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擅自加入任何未经批准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和夸大,也不得印有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和标识。
第十六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或删减规定的项目内容;不得印有未获批准的专利、兽药GMP、商标等标识。
第十七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是中文,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现行规范化汉字。根据需要可有外文对照。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已获批准的专利产品,可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标明专利许可种类;注册商标应印制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已获兽药GMP合格证的,必须按照兽药GMP标识使用有关规定正确地使用兽药GMP标识。
第十九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字迹必须清晰易辨,兽用标识及外用药标识应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对产品作用与用途项目的表述不得违反法定兽药标准的规定,并不得有扩大疗效和应用范围的内容;其用法与用量、停药期、有效期等项目内容必须与法定兽药标准一致,并使用符合兽药国家标准要求的规范性用语。
第二十一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标识兽药通用名称,可同时标识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连写,两者之间应有一定空隙并分行。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指面积),并不得小于注册商标用字。
第二十二条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印有或贴有符合外包装标签规定内容的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兽药外包装箱上必须印有或粘贴有外包装标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兽药通用名: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进口兽药注册的正式品名。
兽药商品名:系指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
内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上的标签。
外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内包装的外包装上的标签。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系指直接供上市销售的兽药最小包装。
兽药说明书:系指包含兽药有效成分、疗效、使用以及注意事项等基本信息的技术资料。
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邮编、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址、网址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5号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7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傅志寰
二000年十月一日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依法行使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监督、检查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纠正违反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铁道部授权铁路局对指定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被授权的铁路局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是:代表铁道部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纠正违反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中国地方铁路协会应积极开展对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调研工作,总结交流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搞好行车安全工作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合资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和地方铁路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该企业行车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其行车安全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行车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定期分析、研究行车安全工作,及时处理行车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行车组织办法、设备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加强职工业务培训。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号)对铁路职工的素质要求。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各尽其责,按照岗位职责实行标准作业,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五笔桥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输组织指挥或其列车进入国家铁路运行时,应与有关运输企业签订行车组织及运输安全、事故救援等协议,明确行车组织指挥内容、方式和各自职责范围。

  第三章 运营条件
  第十二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临管运营,开行货物列车;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开行管内旅客列车。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正式验收,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对其固定设备、移动设备、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及人员素质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允许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旅客列车进入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旅客列车经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评估合格、符合国家机车车辆技术标准的,允许进入国家铁路运行。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具备条件并经铁道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办军事运输和超限、超长、鲜活易腐、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装载和运输条件必须符合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合资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应设置机车信号、自动停车装置、无线列调设备、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装置、客车轴温报警器、机车信号的接近和站内地面发码等必要的安全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地方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也应逐步配备上述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第四章 设备和运用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内的固定设备、移动设备及客、货运主要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标准;设备、设施的运用、检修、管理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运用、检修、管理标准和要求。
  地方铁路企业行车主要设备的设置及运用、检修、管理,应基本符合上述要求。
  第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加强对铁路设备、设施的管理,按设备维修规则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其他铁路运输企业运营,或租用机车、车辆,以及委托其他企业承担行车设备检修时,应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管内运营的线路、信号等施工计划、施工管理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的申请、报批、下达和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施工由行车组织系统管理,施工命令由行车调度下达,并由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洪、防汛等安全措施及恶劣气候条件下的行车办法,确保行车安全。

  第五章 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合资、地方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合资铁路企业应加强对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4]466号)等要求,抓好道口的拆、并、改、建及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要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地方铁路企业要按照《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国经贸运[1995]466号),由主要出资人组织力量对道口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安全。

  第六章 行车事故处理和安全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比照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的规定,制定本企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伤亡事故时,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协同有关部门迅速恢复列车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发生行车重大事故和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要求,立即向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或所属铁路分局行车调度和安全监察室报告,同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被授权的铁路局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情况分别报告铁道部运输局调度部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
  第二十四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在每半年、年度末后20日内将安全情况书面总结报主管部门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被授权的铁路局应在20日内将汇总资料上报铁道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从事行车工作的有关人员不符合铁道部规定条件的,应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对因管理失职、没有及时调整而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安全责任制不明确,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不健全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由此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不善、存在危及行车安全重大隐患的恳请其所属单位,被授权的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可撤销其开行铁路旅客列车与货物列车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