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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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3号)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6月5日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出境、入境游艇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海南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 入境检疫
第五条 入境游艇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接受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入境游艇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者随船检疫。
第六条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抵达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下列事项:
(一)游艇名称、国籍、预定抵达检疫地点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
(四)依法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七条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前12小时将确定到达的日期和时间通知检验检疫机构。
第八条 无重大疫病疫情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电讯检疫,并提供《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未持有上述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实施电讯检疫,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抵达检疫地点后应当申请补办。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游艇,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由检验检疫机构在检疫锚地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一)来自受染地区的;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三)有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第十条 除实施电讯检疫的以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疫以外的其他游艇,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开放码头或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的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实施靠泊检疫。
需要办理口岸临时开放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受入境检疫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检疫完毕并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书》后,方可解除检疫信号、上下人员、装卸行李等物品。
不具备悬挂检疫信号条件的,入境时应当在检疫地点等候查验,并尽早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办理入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必要时提供游艇航行等相关记录。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还应当提供艇上人员《预防接种证书》。
不能提供《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入境后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入境游艇上的受染病人实施隔离,对疑似受染病人实施不超过受染传染病潜伏期的留验或者就地诊验。
第十四条 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一)来自受染地区的;
(二)被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十五条 入境游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艇上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游艇;需要带离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游艇上装载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做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六条 携带犬、猫(以下简称宠物)入境的,每人每次限带1只,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经查验证书符合要求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办理宠物入境随行手续。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30天。
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证明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免于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入境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带离游艇:
(一)入境宠物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的;
(二)数量超过限额的;
(三)现场检疫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入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书》等证单。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游艇出境时,应当在出境3小时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后出现人员变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出境的,须重新办理。
游艇在入境口岸停留不足24小时出境的,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出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经艇方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声明,可以免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出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等证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艇入境后,发现受染病人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到达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二十四条 游艇在境内航行、停留期间,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检验检疫机构在艇上封存的物品。
游艇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等,艇方应当放置于密封的容器中,在离艇前应当实施必要的检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游艇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游艇俱乐部实施卫生监督,游艇俱乐部和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满足下列条件的,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在该水域或者码头实施检疫:
(一)具备管理和回收游艇废弃物、垃圾等的能力;
(二)具备对废弃物、垃圾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
(三)具备相关的口岸检验检疫设施,满足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和检疫处理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 游艇在境内停留期间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科学应对,妥善处置,防止疫病疫情扩散传播。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游艇码头等场所设立工作点,实行驻点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入境、出境的游艇,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等物品的;
(二)入境、出境的游艇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检疫处理的;
(三)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证单的;
(四)瞒报携带禁止进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五)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入境、出境游艇,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二)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三)未实施检疫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物品的;
(四)未实施检疫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检疫查验,从游艇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随艇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游艇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随艇过境的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游艇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五)艇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无官方动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发现有疫病疫情的宠物上岸的。
第三十四条 艇上人员有其他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出境前履行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游艇”仅限于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艇方”是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
“艇上人员”包括游艇上的操作人员以及乘坐游艇的所有人员。
“游艇俱乐部”包括为出入境游艇提供游艇靠泊、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以及其他组织。
“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包括核放射、生物、化学因子),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携带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传染病或者构成其他严重公共卫生危害的。
“受染嫌疑”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已经暴露于或者可能暴露于严重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成为传染源或者污染源。
“受染人(物)”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宠物、行李、物品、游艇等。
“受染地区”是指需采取卫生措施的特定地理区域。
第三十九条 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他地区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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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年10月3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复员证件的在乡复员军人。

  (八)1954年11月3日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持有退伍证件的在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烈士家属,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军人未满18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法律公证,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亦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 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批准为革命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死亡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发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发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发1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系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 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新疆驻军按中央军委规定增加比例(含边疆年限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用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书既可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也可发给配偶。如有争议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书和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1)子女;

  (2)兄弟姐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证书和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如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在 1933、1934年“八一”建军节荣获中央军委颁发的一、二、三等红星奖章的现役军人(含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35%。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中的下列人员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或无工资收入的;从事个体经营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上述家属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的孤老和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18周岁的孤儿,定期抚恤金应增发20%。

  自治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在全国标准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次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可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根据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自治区伤残抚恤标准在全国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在国家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参加工作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在县以上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以及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发给伤残保健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一般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自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需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时,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1日起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由民政厅与财政厅、劳动人事厅确定。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注销证),并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补助





  第十五条 在乡的退伍老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六条 家居农牧区和城镇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一)鳏寡孤独者;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者;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者。



  第十七条 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优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准确掌握本辖区内优抚对象情况,并给烈属、军属挂光荣牌。



  第二十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国营农牧林渔场(含兵团)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制度,发给优待金。

  优待标准:按当地(乡)年人均收入计发现金。生产建设兵团由各师确定。

  筹集办法:由乡(镇)统筹,年终兑现。在部队立功者,要按比例 增发优待金。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要通知当地政府继续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义务兵转为志愿兵后,不再享受义务兵的优待。从地方学校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乡(镇)政府应酌情予以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已承包的土地和划给的自留地、自留畜应予保留,由其家属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帮工或代耕。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孤老烈属、一、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的退伍军人,免除义务工;对缺少劳力的其他优抚对象适当减免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全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要到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乡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或由当地政府酌情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地、州、市民政局(处)审批,自治区统一安装。需配制代步三轮车的,由各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优待票价。在自治区境内游览公园、名胜、参观展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区内大中专学校,录取分数线放宽10分;革命伤残军人、获师以上嘉奖或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放宽1020分。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对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经司法部门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198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本级直管和赋予县级社会事务管理权限的管委会管辖区域除外)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定海城区(不含盐仓街道)、新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各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为县(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辖区内的专项维修资金和保修金。

赋予县级社会事务管理权限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及专项维修资金、保修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并承担《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以下标准划分:

(一)属同一规划地块且相对独立封闭的建筑物群体,应当划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相邻规划地块,但区内道路相连,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旧城区内新开发建设的房屋,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合并区域内2/3以上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的意见。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少于30户(含30户)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所在地居委会应当在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牵头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推选的代表(单位或个人)共同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无故超过两年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少于30户(含30户)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决定终止物业服务,但应当提前三个月以公告形式告知,同时书面告知所在地居委会和物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新建物业交付后,首届业主大会召开前,所在地居委会牵头组建由居委会、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组成的物业前期综合协调管理小组,负责综合协调、解决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建设单位应将业主相关资料抄送所在地居委会。

第八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前,就业主大会拟定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须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作未参加业主大会,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行使管理职能。

业主大会或受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区域今后的管理方式,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三个月内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无故逾期不交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退出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并严格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规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能。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由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居委会牵头做好换届工作。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三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依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对相关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商住项目、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商业(办公)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物业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将相关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熟悉场地,掌握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网、线路布置及设施设备功能等情况;

(二)督促建设单位按设计方案、向业主承诺的内容、招标书所列内容如期完成各项配套设施设备安装及相关场地建设;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向物业买受人解释物业管理政策;

(五)结合物业管理特点,对设计方案提出建议;

(六)做好房屋交付中接待业主入住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做好交房开始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的物业服务工作;

(八)做好其它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小区内附属设施、附属用房的所有权归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附属设施、附属用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应向业主开放,以业主为主要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合同中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

物业交付满1年,业主仍未明示购买或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有权将车位、车库向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但业主拥有优先承租权。向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的,租期不得超过3年;租期届满,在无业主购买或承租情况下,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承诺降低或减免物业服务费。已作出承诺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设单位诚信档案,其降低或减免部分款项须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补足。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同时还应移交绿化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安排在区域内交通方便处,其具体位置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标注。

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为住宅(或商住)的,按照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可确权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可确权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监控室、设备房等配套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经营收入用途由业主大会决定,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也可用于补充物业服务经费。



第四章 物业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业主接待日制度,定期接受业主的咨询与投诉,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物业服务企业聘请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取消该项目的评优、评先等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非营业性的公共用水、用电应当以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企业的诚信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升级、评先、招投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确需改变建筑物外形外观的,不得侵占公共空间,并且应当经物业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由整幢业主共同申请,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专业单位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单位在实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分、其他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专业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位、其他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公共照明等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2000年12月31日前已按相关规定在市、县(区)范围内统筹使用的物业维修费用应在此日前交存的统筹区域内所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中列支。

在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有关规定已在物业小区范围内统筹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仍以小区为核算单位,在小区范围内统筹使用,业主大会另有决议的,按业主大会决议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定海、普陀二区普通低层、多层商品住宅物业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按50元/m2交存;设有电梯的多层和中高层住宅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70元/m2交存;高层住宅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90元/m2交存。

岱山、嵊泗两县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配套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并设立分户帐。

第三十六条 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资金实际到达管理机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当年交存或使用部分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帐内。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扣除业主分户帐增值部分后,提取一定比例使用,纳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部门预算。管理费用应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由业主大会制定续筹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业主制定续筹方案。续筹方案须经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应将以下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施工项目及其预结算;

(三)发生列支的其他项目、费用分摊情况;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复核。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由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居委会)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附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资料;

(四)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名册;

(五)经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审核的资金使用预算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委托书;

(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应急备用金为前期实际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应急备用金使用后,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应及时办理核销手续,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补足应急备用金。

办理核销手续,应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业主委员会(居委会)的确认意见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拨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二)经审核的工程结算书;

(三)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委托书;

(四)其他规定材料。

第四十三条 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在银行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一个业主委员会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二)业主委员会开户后,持业主大会决议及银行开户证明,到所在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三)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备案后15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业主委员会应出具收据。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大会必须形成决议,其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含管理费用提取方案、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的内容等)、应急支取预案;

(二)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三)选择一家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维修资金账户;

(四)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本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的签名;

(五)确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责任人;

(六)其他与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后竣工,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物业,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已按原交存标准向业主代收的,在物业交付时按现标准补收。

本办法发布前已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仍按原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物业保修金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物业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确定,以该物业工程项目的中标价为准。中标后因项目调整,实际竣工面积与中标时确定的面积不一致的,总造价按照以下公式折算:

总造价=中标价×(实际竣工面积/中标确定面积)

第四十七条 保修金交纳范围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向物业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交纳住宅物业保修金时应递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

(二)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三)物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物业建筑总平面图(竣工图);

(五)物业及其保修金清单;

(六)其他必需的材料。

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使用保修金,应由业主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相关证明;

(二)符合使用保修金的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具体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物业保修期内的物业维修工作,物业保修金在到期返还建设单位前,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征求业主意见外,还应当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保修金的管理费用,从保修金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使用,纳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部门预算,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保修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调解。

第五十四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舟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